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彭敢与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0


彭敢与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敢。

  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伦·冉斯登桑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

  上诉人彭敢因与被上诉人查尔斯沃思(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尔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敢在一审中起诉称:彭敢于2006年2月入职查尔斯公司处,担任英文编辑,2011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奖金。2013年3月份查尔斯公司欲变更工作地点,因变更的工作地点离彭敢居住地较远,交通也很不方便,2011年4月22日,彭敢对查尔斯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提出异议,但查尔斯公司并未理睬彭敢的异议申请。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2013年5月20日,查尔斯公司以彭敢旷工为由向彭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现彭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查尔斯公司支付彭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180.78元。

  查尔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彭敢在查尔斯公司迁移办公地点后,无故长期不到岗,查尔斯公司书面函告其限期到岗,其仍不到岗,查尔斯公司为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履行书面告知程序。查尔斯公司不同意彭敢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彭敢入职于查尔斯公司处,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彭敢担任英文编辑,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彭敢在签署本合同时未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查尔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乙方工作区域、工作地点及岗位并按查尔斯公司工资管理办法重新确定工资标准,彭敢已学习并自愿遵守查尔斯公司公示的《员工手册》、《公司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彭敢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并同意严格遵照执行。

  彭敢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9日起未再上班或为查尔斯公司提供劳动,在职期间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5月20日,查尔斯公司向彭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彭敢于2013年4月29日起至今持续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彭敢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制制度,查尔斯公司决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依法与彭敢解除劳动合同。

  查尔斯公司原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联信国际大厦5层503室,即为现注册地址。查尔斯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总工会批复成立工会委员会,工会组织成员名单如下:王燕、邢玉洁、高姗,其中王燕为工会主席。

  彭敢主张查尔斯公司公司搬家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并未与其协商,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其向查尔斯公司提出异议后查尔斯公司未向其回复,故2013年4月29日起其就未再上班,查尔斯公司2013年5月20日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彭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显示:2013年3月15日查尔斯公司向彭敢发出主题为:FW:重要通知的邮件,2013年4月22日,彭敢向Wendy(××)发送了主题为关于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异议书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显示:“王经理,您好!公司通知将于2013年4月30日结束北京公司现在办公地址现代柏利大厦12层的使用,搬往新的办公地址——联信大厦,彭敢认为据彭敢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0号现代柏利大厦12层,公司无权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更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欲搬迁的新址,离彭敢居住地较远,交通非常不便,对彭敢正常上班会造成很大影响。现彭敢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保障彭敢的各项待遇和权利。”2.快递详情单,证明彭敢向查尔斯公司邮寄了变更工作地点的异议书。3.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查尔斯公司原地址和新地址与彭敢住址之间的距离。查尔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查尔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变更办公地点通过工会形式与员工进行了协商,彭敢自2013年4月29日起未再上班,公司要求其限期到岗,其仍未到岗,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查尔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内容显示:2013年3月15日,查尔斯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主题为办公室地址变更的会议,会议听取了公司总经理陶涛关于公司办公地址变更的情况报告,现在公司办公地址,现代柏利大厦12层的租赁合同将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由于出租方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续租,公司管理层经过调研,考虑员工上班的时间成本和习惯、办公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联系和考察了多个新的替代办公地址,分别为:1.高斓大厦(亮马桥)2.时代畅想商务楼(芍药居)3.联信国际大厦(四惠)。工会全体成员经过征询员工意见,综合考虑代表全体员工确定朝阳区高碑店八里庄产业园陈家林4号联信国际大厦作为新的办公地址。落款处有盖有查尔斯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并有参会人员王燕、邢玉洁、高姗、陶涛签字。2.快递详情单(收件人为彭敢,收件地址为彭敢住址,收件人电话为134XXXXXXXX)及《限期到岗通知书》,显示:2013年5月16日,查尔斯公司向彭敢发出通知称彭敢于2013年4月29日起至今未到公司正常上班,在此期间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彭敢返岗未果,为此,公司特公告通知彭敢务必于2013年5月20日上午(周一)报到上班,若逾期仍未到岗上班,则按连续旷工处理,属于严重违纪,届时公司将依法与彭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员工手册》(2013年1月修订版),其中第5.2.3条规定“凡有严重违纪记录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第5.2.5条规定“旷工属严重违纪行为,旷工一天的,公司书面警告,并扣除本月全部绩效奖金;旷工两天的(含累计和连续)属于严重违纪”。4.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查尔斯公司新老办公地点的位置。5.关于成立工会的通知及关于成立工会意见登记表,证明彭敢为工会会员。彭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是否收到该通知的书面核实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2013年6月25日,彭敢将查尔斯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查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721.10元。仲裁答辩中,查尔斯公司认可已收到彭敢对上班地点变更的异议。2013年10月23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彭敢的申请请求。彭敢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敢主张其向查尔斯公司提出过关于变更工作地点的异议,并提交电子邮件及快递详情单为证,查尔斯公司在仲裁答辩中认可已收到彭敢对上班地点变更的异议,其虽在诉讼中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彭敢有关其已向查尔斯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异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彭敢在指定期限内未就是否收到查尔斯公司发出的《限期到岗通知书》表达意见,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查尔斯公司向彭敢发出快递的地址即为彭敢住址的事实,对于查尔斯公司有关已向彭敢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查尔斯公司主张已就公司经营地址变更至新地点与员工进行了协商并提交了《会议纪要》为证,该证据显示会议由工会与查尔斯公司召开,工会全体成员经过征询员工意见,综合考虑代表全体员工确定了新办公地点,彭敢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明查尔斯公司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全体员工整体变更办公地点。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彭敢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已于2013年3月15日接收了查尔斯公司关于变更地点的通知,故查尔斯公司对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已告知彭敢。

