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香石与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秦香石与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香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画荣,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香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秦香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教育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岗位为高中英语教师,工资为2100元/月,另有70元/时的课时费。2011年6月底,直管领导武大勇与我沟通希望我担任教务主任职务,并口头告知我一般情况下主任的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平日发全额工资的60%,年底有分红、奖金。在此情况下,我于2011年7月6日开始担任教务主任。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我担任教务主任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起算点为2011年7月1日,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2年2月1日至3日我因病住院,并向龙文教育公司提交了请假条。2月6日龙文教育公司口头告知不再让我担任教务主任职务。次日,龙文教育公司即找来一位曹老师担任教务主任,并要求我办理交接。我陆续与龙文教育公司办理了交接,2月15日起不再上班,但龙文教育公司未向我出示书面解除材料。我并非自愿离职,是龙文教育公司逼我离开。在职期间我每天早8点到晚22点都在工作,存在加班情况。龙文教育公司虽规定签到需盖章,但签到表从未盖过章。龙文教育公司未按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向我支付应发劳动报酬,故我主张自该日起龙文教育公司应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费。我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后我一直在处理与龙文教育公司的争议,存在误工损失。龙文教育公司亦未为我缴纳医疗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文教育公司支付2011年7月到2012年2月应发未发的劳动报酬23000元;2011年7月到2012年2月劳动应得的、超强度、连续的平日延时、周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16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012年9月10日至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上访、超时工作造成的疾病医疗费用、误工费等15000元。
龙文教育公司辩称:不同意秦香石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6日,秦香石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秦香石岗位为高中英语老师,工资为2100元/月,如课时超过30小时,每小时支付70元课时费。上述合同履行至2011年6月30日,经协商一致,秦香石的岗位调整为教务主任。双方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另有签单提成、课时费提成。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2月15日,秦香石不辞而别,自动离职。秦香石岗位实行定时工时制,我公司已足额发放秦香石工资。单位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审核表进行审批,但秦香石从未填写。根据考勤表记载,秦香石不存在加班情况。秦香石系自动离职的,我公司未辞退秦香石。在秦香石入职时我公司已向秦香石发放保险告知单,现未能核实到我公司已为秦香石缴纳医疗保险的信息,原因可能是秦香石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也可能是我公司没有顾上。秦香石的其他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有约束力。秦香石、龙文教育公司2011年7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对秦香石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其他薪酬、奖金发放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秦香石虽主张龙文教育公司扣发其工资,但其未就该项事实充分举证,龙文教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工资表记载的内容,秦香石实领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秦香石要求龙文教育公司支付2011年7月到2012年2月应发未发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双方虽对秦香石2012年2月15日起未继续工作的原因各执一词,但龙文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主张的秦香石自动离职提供证据,秦香石亦未就其主张的龙文教育公司将其强行辞退的行为提供证据,结合秦香石从龙文教育公司离职的情况,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秦香石要求龙文教育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龙文教育公司应支付秦香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秦香石工作年限、平均工资情况依法核算。龙文教育公司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加班需经审批,且该手册已送达秦香石签收确认,现秦香石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形及加班已按员工手册规定经过批准充分举证,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龙文教育公司未为秦香石缴纳医疗保险,秦香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龙文教育公司根据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相应报销。秦香石要求龙文教育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香石主张的交通、上访、超时工作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秦香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四角九分;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秦香石向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二○一二年二月三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的有效医疗费用单据,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收到秦香石提交的有效医疗单据起五日内参照北京市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秦香石报销医疗费用;三、驳回秦香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秦香石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其原诉各项请求。