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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与西安纬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0


刘辉与西安纬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纬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珂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丽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惠宾饭店。

法定代表人陈维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纬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纬恒置业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被上诉人西安惠宾饭店(以下简称惠宾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及其代理人刘新功、王治刚,被上诉人纬恒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和平、被上诉人贸易中心代理人鹿丽英、被上诉人惠宾饭店法定代表人陈维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被告贸易中心投资成立惠宾饭店,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1988年12月,被告贸易中心与原告刘辉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为三年,从1988年12月3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职惠宾饭店担任服务员。1993年4月1日,原告刘辉与被告贸易中心又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贸易中心根据工作需要,与原告刘辉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1993年4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如被告贸易中心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订合同。如果一方不愿续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合同中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1996年2月,原告刘辉因怀孕不再上班,1996年6月26日,原告刘辉在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住院生育,1996年7月2日出院。被告惠宾饭店向原告刘辉支付工资至1997年元月。之后,原告刘辉没有上班,被告惠宾饭店再未向原告刘辉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刘辉在被告惠宾饭店工作期间,被告惠宾饭店为原告刘辉办理了自1989年至1995年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元月7日,原告刘辉向被告惠宾饭店交纳1997年元月至七月养老统筹399元。1997年7月9日,被告惠宾饭店办公室主任华丽萍向原告刘辉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刘辉7—98年元月养老统筹399元。”

庭审中,原告刘辉称其在休完产假后屡次去找被告惠宾饭店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上班,但因单位处于歇业状态,单位领导称没有工作岗位,不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惠宾饭店称其单位一直正常经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同意上班,并提供其单位在1998年期间雇佣临时工的工资表,证明其正常经营,没有歇业,是原告自己不同意上班,被告惠宾饭店已经将原告刘辉按照停薪留职对待,要求其自行承担交纳社会养老统筹并向单位交纳,如不按时交纳,则视为其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惠宾饭店称原告刘辉向单位交纳了1997年元月至1997年7月的社会养老统筹,之后再未交纳,被告惠宾饭店认为原告刘辉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01年9月12日,西安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西安纬恒商贸发展中心,并将被告惠宾饭店、东方商店等被告贸易中心管理下的独立核算企业交给西安纬恒商贸发展中心领导和管理。2009年5月27日,西安纬恒商贸发展中心更名为纬恒置业公司。2011年元月,被告惠宾饭店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账户并入被告纬恒置业公司账户。被告纬恒置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刘辉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惠宾饭店在兼并过程中将其养老金账户人员全部转入被告纬恒置业公司账户,原告刘辉是其中之一,但是并不代表被告纬恒置业公司就应当向原告刘辉承担责任。

