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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友与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2


苏友与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友。

  委托代理人金政来,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ioLopezGutierrez,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浩,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友因与被上诉人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友的委托代理人金政来、被上诉人龙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友称其于2008年1月入职,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苏友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每月工资1185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龙利公司辩称苏友于2012年入职,2012年2月升为总经理,工资结构为底薪+职位补贴+补贴,月平均工资9750元,但未提交苏友的入职资料等证据。苏友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并称龙利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苏友发律师函以“苏友有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龙利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其理由是苏友工作多次失误,不能达到作为总经理的要求,故调整其岗位,《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不符合绩效标准的可调整岗位,工资待遇不变,但苏友拒绝接受工作调动的安排,且一直没有上班,旷工15日视其为自动离职。苏友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第四条,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11850元;第十三条,甲方可根据实际经验管理需要,依照绩效考核标准,考核不合格者,可对乙方适当调整工作职务,其相关工资待遇保持不变。苏友称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龙利公司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无2012年3月)《工资表》以证明苏友的工资结构为底薪+管理补贴+补贴,合计为11100元,2012年2月调整为11850元,同时证明苏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底薪为50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750元。《工资表》显示:苏友工资结构为底薪5000元+管理补贴(1月为5600元,其余月份为5900元)+补贴(1月为500元,其余月份为950元)。龙利公司提交了苏友的《名片》以证明苏友使用的邮箱地址。显示:申请人邮箱地址为steven197910@163.com。苏友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名片》并非苏友印制,苏友可能使用过。龙利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24、25日《电子邮件》以证明苏友向龙利公司承认犯了很大错误,导致公司损失2万多元。邮件显示:“还有这次账户被扣钱的事,是我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导致我们公司损失了2万多,是我太容易相信别人了,给了我一个教训”。另,龙利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4、5日《电子邮件》以证明苏友承认对GG订单犯了很大错误,生产产品不合格,并自我检讨处罚1000元。显示:“这次GG订单的事我们是很大的错误,那么多年来从没有出现这种的事。所以自我处罚检讨:苏友(苏友)1000元,吕小玲500元。”苏友称上述电子邮件内容易篡改,且电子邮件与龙利公司提交名片上的邮箱不符。龙利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6日《电子邮件》以证明龙利公司提前与苏友协商处理因苏友工作表现不佳的换岗问题,并未显现降低工资及职位,但苏友明确表示不服从安排,且对苏友做出换岗决定的行为已提前30日。其中《邮件》所包含的附件为苏友所书写。《邮件》的内容包括:(苏友邮件)“请转告老板我们中国是不可以降薪降级的,他如果招领班回来,我还是一样帮他管理,他不招的话我也不会去做领班的职责的”;(龙利公司回邮)“请你尽到你的全力来管理多个方面,我们真的不能再招更多的领班了,所以你不得不做这份工作”;《邮件附件》内容为:“我是不会去做上下模工作的,如果活塑部一个管理都不用的话,就没有办法生产了。”苏友称电子邮件内容易篡改,且电子邮件与龙利公司提交名片上的邮箱不符。但对附件的签名确认,并称该附件证明龙利公司将苏友的管理岗位调整为生产岗位,苏友拒绝执行。龙利公司提交了龙利公司CEO与苏友的《信函》以证明龙利公司要求苏友对全部员工劳动合同文本作备份及妥善保管的指示,但苏友玩忽职守,造成合同文本丢失的后果,苏友在对老板的回复仍强词夺理,推脱责任。文本内容显示:(龙利公司)我认为这是你的责任将所有的劳动合同保管在一个安全的地方。我们是一个小型的企业,所有的东西都应该非常容易找到。而且我在前几个星期就询问过你合同的事情,但是你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苏友)我不可能24小时都在办公室,现在合同不见了,我也想找到,可能我找很多次都不见。苏友称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备份是作为总经理的职责;暂时找不到也不是苏友的过错;劳动合同并未丢失,龙利公司在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案中提交了很多员工的劳动合同。龙利公司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通知》显示:现因一楼注塑部门无生产任务,特此通知所有工人包括所有管理人员在内的所有本厂员工,从今日起全部到二楼皮表带部门工作及生产,管理人员包括:苏友、吕小玲。以上人员必须按时打卡上班,并且服从皮表带部门生产安排,按量完成生产计划。如不正常打卡上班者,以旷工处理。通知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龙利公司称该《通知》对苏友作出调岗决定,其仍为管理人员,没有降薪降级,通知中明确了应当按照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作业,并通知要进行考勤打卡,苏友在通知张贴后的10月10日起,没有再正式上班,现已视其为自动离职。苏友称龙利公司因为业务减少,调整苏友工作岗位,将其管理岗位调整为生产岗位,苏友10月11日起未上班,但不属旷工,是龙利公司解除与苏友的劳动关系。苏友提交了2012年10月22日龙利公司致苏友的《律师函》显示:第1.7条:根据《劳动合同》中的规章制度及上述事实,你违反了规章制度中的第一、四、七及十款,龙利公司有权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龙利公司辩称该《律师函》是告知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工作失职、贪婪、放任、营私舞弊的表现所作的通告,《律师函》中并没有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苏友称其2012年10月4、5、8至10日正常出勤。龙利公司辩称苏友自2012年10月4日起未正常上班,苏友2012年10月的工资因苏友的旷工行为被抵扣,故无需支付其工资。苏友称其自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龙利公司辩称因苏友入职不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苏友提交了税务局《发票联》显示:苏友因与龙利公司劳动纠纷案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上显示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2月1日,但该《劳动合同》并未显示苏友的入职时间,而龙利公司也未提交苏友的入职资料等证据,故法院对苏友“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的主张予以采信。龙利公司并未提交苏友的考勤记录来证明苏友在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法院对苏友出勤时间(2012年10月4、5、8、9、10日正常出勤)的主张予以采信,龙利公司应支付苏友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正常工作日工资2724元[(5000元+5900元+950元)÷21.75天×5天]。苏友主张龙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苏友又称龙利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发《律师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律师函》上面的内容表明龙利公司有与苏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未显示龙利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2日与苏友解除劳动关系,且苏友主张的离职时间与律师函发送的时间不符。故,法院对苏友的“是龙利公司解除与苏友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及双方关于管理《劳动合同》的信函内容,苏友存在工作失误,并给龙利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通知》的内容并未显示龙利公司对苏友降薪降职,结合苏友2012年10月11日后就未上班的陈述,法院采信龙利公司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即苏友旷工十五日,属自动离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苏友关于龙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龙利公司未提交苏友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苏友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苏友在龙利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显示的内容,经核算龙利公司应支付苏友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48元(11850元÷21.75天×(298天÷365天)×5天×200%];因年休假可以跨一年度安排,而龙利公司也没有提诉讼时效抗辩,故龙利公司应支付苏友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48元(11850元÷21.75天×5天×200%]。企业有义务保存两年内职工的出勤、工资等资料,由于苏友在2013年6月24日才申请仲裁,对于2010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或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在苏友,因苏友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苏友201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龙利公司应支付苏友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89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代理律师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苏友提交的《发票联》显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经核算,龙利公司应支付苏友律师代理费486元{5000元×[(2724+9896)÷1298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友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2724元。二、龙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友支付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896元。三、龙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友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86元。四、驳回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龙利公司承担。