秦香石的上诉理由有:龙文教育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个月只支付了我60%的劳动报酬,其单方强制性和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地把我40%的正常劳动所得扣除,应补发我40%的工资23000元;我自从任职校区教导主任就是从早8点一直工作到晚上11点,甚至更晚,每周从来没有完整的休息过一天,理应得到超时工作的工资;由于工作辛苦,没有休息导致我累病,而龙文教育公司在我生病的时候逼迫我离职,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赔偿金;龙文教育公司未给我上过任何保险,在我与龙文教育公司交涉有关事项时,我感到人格受到侮辱,没有得到尊重,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并付出经济损失。龙文教育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秦香石入职龙文教育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秦香石岗位为高中英语教师。2011年7月1日,龙文教育公司(甲方)、秦香石(乙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岗位调整为教导主任,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报酬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制度进行考核评定,并结合乙方工作业绩及表现,按岗按绩按能取酬。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未出现违纪情况出色完成了一个年度的工作(年度界定标准:头一年七月一日到第二年六月三十日),甲方会给予乙方年度奖金,奖金按课时消耗金额×3.5%×40%计算,奖金发放日期为下年度的教师节;如乙方中途离职或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违纪情况,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全部或部分奖金;如年终结算时,所负责教学点未完成目标业绩,则无奖金。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有保密协议、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等,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仔细审阅过本合同,以及甲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文件内容,并完全了解同意各条款及规定的内容及含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新订立或调整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亦自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
员工手册中载有:第四章"工时",1、标准工时,员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工作时间各校区或各部门可根据职位的具体差异自行调整作息时间。2、特殊工时,某些工作岗位性质不适用标准工时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第五章"考勤制度",1、上下班时应由本人签到或刷卡,并在本部门如实记录实际上岗和离岗时间;出勤情况将记录在册,作为考核员工工作态度与工作表现的一项重要内容。
职位说明书中载有:教导主任的工作目的为根据公司的管理要求,用一对一个性化的教学方式和服务模式,协助分校校长对本教学点的业绩任务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教导主任的薪资结构。1、月工资=基本工资+(消耗提成+新单提成+续单提成)×分配比例-应扣项目;2、教导主任基本工资2000元;3、消耗提成=本教学点消耗课时金额×3.5%×0.6;4、新单提成和续单提成划分区间递增比例提成;...7、年终奖奖金计算方式为消耗课时金额×3.5%×0.4;如果年度核算时分管校区赢利,则校区主任年终奖金在次年9月10日发放;如果分管校区亏损、教导主任中途离职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则年终奖被部分取消或全部取消;年度计算方法为头一年七月一日到第二年六月三十日。
2011年7月起,龙文教育公司安排秦香石在西直门农科院校区教学点从事教导主任工作。秦香石在龙文教育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其间,秦香石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673.49元(即基本工资2000元加签单提成、消耗提成)。
2012年10月,秦香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龙文教育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发的40%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9月10日起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超时工作造成疾病的医药费。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秦香石的申请请求。秦香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秦香石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的"40%"可知,任职教务主任期间,龙文教育公司每月发放工资仅为其全部工资的60%,据此反推即为龙文教育公司未付的40%工资数额为23000元。龙文教育公司主张已依薪资约定足额发放秦香石工资,并出示了秦香石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表。
秦香石称,其于2012年2月1日至3日因病请假三天,2月5日龙文教育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并非自愿离职,而是被龙文教育公司逼迫离职。为此,秦香石出示其与原龙文教育公司分校校长武大勇于2013年7月27日的电话通话的录音。该录音中,秦香石与武大勇虽谈到离职、工作时间等相关情况,但武大勇表示其知道秦香石正在与龙文教育公司打官司,其本人与龙文教育公司也有纠纷,会配合秦香石,并表示其将来可能也需要秦香石配合打官司。此外,秦香石未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出示其他证据。龙文教育公司主张,其公司从未辞退秦香石,秦香石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后不辞而别,秦香石与武大勇恶意串通,编造事实,虚假陈述,对二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秦香石主张其在龙文教育公司任职教导主任期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未经相关审批。其每天从早8点一直工作到晚上11点,甚至更晚,每周从来没有完整的休息过一天,存在连续的、超强度的加班。为此,秦香石出示了签到签退表、考勤表的复印件,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报纸、财务数据光盘、课表、教务、教学等日常工作内容证明材料。