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青诉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罗青诉中全人才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0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青。
委托代理人:韩世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全人才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欣欣。
委托代理人:张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
法定代表人:傅玉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钮旭。
申请再审人罗青因与被申请人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下称中全中心)、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下称农影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40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3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春、中全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雪、刘欣欣及农影中心委托代理人钮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2012年2月,罗青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07年12月31日入职中全中心,双方签订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我于入职当日被派遣到农影中心工作。我在农影中心工作至2011年11月,2008年10月因与农影中心领导发生矛盾被违法解聘,但未履行任何手续。我将情况反映到农影中心领导处,领导让我等待并停发我社保及工资。后我于2009年底回到农影中心原岗位工作,并提出补交社保、补发岗位工资及续签劳动合同等要求,但农影中心除与我签订自由工作者协议外,未就其它问题达成协议。我曾于2010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后撤销申请。2011年8月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提起诉讼。现要求中全中心、农影中心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待岗工资35266元、2009年度福利4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购物卡和饭补)、2009年带薪假差旅报销补助2500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福利511元(饭补每月170多元和购物卡)共计9709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4440元(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都按照800元标准计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421元(按照平均工资4300多元计算);中全中心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全中心、农影中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全中心辩称,罗青于2007年12月31日与我中心签订派遣性质的劳动合同,以派遣员工身份到农影中心工作。2008年10月,罗青严重违反农影中心职业管理规定,我中心通知罗青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户籍在外地,我中心无法与之联系。我中心于2008年11月停发罗青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中心认为罗青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罗青的诉讼请求。
农影中心辩称,我中心辞退罗青理由和程序均合法,并将相关材料告知中全中心,我中心也支付了中全中心相关的费用,并与罗青在2009年12月签订了劳务合同,与罗青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只是定期支付劳务费。故不同意罗青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31日,罗青入职中全中心,签订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并于入职当日被派遣到农影中心工作。农影中心主张,该中心于2008年10月20日因罗青违反农影中心有关规定将其辞退,同时发函至中全中心,并提供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函及关于罗青辞退意见材料予以证明。罗青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亦不知农影中心将其辞退。2008年10月前,罗青工资由农影中心支付给中全中心,中全中心再予支付。罗青自述2008年10月因与农影中心领导发生矛盾被违法解聘,并认可其工资于2008年11月被停发。中全中心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函和辞退材料的真实性及农影中心主张,称由于罗青户籍在外地而无法联系罗青。罗青曾于2009年6月以农影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农影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于2010年12月以中全中心、农影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1年1月5日撤回申请。
2009年12月28日,罗青与农影中心《阳光大道》栏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本人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与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已没有任何劳动纠纷,劳务纠纷,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现自愿与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合作,系单纯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享受劳动关系的相应待遇。不按月拿工资,只收取相应劳务费。因双方有多项合作,故定期结算一次劳务费。”庭审中,罗青认可农影中心约每三个月支付其一次报酬,但称农影中心除支付其上述劳动报酬外还每月支付其工资,但罗青并未就此举证。
2011年8月1日,罗青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中全中心、农影中心补发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待岗工资35266元,支付2009年度福利待遇4000元及2009年带薪年假补助2500元;2、农影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福利待遇9709元;3、农影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4440元;4、农影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640元;5、农影中心与罗青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1)第2335号裁决书:驳回罗青的全部申请请求。罗青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6月,罗青以农影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农影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后撤回仲裁申请,罗青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中全中心以时效进行抗辩,自2009年6月申请仲裁之日至2011年1月罗青再次以中全中心、农影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其要求中全中心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待岗工资、2009年度福利、2009年带薪假差旅报销补助25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因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罗青与农影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罗青也未提供劳动,故罗青要求农影中心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待岗工资、2009年度福利、2009年带薪假差旅报销补助25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28日,罗青与《阳光大道》栏目组负责人签署《协议书》,明确双方系劳务关系,此后该栏目组按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劳务费,现罗青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全中心、农影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福利511元(饭补每月170多元和购物卡)共计9709元、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差4440元(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都按照800元标准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421元(按照平均工资4300多元计算),并要求中全中心与罗青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判决:驳回罗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青负担。
判决后,罗青不服持原诉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中全中心和农影中心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罗青与中全中心、农影中心就2008年11月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本案现己查明的事实,罗青自述于2008年10月因与农影中心的领导发生矛盾被违法解聘,并认可2008年11月工资被停发的事实。结合罗青曾于2009年6月以农影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提出农影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的事实,本院采信农影中心和中全中心的主张,确认中全中心与罗青于2008年1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农影中心与罗青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不存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8日,罗青与农影中心《阳光大道》栏目组负责人签署了《协议书》,约定2009年12月28日之后农影中心与罗青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此后农影中心亦按约定约每三个月支付罗青一次劳动报酬。罗青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并称农影中心除支付其上述劳动报酬外还每月支付其工资,但罗青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罗青关于其与农影中心于2009年12月28日之后存在的系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罗青于2008年11月之后与中全中心、农影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罗青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中全中心和农影中心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待岗工资、2009年度福利、2009年带薪假差旅报销补助、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福利、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全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罗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罗青负担(均已交纳)。
罗青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超出当事人主张范围审理案件,系滥用司法审判权,且阻碍我进一步主张权利,应予撤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中全中心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务派遣合同到期未续签后我继续提供劳动,应当认定为形成事实劳务派遣关系,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全中心和农影中心同意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罗青与中全中心劳动合同应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中全中心在收到农影中心辞退通知后,未给罗青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现己查明的事实,罗青自述被农影中心违法解聘,农影中心和中全中心则主张因罗青违纪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其辞退。中全中心在收到农影中心相关辞退通知后,并未将相关辞退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至罗青本人,故农影中心、中全中心关于辞退罗青的决定不生效。在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合法解除时,中全中心自2008年11月起停发工资,不符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罗青要求中全中心和农影中心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因罗青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实际工作,故罗青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原因,且罗青未能就其所提2009年度福利、带薪假及差旅报销补助等请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罗青于2009年12月28日与农影中心《阳光大道》栏目组签署《协议书》,确定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情形下,罗青要求中全中心、农影中心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福利511元(饭补每月170多元和购物卡)共计9709元、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最低工资差4440元(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都按照800元标准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421元(按照平均工资4300多元计算),并要求中全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全中心主张罗青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罗青曾先后于2009年6月和2010年12月申请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其于2011年8月再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对于中全中心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40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青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200元。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中全人才服务中心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马宏敏
代理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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