  上诉人苏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其余各项,改判龙利公司支付苏友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3950元、律师费5000元。理由:1、劳动合同是由龙利公司解除。原因是龙利公司认为苏友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这有龙利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和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仲裁裁决书为证。龙利公司在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律师函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请求仲裁庭确认劳动合同已解除。前述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龙利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律师函》中并没有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显然站不脚。且一审判决认定苏友旷工十五日、属自动离厂,并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是错误的。即使按照《通知》中“旷工达十五,视为自动离厂”来认定,从10月11日起到10月24日也未达到十五日。而且,“旷工达十五,视为自动离厂”的规定,未经职工民主程序制订,事先未公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再者,苏友在一审中未确认电子邮件,也并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电子邮件》”和《通知》,认定“原告存在工作失误,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错误。通告将苏友总经理的职位调整为表带部门生产岗位,显然是降职。虽然通告未显示降薪,但一审法院不查龙利公司拒绝发放苏友8月和9月工资,苏友是通过劳动仲裁才取得工资的情形,就结合《通知》的内容并未显示降薪降职及10月11日后未上班的事实,认定苏友旷工是错误的。龙利公司在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案中主张苏友营私舞弊,侵占公司财产,进而反诉苏友返还财产106108元,结果被仲裁庭全部驳回。在本案一审中,龙利公司又主张苏友旷工、自动离厂。另外,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裁决书已经认定了苏友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龙利公司无视这一点,仍然坚持苏友于2012年2月入职。苏友在一审中认为龙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苏友没有取得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龙利公司10月22日的律师函以及仲裁庭审的自认,为苏友提供了直接证据。苏友据此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有证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0月22日,苏友有权要求至10月22日的工资,但考虑到苏友没有上班才放弃了。显然,苏友主张了实际行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与直接证据证实解除合同的时间,这两个时间主张合情合理,不相矛盾。不论是直接证据还是事实行为,不论是10月11日还是10月22日,都改变不了是龙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与律师函发生时间不符”,罔顾关键事实,不采信苏友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过程是:龙利公司认为苏友侵占公司财产,要求苏友返还,要求苏友主动辞职。因苏友不从,龙利公司就拒发工资,佯为调岗,实为逼走。2、10月1日至3日为国庆法定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一审未判决支付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友与龙利公司因工资等争议,苏友另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利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反诉,反诉请求包括:1、苏友返还多付的工资款4500元,2、苏友返还公司财产106108元,3、裁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案仲裁案号为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本院调取了该案的庭审笔录,龙利公司在该案仲裁庭审中表示2012年10月22日给苏友邮寄的《律师函》中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苏友在庭审时陈述其工作职务范围为“老板不在时,负责公司的一切事项”。苏友主张2012年10月10日龙利公司将其工卡收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友认可该仲裁庭审笔录,龙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该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4行第13个证据中关于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内容是侵占公司资金,要求返还财产,苏友的质证意见没有实际收到。苏友现在称律师函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时间上的逻辑可以证明苏友的主张。如果律师函里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成立的话,这种意思表示,也未能送达苏友。也就是说,这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发出。且根据律师函里面的内容,完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仲裁庭审到场,其是外国人,在翻译上和理解法律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其表述是指律师函的发出已经授权了律师,但律师函中的具体内容,其是否已经清楚里面说有可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理解成了已经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苏友主张以上一个案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作为本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龙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苏友存在伪造合同、提高工资待遇以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驳回了龙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未针对该裁决起诉。