龙文教育公司以签到签退表、考勤表无龙文教育公司印章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报纸内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财务数据光盘系秦香石单方制作,未经公证或证据保全,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课表未加盖有龙文教育公司印章,系铅笔书写,且多处涂改,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教务、教学等日常工作内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龙文教育公司主张其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经审批,秦香石未能提供加班审批表,不认可秦香石主张的加班情况。为此,龙文教育公司出示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考勤表。其中,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第(一)款载有:1、员工加班及加班时数,由部门主管审核在《加班审核表》上签字方可确认;2、加班时间2日以上,《加班审核表》需报集团领导审核;3、部门主管级以上人员加班,由直属领导在《加班审核表》上签字方可确认;4、《加班审核表》报人事部存档,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考勤表显示秦香石所在教学点教职员每周一至五出勤,周六、日休息。秦香石对员工手册签收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签收的员工手册并非作为教导主任的员工手册,实际工作中加班并未按员工手册要求进行审批;业余培训机构通行做法是周末都上班,对龙文教育公司提交的载有每周六、日休息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秦香石主张其原本身体健康,但在龙文教育公司处工作之后身体健康受到了影响,并且在其生病住院期间,龙文教育公司逼迫其离职。为此,秦香石出示了其于2012年2月3日至2月12日期间患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显示支付医疗费数额为565.94元,未显示秦香石因病住院。龙文教育公司对秦香石所出示的医疗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已向秦香石发放了保险告知单,但未出示已为秦香石缴纳在职期间医疗保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职位说明书、员工手册签收单、工资表、签到签退表、考勤表、电话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财务数据光盘、课表、教务、教学等日常工作内容证明材料、门诊病历、医疗费票、京西劳仲字(2013)第7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龙文教育公司、秦香石于2011年7月1日协商签订了秦香石岗位为教导主任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履行。龙文教育公司已依照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职位说明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按月向秦香石发放了教导主任职位的工资,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另有部分消耗课时提成系作为出色完成一年度工作后经考核计发的年终奖金,而秦香石在任校区教导主任不满一个年度时已离职,未经年度考核,不符合获得年终奖金的条件。现秦香石所述龙文教育公司扣发其40%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龙文教育公司支付2011年7月到2012年2月应发未发劳动报酬2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秦香石2012年2月15日起未继续在龙文教育公司工作的原因各执一词,龙文教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所述秦香石自动离职之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秦香石亦未就其所述龙文教育公司将其强行辞退之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所述秦香石从龙文教育公司离职的经过,视为双方事实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龙文教育公司支付秦香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秦香石要求龙文教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龙文教育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与秦香石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执行该工时制度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再依据劳动合同附件员工手册中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龙文教育公司对员工出勤实行签到管理,而龙文教育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签到记录,证实其公司所提交的记载有教职员工每周六、日休息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而秦香石提供的其所在教学区签到签退表复印件所载教职人员,与龙文教育公司安排在该教学点的教职人员相符。龙文教育公司仅以签到签退表、考勤表无其公司印章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以参照秦香石所在校区其他教职人员出勤的情况认定龙文教育公司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与秦香石同在一个校区工作的其他教职人员在签到签退表、考勤表记载中均体现只有每周一天的休息,故可以认定龙文教育公司存在要求员工在每周标准工时之外多工作一日的情况,并应就每周一天的超时工作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以秦香石未能就本人加班及加班审批充分举证,驳回秦香石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欠妥。因秦香石月工资中含有部分提成工资,故应以秦香石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予以加判。秦香石任校区教导主任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具有一定的自由支配性,秦香石要求依据其每日早晚签到及签退的时间点计算其每个工作日的延时工作时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龙文教育公司未为秦香石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审法院判令龙文教育公司根据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秦香石的相应医疗费是正确的。秦香石主张因与龙文教育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其要求龙文教育公司赔偿交通、上访、误工费、超时工作造成的疾病医疗费用15000元的请求,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2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秦香石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五百元;
四、驳回秦香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香石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香石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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