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昌与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刘其昌与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其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志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其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国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建国兴业公司)、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简称光华五洲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建国门街道办事处(简称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其昌申请再审称:我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我档案丢失的损失数额明显过低,无法弥补给我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建国兴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刘其昌并无法定理由和情形提起再审申请,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其昌的再审申请。
建国门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刘其昌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判令光华五洲公司、建国兴业公司、建国门街道办事处共同对刘其昌档案去向不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其昌认为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其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其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其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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