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卢同庆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5


卢同庆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同庆。

委托代理人卢丁(卢同庆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颉。

委托代理人武晓华。

上诉人卢同庆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卢同庆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58年7月入职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担任电工。1992年1月13日,我在蓝岛工地一队工具房施工,管道预留洞掉下水泥渣块,砸到了我的前额,导致我伤残。我被送往朝阳医院就诊,当时诊断的前额外伤。我休息了几天后就回去上班了。上了大概三、四个月后,感觉腰疼、腿疼、胳膊疼,躺下之后起不来、走路困难。我自行去北京市建工医院看病,诊断的是腰椎间盘突出,给我开了药,做按摩。此后我未到公司继续上班,就我的工伤事宜,公司一直推脱,至1998年6月依法在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直至2002年才依法申报予以认定工伤,公司一直隐藏工伤相关材料不给我本人。此次工伤事故导致我至今仍然残疾,在1992年1月13日发生工伤后,我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正常上班从事原岗位工作,在工伤至退休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向我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但是,公司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向我支付法定的劳动报酬、奖金等。在此期间,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多次待遇升级,即涨工资福利待遇,但是并没有给我进行升级,仅仅发放低额的劳保工资。事故发生前我身体很好,没有患xxx病。此期间公司说算我请病假,给我发放低保,每月150元左右。1996年年底北京建工医院收治我入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后低保涨至180元每月。1997年开始给我按照劳保待遇发放,每月200元左右。因北京建工医院的上述诊断,我出院后于1997年向公司要求为我申报工伤,公司一直搪塞,最终也没有给我认定成工伤,没有给我相关待遇。我于今年5月6日才拿到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现起诉要求:1、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我1992年1月13日至1998年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奖金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1953年至2005年名称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公司,2005年至2009年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现名称。卢同庆于1958年7月入职我公司,担任电工。1992年1月13日,卢同庆发生伤害事故,具体情况与企业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情况一致。当时卢同庆只是砸了一个包,没什么事,此后继续上班。大约四个月之后,卢同庆称因其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无法继续上班,但没有向公司交假条。因当时法律也不健全,公司出于照顾老同志的考虑继续按照其原来上班应发放工资数额发放其工资,一直发放到1996年底。因卢同庆老来找,1997年涨到180元,后又涨到200元左右。1998年6月为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2002年国家实行工伤保险法,上级公司建工集团要求我们必须通知到每个陈旧型工伤人员,办理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当年认定为工伤,但未鉴定上伤残。卢同庆主张1992年至1998年因工伤让其休假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卢同庆自身的颈椎、腰椎疾病没有来上班,一直在吃劳保,1998年因颈椎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办了退休。1998年至今已经15年了,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部分主张已超过了20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不同意卢同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同庆主张在1992年1月13日发生工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正常上班从事原岗位工作,在工伤至退休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但是,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向其支付法定的劳动报酬、奖金等,在此期间,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员工进行多次待遇升级,即涨工资福利待遇,但是并没有给卢同庆进行升级,仅仅发放低额的劳保工资。但卢同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伤发生后至退休期间无法正常上班系工伤导致。且卢同庆庭审中陈述“受伤后去朝阳医院治疗。没休息几天就回去上班了。上了4个月左右即1992年5月份左右,由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我就请假没有回去上班,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干不了活就一直在家。”根据卢同庆陈述,其受伤后正常工作了4个月,其后系因腰椎间盘突出请假未正常上班,并非因头部前额工伤后无法正常工作,未去上班。根据卢同庆退休时职工劳动鉴定表记载卢同庆系因颈柱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并非因其所述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2003年3月6日,卢同庆伤情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根据卢同庆陈述和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卢同庆1992年5月后请假未上班系因工伤导致。1992年5月卢同庆请假后,因其未向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根据卢同庆陈述和其提供证据显示,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卢同庆的工资并未低于相关标准。同时在1992年5月至1998年6月卢同庆退休前,其未到岗,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给卢同庆发放一定数额的工资,双方虽无明确书面协议,但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根据卢同庆材料,卢同庆在工伤及工伤等级鉴定后直到2008年才主张相关权利,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卢同庆要求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1992年1月13日至1998年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奖金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卢同庆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卢同庆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卢同庆原系北京设备安装公司职工,1992年1月13日,卢同庆在工作中头前额遭受外伤,但未及时申报工伤。1997年12月16日,卢同庆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请示对其工伤进行补报,写明:卢同庆于92年元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在蓝岛大厦通风一队施工中,在一层旋转楼梯下工具房中,组员要上班,还没有上班的过程中,从管道预留洞口掉下一水泥渣块打在横向固定钢模用的钢筋上,弹起飞向头带布帽子的卢同庆前额上,开了个口子。班组人员及时送到朝阳医院治疗,回家休息3天后上班了。由于当时看上去不太严重,队里怕扣奖金所以没报工伤。也没有留下诊断证明。2002年11月6日,卢同庆前额外伤认定为工伤,申请表中伤害经过简述写明:1992年元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在蓝岛工地一队工具房,班组人员刚要上班,从管道预留洞掉下一水泥渣块,打在钢模固定支杆弹起,横向飞去,正好打在头带布帽子的卢同庆前额上,送往朝阳医院治疗。2003年3月6日,卢同庆伤情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达不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院审理中,卢同庆称上述诊断结论中载明的“2003年2月18日头CT,未见异常”系虚构,其未曾于当日做过CT,且其系本案原审庭审时才知道该鉴定结论。