2013年6月,原告刘辉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向原告刘辉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辉于20l3年7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收款收据、工资表、西安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辉与被告贸易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单位是被告惠宾饭店,故原告刘辉与被告惠宾饭店及被告贸易中心之间均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刘辉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因生育休假,其怀孕及休产假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惠宾饭店支付原告刘辉工资至1997年元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惠宾饭店为原告刘辉办理了1989年至1995年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元月至12月,原告刘辉在怀孕和生育期间,其仍然与被告惠宾饭店有劳动关系,被告惠宾饭店未为原告刘辉办理养老保险属于违法行为,其应当为原告刘辉补交1996年全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刘辉生育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惠宾饭店应当予以报销。1997年元月之后,原告刘辉再未与被告贸易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刘辉与被告贸易中心之间再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刘辉自1997年元月之后没有与被告惠宾饭店签订劳动合同,也再没有去被告惠宾饭店上班,故其与被告惠宾饭店之间于1997年元月后也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辉于1997年元月、7月向被告惠宾饭店按照该单位停薪留职人员的标准向其交纳社会养老统筹款项798元,故被告惠宾饭店还应当为原告刘辉办理1997年元月至1998年元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贸易中心也应当对被告惠宾饭店的上述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宾饭店将其员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转至被告纬恒置业公司名下,原告刘辉的账户也因此转至被告纬恒置业公司账户,但因原告刘辉与被告惠宾饭店及被告贸易中心之间已经于1997年元月不再有劳动关系,故原告刘辉与被告纬恒置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纬恒置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安排工作、补偿待岗期间生活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惠宾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辉补缴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期间共25个月的社会保险;二、被告西安惠宾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辉生育医疗费2320.18元;三、被告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辉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惠宾饭店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989年12月,上诉人通过招工考试,第二被上诉人录取上诉人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1988年12月31日起到1991年12月31日之止。随后,第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其下属第三被上诉人处工作,职务为餐厅和客房服务员。合同期届满,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及同时招录的员工谈及保留或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上诉人继续在第三被上诉人处工作,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都认为自己已经是全民所有制的员工。1994年,第二被上诉人实行全员合同制。又让上诉人在第二份合同第一页上签名。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合同期限,也没有给上诉人合同副本。1996年6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休产假在家。期满后返回工作,被上诉人以效益不好、暂无法安排岗位为由,要求上诉人暂时回家待岗,承诺待效益好转时,再为上诉人安排岗位。期间,被上诉人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1997年7月,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上岗和报销生育医疗费时,被上诉人诉苦效益不好暂没钱报销,另让上诉人个人暂交纳1997年7月至1998年元月的养老保险金399元,承诺效益好转后,安排上诉人上岗及报销和退还上述钱款。上诉人也确实知道,上班的人发不了工资和当年同事相继离岗的实际情况,所以,此后虽到单位提出要上岗要求没有得到解决,也十分理解单位和领导的苦衷,没有纠缠,听从规劝,继续回家待岗。2001年3月,第二被上诉人出资组建第一被上诉人前身“西安纬恒商贸展中心”,后由“西安纬恒商贸展中心”负责第二被上诉人和下属第三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员工的安置。2006年第一被上诉人前身“西安纬恒商贸展中心”负责第二、第三被上诉人的单位的改制工作。通知上诉人在内的待岗、停薪留职等人员约40—50余人开会,会上宣布两项政策:第一、凡单位让回去待岗人员,缴纳个人和单位的,自待岗之日起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将来单位逐步返还。之后无论个人还是单位的养老保险金,一律由单位缴纳。继续不上岗的,单位每月发生活费。第二、凡自己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缴纳自离岗之日起至2006年6月个人和单位的养老金,单位不予返还。其后无论个人还是单位的养老保险,由单位缴纳。上诉人是单位领导以效益不好让回家待岗的,并不是自己申请停薪留职回去,可他们非划到停留职人员内交钱。上诉人感到十分不公平,就向领导反映。领导让上诉人写出“书面情况反映”后,回去等他们研究通知。2007年年初,单位通知上诉人在内的13人开会,宣布说2006年让交养老保险的政策,停薪留职人员和单位让待岗人员执行同一个政策,不同之处是停薪留职人员以后不发生活费。又把上诉人划分到自己申请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里面。上诉人心里不平衡。找领导重又递交“书面情况反映”,再次反映自己并不是办理停薪留职的人员,领导又说开会研究后再说。同年7月,领导通知上诉人和其他同事开会,提出上诉人“缴纳了1997年7月至1998年元月的养老保险,就视为申请办理了停薪留职”。逼迫我们缴纳养老保险金,并说:否则,就自己提走档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们认为没有道理,就到市第一商业局信访办上访,单位叫我们三人回去做思想工作,并承诺不解除劳动关系,答应再研究解决。此后,2009年5月,第二被上诉人前身“西安纬恒商贸展中心”更名为现在名称。此期间,上诉人和亲属分别和同事去单位多次要求和反映解决本人工作和社会保险问题。第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等接待后,答应研究解决,然而总是不予解决。2011年6月,上诉人再次向第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递交书面“情况反映”让解决问题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单位宣布说:不按2006年的政策办了。提出上诉人把1996年1月至2011年9月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交到单位,以后个人和单位的全由单位负责缴纳。否则,提走档案,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家属劝说下,答应自己先交上1996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给单位,第一被上诉人的财务给上诉人提供了养老保险金和利息的数额,叫上诉人回家备钱。当上诉人交钱时,他们先让按要求写书面“申请”,必须写明是自愿交而不是被逼迫。“完成“申请”后,又要求上诉人除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利息共40000多元外,还必须交5000元的押金,上诉人认为没有道理,又找第一被告领导反映,后来周书记经过协调后说不用交押金了,回家等候通知再把钱拿来。2011年11月,被上诉人电话通知说:养老金的事情他们不管了,自己提走档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逼无奈,上诉人遂于2011年年底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以第一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申请。2012年年初,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上诉人即向一审法院以第一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5月,一审法院头次开庭,第一被告代理人否认上诉人与他们有劳动关系,说上诉人只与第三被告有劳动关系。法官劝上诉人撤诉,要求把第一、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均列为被申请人,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撤诉后按程序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就把三被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到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做出对上诉人十分不利的判决,使上诉人难以服判。所以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改判。2、第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元月至2013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第一被上诉人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1996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合计85820元;4、第一被上诉人报销上诉人因生育子女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320.18元:5、第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第一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未予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l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6600元:7、第二被上诉人退还其要求上诉人垫付的1997年7月至l998年元月养老保险金399元:8、第二被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对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9、上诉费由第一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纬恒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01年成立,上诉人1996年3月与本案第二被上诉人贸易中心劳动合同期满。根据西安市商贸委文件,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西安惠宾饭店不撤销建制虽由我公司领导和管理,但二单位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上诉人从时间、事实和法律上均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3月,上诉人与贸易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也未到西安惠宾饭店上班。原判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贸易中心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我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双方早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于1998年12月与我中心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3年4月12日,双方又续签三年合同,于1996年3月31日期满。据上诉人称,1996年6月生育在家休产假。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上诉人怀孕时期满,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我中心的劳动关系延续至怀孕生产或产假期满后终止。此后,上诉人再未与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我中心的劳动合同于1996年3月期满,其后从未上班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上诉人诉称的产假期满后要求上班拒绝应视为已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当时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法定的6个月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上诉人十六、七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申诉期限不予受理才向法院起诉。故其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3月,上诉人与我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再未续签合同。原判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我中心不再有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惠宾饭店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我饭店早无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于1988年12月与本案第二被上诉人贸易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到我饭店任服务员工作。1996年2月,上诉人因怀孕离岗回家再未到我饭店上班。96年年底,我饭店缺少服务员,多次邀请上诉人,但其不愿回单位上班。故上诉人离岗后双方已无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按照上诉人诉称的产假期满后要求上班,被拒绝视为已与我饭店和贸易中心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当时固定的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上诉人十六、七年后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申诉期限不予受理才向法院起诉。故其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3月,上诉人与贸易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也不到我饭店上班。原判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我饭店不再有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辉在1997年元月之后与惠宾饭店劳动关系是否存续?

