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余洲劳动争议上诉案
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余洲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元豹。
委托代理人:郑培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洲。
委托代理人:金克云。
上诉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补充合同上签字并注明时间。2011年8月2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叶玉森在一份补充合同上签字并盖被告公司印章,该份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担任江西变电公司行政副总兼办公室主任岗位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年薪为人民币补差额肆万元,在年薪外设立绩效奖励,绩效奖励额预定每年人民币肆万元,该绩效奖励将由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洲进行考核后结算发放,从绩效奖励中每年留16000元,合同履行届满一次性发放,试用期工资由江西变电公司发放,试用期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应为笔误)。2011年8月7日,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在劳动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岗位为江西变电公司行政副总岗位,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另外绩效奖励详见补充合同,试用期为两个月(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月发3000元,余额年补;补充合同约定岗位年薪为人民币柒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发基本工资3000元,其余年度结算,在年薪外设立绩效奖励,绩效奖励预定每年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领款收据,写明收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用途为2011年8月-12月补发工资,被告公司员工在该收据上写明扣绩效工资4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汇款15230元,同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暂扣绩效工资4000元。2012年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成立年终绩效考核小组的通知》,规定考核以打分的方式评定考核结果,70-80分为及格,80-90分为优良,90分以上为优秀,总分为100分,年终绩效工资发放参照考核结果,考核不及格扣除绩效工资50%,及格以上不予扣除绩效工资。原告2012年度在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年终考核得分为77分。2013年3月1日,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写明“余洲同志于2011年8月4日由集团下派到江变公司担任行政副总工作,现因集团人力资源调整,根据集团叶玉森总经理的通知精神,自2013年3月1日起终止余洲同志劳动关系,余洲同志按公司规定办理工作移接手续。”2013年3月2日原告向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填写辞职员工报批表,写明辞职原因为集团人力资源调整,本人不愿意接受,公司未按国家相关法规给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未依法参加庭审,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该院。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是多少。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余洲同志于2011年8月4日由集团下派到江变公司担任行政副总,……根据集团叶玉森总经理的通知精神,自2013年3月1日起终止余洲同志劳动关系……”,可以看出原告在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入职和离职,是由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的,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使用没有自主选择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担任江西变电公司行政副总兼办公室主任,岗位年薪为补差额4万元,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被告认为原告的年薪加绩效奖励为8万元,如果不足8万元,则由被告公司补足8万元,但差额不超过4万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19230元系被告不知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让原告多领的,应予返还,原告认为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年薪7万,绩效奖励1万元,试用期2个月的工资8000元/月由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另行补原告年薪4万元,绩效奖励4万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19230元[80000元÷12个月÷26天(每月上26天班)×75天(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扣除预留的4000元绩效奖励(按补充合同约定预留每年16000元,原告从10月至12月应预留16000元的1/4)后的15230元系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补差额工资及绩效奖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岗位年薪补差额4万,绩效奖励4万元,原告与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补充合同中约定岗位年薪为7万元,绩效奖励1万元,且被告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了15230元,而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计算方式能够进行说明,故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薪4万元,绩效奖励4万元,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年薪7万元,绩效奖励1万元,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的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由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岗位年薪4万元,绩效奖励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间的工资薪酬及绩效奖励,于法有据,具体金额为87948.72元[80000元÷12个月×13个月+80000元÷12个月÷26天×5天(2月1日至2月6日扣除1天的周日)]。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表明,被告公司因人力资源调整,根据被告公司叶玉森总经理的通知精神,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2个月的月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60000元÷12个月=13333.33元/月)超过2012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40087元/年÷12月)的三倍,故应按10021.74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021.74元/月×2月=20043.48元。被告暂扣了原告的2011年度绩效工资4000元,现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应按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缴纳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被告下派到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加班工资应由实际用人单位进行支付,且原告承认其与江西变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均已结算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洲工资薪酬、绩效工资、2011年度绩效工资暂扣款、经济补偿金共计111992.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余洲办理并缴纳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余洲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三、驳回原告余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洲负担。
宣判后,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余洲的劳动关系依法隶属于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和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补充合同》,建立起实质的劳动关系。而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性质类似于推荐信,被上诉人据此与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而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控股子公司,上诉人对其重要职位的人事任免享有一定建议权,但这并不代表其用工关系归属于上诉人。第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由被上诉人与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合同》所取代,故被上诉人的年薪应为8万元,而非16万元。另外,证人姚某的证言也可印证被上诉人年薪为8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洲辩称:涉案三份合同是一致关联不可分割,其中一份盖有上诉人公章。且根据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被上诉人的入职和离职均由上诉人决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属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230元,并暂扣绩效奖励4000元,该支付事实完全符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上诉人按约履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年薪为16万元。证人姚某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不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聘的过程及约定的工资收入,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余洲离职和入职均由上诉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各自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余洲据此至上诉人的子公司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亦根据该《补充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的其他两份协议,明确被上诉人的其他权利义务。据此,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承担主要义务由上诉人决定。且上诉人于2012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5230元,其虽主张该款为重复支付的工资,但在其与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独立核算的情况下,其该辩解既缺乏依据,又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事实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工资义务,而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主要义务。据此,原判认定双方属劳动关系正确。二是关于被上诉人的年薪。上诉人于2012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5230元后,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暂扣绩效工资4000元”,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对此解释符合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约定。据此,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履行该《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上诉人与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年薪为1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刘宏杰
审判员郑文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志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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