1998年6月,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为卢同庆办理了病退。卢同庆办理病退时职工劳动鉴定表记载:1998年5月25日,北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卢同庆颈柱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关于卢同庆伤情,1997年1月6日,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下肢功能障碍,休两周”。1997年12月15日,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病历副页病历摘要载明“患者96年11月21日以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脑外伤后遗症入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脑外伤后遗症”。1998年7月6日,该院再次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3年7月29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保险专用处方记载病情及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血管病、肢体麻木、关节痛”。

关于卢同庆伤后工作情况,卢同庆原审庭审中陈述:“受伤后去朝阳医院治疗。没休息几天就回去上班了。上了4个月左右即1992年5月份左右,由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我就请假没有回去上班,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干不了活就一直在家。”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审理中,卢同庆否认其上述陈述,称系头部受伤后引发疾病无法上班。

关于受伤后工资情况,双方认可1992年1月至5月卢同庆正常上班,正常发放工资。卢同庆表示,1996年其因腰椎间盘突出、脑外伤后遗症住院,住院前工资按照低保给付,按每月150元发放。1996年12月20日出院后,每月按照180元发放。1998年6月份退休,退休前按劳保发每月232元。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1996年底之前正常按照卢同庆原来上班应发工资数额发放工资,1997年涨到180后又涨到200元,1998年为其办理了退休。卢同庆提交的工资领款凭单显示1997年9月卢同庆净领工资为328元,其中日工资一栏写有60%。1997年12月、1998年3月卢同庆净领工资为232元,其中日工资一栏写有60%。

工伤及工伤等级鉴定后卢同庆主张权利的材料现仅有2008年8月11日署名为原安装公司综合公司党总支书韩晓岗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6月请求落实工伤待遇的文字材料一份。

2013年7月5日,卢同庆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卢同庆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工伤证、退休证、诊断证明书、处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卢同庆主张其于1992年1月13日发生工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不能正常上班从事原岗位工作,在工伤至退休期间,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故要求北京设备安装公司支付1992年1月13日至1998年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差额、奖金共计150000元;北京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卢同庆系因自身的颈椎、腰椎疾病没有来上班,并主张其请求已过时效。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作如下考虑:第一,卢同庆原审庭审中自述其系因腰椎间盘突出,从1996年5月左右即请假未再上班。本院审理中,卢同庆虽否认其上述陈述,称系因头部受伤后引发疾病无法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第二,卢同庆退休时的职工劳动鉴定表记载卢同庆系因颈柱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而非卢同庆所述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第三,卢同庆自1992年5月至退休前未到岗,期间北京设备安装公司向其发放一定数额的工资,卢同庆未就此提出异议;第四,依据卢同庆提交的证据,其在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后直到2008年才主张相关权利,卢同庆称其对工伤鉴定结论不知情,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因卢同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伤发生后至退休期间无法正常上班系工伤所致,其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卢同庆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然

书记员董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