  在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彭敢主张查尔斯公司变更工作地点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但其仅提供百度地图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查尔斯公司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全体员工整体变更办公地点,变更后的地址亦在交通枢纽附近,即使彭敢认为查尔斯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决定不适当,亦应通过与查尔斯公司协商的方式予以修改完善,而彭敢的异议仅为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保障其各项待遇和权利”的笼统表述,未表明具体可行的协商方案,且其未等待查尔斯公司对异议进行回复、从未到新工作地点工作过就不再上班、不再向查尔斯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交请假手续或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等,在查尔斯公司发出限期到岗的通知后未到岗上班,亦仍未提交请假手续或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等,此种做法缺乏依据。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查尔斯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相关约定,以彭敢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彭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彭敢要求查尔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721.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敢的诉讼请求。

  彭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彭敢不认可未提交反证”与一审法院对“彭敢有关其已向查尔斯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异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存在矛盾。彭敢向查尔斯公司提出变更工作地点异议就是不同意查尔斯公司变更工作地址的反证。2.劳动合同内容需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会议纪要》变更新办公地点,经过工会且告知彭敢就可以随意变更违反法律规定。查尔斯公司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未与合同的相对人彭敢进行协商。3.一审法院以为彭敢属于连续旷工认定错误。彭敢缺勤是因为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并提出异议,在彭敢未得到查尔斯公司答复前无法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彭敢不是无故缺勤。4.一审法院认为“在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工作地点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认为彭敢针对工作地点变更“未表明具体可行的协商方案,未提交请假手续或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等,此种做法缺乏依据”错误。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查尔斯公司改变工作地点违约在先,彭敢未到岗在后,这是彭敢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查尔斯公司不同意经济补偿也不同意就新的工作地点协商一致,仍以彭敢不上班为由解除合同,彭敢认为属于违法解除。公司想通过这种方式逼迫员工自动离职,在变更工作地点后,给很多员工造成影响而离职。公司称是经过工会讨论通过的,实际上很多员工都没有同意,会议纪要是查尔斯公司事后伪造的。通过相关邮件能看出,会议纪要没有经过全体员工同意,而且是后期伪造。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查尔斯公司向彭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180.78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查尔斯公司承担。

  查尔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彭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彭敢的上诉意见。第一、关于情势变更问题,情势变更不成立。查尔斯公司是给彭敢发出了限期到岗的通知,说明查尔斯公司并不想和彭敢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变更工作地点是不得已的,因为租约到期,查尔斯公司充分考虑过员工的情况,并征求员工同意的。第三、对于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影响劳动合同履行,通过查尔斯公司调查,其实是没有实际影响的,彭敢不到岗是没有理由的。不到岗上班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进行抗辩没有依据。第四、整个事件,查尔斯公司充分兼顾了法律和道义,给彭敢充分的机会,在经过多次努力后才给彭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第五、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通知有劳动手册和劳动纪律,明确规定不到岗、旷工一定时间算违纪,而且在限期到岗通知中已经明确不到岗的后果,彭敢仍不上班,查尔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敢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审理查明:

  查尔斯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2013年1月修订版)中,第5.2.3条规定“凡有严重违纪记录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第5.2.5条规定“旷工属严重违纪行为,旷工一天的,公司书面警告,并扣除本月全部绩效奖金;旷工两天的(含累计和连续)属于严重违纪”。彭敢一审期间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彭敢签收过,但对其中的条款有异议。查尔斯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后附有彭敢对条款提出的书面异议,其上记载对3.2.5.1、5.2.3有异议。

  彭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三张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关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彭敢积极的与查尔斯公司进行了协商,查尔斯公司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认为会议纪要是后补虚假的。查尔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限期到岗通知书》、《员工手册》、电子邮件、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922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尔斯公司与彭敢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系合法解除。

  彭敢上诉主张查尔斯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合同,其应当向彭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查尔斯公司与彭敢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彭敢存在连续旷工行为,在其向彭敢送达了《限期到岗通知书》的情况下,彭敢依然未到岗上班,故查尔斯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彭敢解除劳动关系。彭敢认可其于2013年4月29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且其未向公司提交过请假手续或说明情况,故本院认定彭敢确系存在旷工行为。

  其次,根据查尔斯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两天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彭敢一审中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及签收过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于二审期间虽改称其未见到过此版《员工手册》,但因彭敢未对其反言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彭敢曾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提出过书面意见的事实,认定彭敢对《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明确知晓。因此,查尔斯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已经向彭敢发送过《限期到岗通知书》的前提下,以旷工为由与彭敢解除劳动合同应系合法解除。

  最后,对于旷工的原因,彭敢解释称查尔斯公司未与彭敢协商擅自变更工作地点,系对劳动合同的单方变更,彭敢对此提出了异议,因彭敢不愿对新的工作地点表示认可,故未到变更后的新的办公地址上班。彭敢如对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认可,其应当通过与查尔斯公司协商的方式解决,其虽对变更情况提出了异议,但其在未等待查尔斯公司对其异议进行回复和处理的情况下,就不再到查尔斯公司新办公地址工作、不再向查尔斯公司提供劳动,其该做法缺乏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彭敢对工作地点变更的异议不能作为其旷工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彭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彭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雅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