首先,刘辉虽然与贸易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是惠宾饭店,工资报酬也是由惠宾饭店发放,其实际接受惠宾饭店的管理,因惠宾饭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以,刘辉与惠宾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刘辉与贸易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199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甲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订合同。如果一方不愿续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但在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刘辉因生育并休产假,实际上惠宾饭店向刘辉工资(或生活费)支付至1997年元月,之后刘辉也再未去单位上班。惠宾饭店主张与刘辉劳动合同期满,1996年3月之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但其单位并没有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前通知刘辉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作出与刘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所以,刘辉与惠宾饭店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1997年元月之后一直存续。原审认定1997年元月双方再无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由惠宾饭店支付刘辉生育费2320.18元,因惠宾饭店愿意履行,且刘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刘辉的上诉请求第2项及第7项,因均涉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对于刘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刘辉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受理该项诉请并作出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所以,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撤销。

关于刘辉上诉请求第3项:要求支付1996年10月至2013年7月待岗期间的的生活费共计85820元。因刘辉与惠宾饭店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该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经二审核实,根据工资表来看,惠宾饭店向刘辉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至1996年12月,1997年元月之后惠宾饭店再未向刘辉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所以惠宾饭店应从1997年1月开始按照同时期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调整最低工资标准通知中规定的数额再乘75%来计算支付刘辉生活费至2013年7月,经核算,惠宾饭店应支付刘辉1997年1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生活费共计72210元。

关于刘辉上诉请求第5项要求为其安排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安排工作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所以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关于刘辉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虽然刘辉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但因刘辉从1997年之后至今与单位未发生实际用工,所以,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关于刘辉上诉请求第6项,即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虽然刘辉与惠宾饭店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刘辉1997年之后与惠宾饭店双方之间未实际发生用工,所以刘辉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关于刘辉诉请第8项,即要求贸易中心、纬恒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因刘辉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惠宾饭店,且该饭店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刘辉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惠宾饭店,所以刘辉要求贸易中心、纬恒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

西安惠宾饭店与刘辉之间劳动关系存续;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惠宾饭店支付刘辉1997年1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生活费共计72210元;

驳回刘辉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刘辉与西安惠宾饭店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民

审判员赵石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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