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与单年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与单年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年有。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年有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皇甫艳平、被上诉人单年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0点59分,原告单年有右足不慎被机器绞轧致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在医院实行右足扩创术、右第一、第二趾骨折内固定术、第二趾伸趾肌腱修复术、第一、第二趾外侧血管吻合术。经治疗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严重轧伤,撕脱毁损;2、右第一、第二趾严重挫裂伤,伴多发趾骨骨折;3、右足第1、2跖骨骨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单红民、宋明堂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经单红民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8日,原告上夜班从事上料工作时右足被机器绞轧致伤,于4月9日凌晨送往医院救治;并提交被告单位为其发放的印有“格蕾特公司”字样的工作服和原告的住院病历,第二页记载的工作单位为被告单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单红民、宋明堂无法证明其曾经为被告单位职工,并提交被告单位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单位并无原告及单红民、宋明堂等职工。原告称该工资表系伪造,并向法庭申请证人亢海峰出庭作证,证明工资表中亢海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亢海峰与原告及单红民、宋明堂均曾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同时申请对工资表中亢海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被告认为证人亢海峰与其工资表中记载的单位职工“亢海峰”并非同一人,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表上的“亢海峰”的个人身份证明等信息。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亢海峰、单红民、宋明堂三人的工作服,上面均印有“格蕾特公司”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单年有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单红民、宋明堂、亢海峰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工作服、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证人亢海峰与其工资表中记载的“亢海峰”并非同一人,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证人亢海峰的证言,工资表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及证人单红民、宋明堂同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同时申请对亢海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对工资表中亢海峰的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因此,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中证人亢海峰、单红民、宋明堂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三名证人印有“格蕾特公司”字样的工作服,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病历上工作单位为被告单位的记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单年有与被告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单年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亢海峰、单红民、宋明堂三人的证言、单年有提交的工作服和病历。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单年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单红民、宋明堂为单年有的老乡,证言本身的可信度较低,且证言均不真实。单红民、宋明堂不仅是一审的证人,在仲裁阶段业已出庭作证。仲裁庭审阶段,单红民、宋明堂均表示在仲裁开庭时,已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单红民、宋明堂不知道公司的法人、工资的发放形式,以及谁是其工作的领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单红民、宋明堂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不能证明单年有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一审法院审理中,很显然二位证人是在调查了解上诉人单位基本信息后,作了虚假的证言,单红民、宋明堂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亢海峰也是开庭时,被上诉人单方找来的,并不是经法院传唤的出庭证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根据其证言也可以得知,其出庭作证时,也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不能证明单年有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一审法院采信三人的证言是错误的。2、上诉人是小规模公司,上诉人公司很多临时工都是农民,在农闲时来上诉人公司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很多农民工作后习惯把工作服偷偷带走,送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所以并不是拥有上诉人公司工作服的人就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另外,工作服也可以随意找人定制,单年有提交的工作服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单年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单年有病历记载的个人信息均是单年有本人陈述的,医院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该证据不属于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的证据,只能算是单年有的自述,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单年有属于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二、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单年有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明显是错误的。证人“亢海峰”与上诉人职工工资表上的亢海峰并非同一人,这一点证人亢海峰当庭表示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而单年有坚持要求鉴定的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上亢海峰签名是证人亢海峰的签名。上诉人认可工资表上的亢海峰签名本身不是证人亢海峰的签名,就没有必要鉴定。同时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亢海峰属于农闲时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临时工,来上诉人公司工作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件,上诉人经过多方打听也未联系到亢海峰,上诉人已对此做了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又认为亢海峰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是明显矛盾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单年有承担。
单年有答辩,答辩人于2012年2月1日经单红民介绍到上诉人处上班,工作从事上料工作,吃住都在上诉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发了一套工作服,月工资采用绩效制。上诉人处有考勤表,每月工资从会计处直接填表领取。截止工伤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共领取2个月工资为2200多元,2500多元。2012年4月9日,答辩人给玉米粉碎机上料时,被玉米抽送机夹住右脚,以致被机器绞轧伤。当班班长为单红民,工友有单小林、小伟、林东海等人。工友告诉老板后,张群伟(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弟弟)开车过来,答辩人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王学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妻弟〉、单红民都在车上。在医院是张群伟办的住院手续,病历上载明答辩人的工作单位是上诉人公司。住院期间,除答辩人家人护理外,上诉人也先后派工友护理。2012年5月21日出院,上诉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上诉人拒绝给付答辩人工伤待遇,答辩人到上诉人公司理论,上诉人不同意,答辩人只得申请司法救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答辩人预先提交了证人证言,上诉人得知单红民、单小林、宋明堂出具有证人证言后,分别给单红民、单小林、宋明堂做工作,不让他们出庭。单红民、宋明堂因为拒绝了上诉人的要求,被迫辞职。在劳动仲裁过程,答辩人申请仲裁委调取上诉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仲裁委以“无此权限”为由拒绝,做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决书。答辩人因此起诉到法院。答辩人请求法院调取上诉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诉人称不用法院调查,没有考勤表,自愿提供工资表。上诉人提供了三页工资表,答辩人认为该三份工资表都是伪造的。
因为所有单位的工资表都在财务凭证中装订入账,没有见过这样单独一张一张的,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他单位的财务凭证用以佐证。另外,答辩人和本村许多人都在此务工,但上面没有一个答辩人村民的名字。为此,答辩人找到这份“伪造的工资表”上愿意出庭作证的亢海峰。在一审庭前准备阶段,上诉人代理人知道亢海峰电话号码后,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红伟,张红伟立即打电话威胁亢海峰,亢海峰最终抵制住了威胁利诱,在法庭上作证。该事实一审庭审法宫都亲眼目睹。上诉人知道对书证形成时间的鉴定费用高昂,答辩人要求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工资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不敢做这个鉴定。同时根据《劳动部确认劳动关系的函》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已经举证出工作服、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却未提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证人单红民、宋明堂均称在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有考勤记录的,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名。单红民还称公司的老板为张红伟、主任为高治国。证人亢海峰称其在该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名,庭前该公司的一个叫高治国的主任打过电话,并认识该公司工作的单红民、宋明堂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单年有为证明其与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由证人单红民、宋明堂、亢海峰的证人证言及其工作服、住院病历,这些证据足以令人相信并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单年有对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提交工资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工资表中的亢海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该工资表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因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单年有主张的证据,其上诉称与单年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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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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