  又查,《律师函》中载明“苏友存在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营私舞弊,欺上瞒下,侵占公司财产,拒绝执行上级的指示,屡次工作失误,极大损害了龙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上述行为包括伪造合同,提高工资待遇;私自拿公司的资金补贴私家车的维修费、路桥费和油费;拒绝公司工作安排,工作态度不认真,任意妄为,屡次犯错,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常有迟到、早退及缺勤发生,外出也没有知会同事或得到董事长的同意,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私自在公司设置不需要的岗位,安排亲戚进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苏友与龙利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苏友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龙利公司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苏友于本案仲裁阶段及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案件中均主张龙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龙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苏友于2012年10月11日后未上班,旷工15天,依照龙利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厂,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解除。但即使依照龙利公司的主张,从苏友停止上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旷工时间也并未达到15天。虽然2012年10月22日《律师函》的内容并未明确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龙利公司在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案件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律师函》中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作出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由龙利公司提出解除,解除原因为《律师函》中所列的内容,龙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2012年4月24日及25日的电子邮件、2012年5月4日及5日的电子邮件、2012年6月1日申请书、2012年8月6-10日电子邮件以及书面申明、2012年9月26日的信函和2012年10月9日通知书作为证据,苏友对2012年4月24日及25日的电子邮件、2012年6月1日申请书以及2012年8月6-10日电子邮件不予认可,对2012年5月4日及5日的电子邮件、2012年9月26日的信函、2012年10月9日通知书以及2012年8月6-10日电子邮件的附件予以认可。2012年5月4日及5日的电子邮件显示苏友承认对GG订单犯了很大错误,生产产品不合格,并自我检讨处罚1000元。2012年9月26日的信函内容为“(龙利公司)我认为这是你的责任将所有的劳动合同保管在一个安全的地方。我们是一个小型的企业,所有的东西都应该非常容易找到。而且我在前几个星期就询问过你合同的事情,但是你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苏友)我不可能24小时都在办公室,现在合同不见了,我也想找到,可我找很多次都不见”,苏友辩称合同后来已经找到了,龙利公司在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案件中提交了多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但苏友在该信函中确认劳动合同当时并未找到,结合苏友的工作岗位以及其在深龙劳人仲(坪地)案(2012)737号案件中对其工作职责的陈述,本院认定苏友存在未保管好合同的工作失误行为。2012年8月6-10日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为“我是不会去做上下模工作的,如果活塑部一个管理都不用的话,就没有办法生产了。不是我不帮龙利,而是没有人叫我怎么帮龙利管理”,苏友主张该附件证明龙利公司将其管理岗位调整为生产岗位,苏友拒绝执行,但从苏友认可的附件内容上看,龙利公司并非是调整苏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岗位,而是在保留管理岗位的同时增加了生产岗位的内容,苏友拒绝执行。因该附件与电子邮件系同一邮箱地址发送,在苏友确认附件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2012年8月6-10日电子邮件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邮件内容可见,龙利公司并未将苏友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生产岗位,反而是请求苏友尽全力管理公司。上述邮件内容可见苏友拒绝了龙利公司的工作安排。综上所述,苏友确实存在拒绝公司工作安排,屡次犯错,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的行为。龙利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苏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虽然有误,但并不影响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原审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问题。苏友主张其2012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0日正常上班,龙利公司主张苏友自2012年10月4日起未正常上班,因龙利公司未能提交苏友的考勤记录证明苏友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苏友的主张,认定苏友2012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0日正常上班无误。因2012年10月1日至3日系法定节假日,龙利公司应当支付苏友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为4358.62元(11850元÷21.75天×8天),因苏友仅请求3950元,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苏友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院根据苏友在本案胜诉的比例,确定龙利公司应当支付苏友律师费533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苏友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苏友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395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苏友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33元;

  五、驳回上诉人苏友的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苏友负担10元,被上诉人龙利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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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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