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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檀与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8


李檀与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檀。

  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扈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檀、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城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李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亮丽城堡公司,担任厨师。2012年8月31日,我向亮丽城堡公司口头辞职,原因是亮丽城堡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之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开庭当天因故未能到庭,仲裁庭按照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我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亮丽城堡公司支付我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亮丽城堡公司支付我代通知金3800元;3、亮丽城堡公司支付我未缴纳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社会保险的补偿21000元;4、亮丽城堡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5、亮丽城堡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新增长的工资差额500元和拖欠的工资154元,两项合计我主张500元;6、亮丽城堡公司退还我工作服的押金310元。

  亮丽城堡公司辩称:李檀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按照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之后李檀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其所依照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实体处理,不能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另外,李檀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后,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李檀于2012年6月初再次入职我公司,又于2012年8月31日自动离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檀的工资,从未同意其涨薪。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收取的工作服的押金尚未退还,现我公司同意退还其押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中断过,李檀与亮丽城堡公司均提交了证据,其中亮丽城堡公司提交了李檀的离职申请书,但并未提供离职交接单、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证明李檀已实际离职,而李檀提交的有亮丽城堡公司总经理签字的采购单显示,李檀在亮丽城堡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中断期间,仍然提交采购申请,该采购单上亮丽城堡公司总经理曹兵的签字,与亮丽城堡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曹兵的签字大致相符,且亮丽城堡公司不申请对曹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李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亮丽城堡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对李檀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李檀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直至2012年8月31日离职,月工资3800元。李檀入职后,亮丽城堡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李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亮丽城堡公司依法应支付李檀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44.83元(3800元×10个月+3800元÷21.75×18天)。李檀主张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檀主张其以亮丽城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檀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檀主张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因我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李檀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救济,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檀关于2012年8月涨薪后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亮丽城堡公司同意退还李檀工作服的押金310元,法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7月作出判决:一、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檀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二、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檀工作服押金三百一十元;三、驳回李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入职以来,亮丽城堡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亮丽城堡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李檀与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实体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李檀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底一直在我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檀曾于2011年10月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离开了我公司,其于2012年6月又回到我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8月并自行离职;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李檀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亮丽城堡公司,担任厨师。亮丽城堡公司未与李檀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檀缴纳社会保险。李檀工作期间,亮丽城堡公司向其收取了工作服押金310元,尚未退还。2012年8月31日,李檀自亮丽城堡公司离职。

  审理中,亮丽城堡公司主张李檀曾于2011年10月12日辞职,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交接,但没有书面交接手续,之后李檀又于2012年6月初再次入职,于2012年8月31日再次辞职;李檀初次入职时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第二次入职时月工资为38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断期间,亮丽城堡公司没有向李檀支付过工资。就其上述主张,亮丽城堡公司提交了有“李檀”签字的离职申请书,显示李檀申请离职的原因为“技术不行”,“李檀”签字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亮丽城堡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要求李檀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亮丽城堡公司总经理曹兵于2011年10月12日批准了该离职申请。李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对其本人和亮丽城堡公司总经理曹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李檀主张其与亮丽城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中断的情况,其在亮丽城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是3800元,在2012年6月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自2012年7月开始,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李檀就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工牌、采购单予以证实。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檀在2012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分别为3791元、3791元和3664.90元;工牌和采购单显示李檀的所在部门均为“北京天上VIP会所”,其中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2日的采购单上,申请人处有李檀本人签名,总经理处有曹兵签名。亮丽城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亦认可自2012年6月李檀每月工资3800元,但称不清楚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认可工牌的真实性,但对采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曹兵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李檀主张其系因亮丽城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向亮丽城堡公司口头辞职的。亮丽城堡公司主张李檀于2012年8月31日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就此举证。

  另查,李檀在2012年8月31日离职后曾申诉至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以李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10号决定书,决定对李檀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2年11月21日,李檀再次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亮丽城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代通知金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7日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工牌、采购单、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对李檀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李檀第一次申诉至朝阳仲裁委后,朝阳仲裁委虽以李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决定按李檀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但李檀并不因此丧失其实体权利及胜诉权,故李檀仍可通过再次申诉至朝阳仲裁委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现李檀再次申诉后,朝阳仲裁委虽然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但李檀的此次申诉仍应视为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李檀对朝阳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对李檀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亮丽城堡公司以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实体处理为由上诉主张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李檀与亮丽城堡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曾经中断过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亮丽城堡公司主张李檀曾于2011年10月辞职,后于2012年6月再次入职,但亮丽城堡公司仅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有“李檀”签名的离职申请书,现李檀对上述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亮丽城堡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离职交接手续、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檀主张其与亮丽城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并就此提交工牌、采购单、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部分采购单有李檀及亮丽城堡公司总经理曹兵的签名,亮丽城堡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曹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采信李檀的主张,确认亮丽城堡公司与李檀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亮丽城堡公司关于李檀曾于2011年10月辞职,后于2012年6月再次入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亮丽城堡公司是否应向李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亮丽城堡公司主张李檀初次入职时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李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确认李檀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800元是正确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檀在亮丽城堡公司工作期间,亮丽城堡公司始终未与李檀签署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亮丽城堡公司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亮丽城堡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檀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至2012年7月23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应视为亮丽城堡公司与李檀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檀关于要求亮丽城堡公司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亮丽城堡公司是否应向李檀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本案中,李檀主张其向亮丽城堡公司口头辞职,亮丽城堡公司主张李檀系自行离职,但无论哪方的主张成立,均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故对李檀要求亮丽城堡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檀主张其系以亮丽城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的辞职,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李檀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此后的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李檀要求亮丽城堡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李檀关于2012年8月新增长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就原审判决第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檀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檀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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