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甫端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商甫端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甫端。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
上诉人商甫端因与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甫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霞,上诉人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甫端在一审中诉称,商甫端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86号仲裁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内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2、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5200元(1600元/月×11个月×2,该期间11个月的工资已支付);3、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5760元(120元/月×4个月×12年);4、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共52000元(商甫端不明确具体未休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及具体日期,对月工资标准亦不明确,大体估计得出52000元)。
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商甫端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工作的时间有两期,第一期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12日,第二期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商甫端即不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商甫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等情况。
一审中,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自2006年12月1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商甫端对此辩称:商甫端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2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纠纷,商甫端(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于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商甫端经济补偿金19200元;3、支付商甫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35200元;4、支付商甫端2000年12月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760元、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2000元;5、返还保证金600元及服装押金350元。仲裁庭审中,商甫端提交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商甫端自动离职无法联系,至2013年商甫端才与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联系办理相关事宜。通话录音系商甫端于2013年6月17日与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负责人毕建岗通话,内容显示商甫端工作至2012年10月,商甫端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辞职,要求办理辞职手续。2013年9月29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商甫端保证金600元、服装押金350元;3、驳回商甫端的其他仲裁请求。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称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12日止及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06年1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商甫端即不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商甫端则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0月份,其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期间为同一家银行提供服务的工资标准是确定的,2011年月工资1300元,2012年月工资1600元,在工资表上签字领现金。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认可商甫端在工资表上签字领现金,但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正处在改制期间,会计凭证都被检察院调走了,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
原审另查明:商甫端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商甫端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甫端均未就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商甫端对该裁决内容无异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12日期满之日终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对商甫端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载明商甫端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0月份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主张自2006年12月13日起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商甫端保证金600元及服装押金350元,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均未就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对该裁决内容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应支付商甫端保证金600元及服装押金350元。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及商甫端已全额领取2008年工资的陈述,对于商甫端主张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甫端主张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200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57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商甫端主张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共52000元,但商甫端未明确未休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及具体日期,未明确计算加班费的月工资标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对于商甫端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商甫端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商甫端2012年月工资1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未为商甫端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商甫端主张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商甫端经济补偿金8000元(1600元/月×5个月),故对于商甫端主张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200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商甫端与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甫端保证金600元及服装押金350元。四、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甫端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驳回商甫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承担。因商甫端已预交10元,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甫端10元。
宣判后,商甫端、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商甫端上诉称,一审判决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商甫端经济补偿金8000元,上诉人商甫端不服,故请求判令:1、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商甫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1600×12个月=19200元)。2、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商甫端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5200元(1600×11个月×2倍=35200元)。3、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商甫端工作期间高温防暑费5760元(120元/月×4个月×12年=5760元)。共计60160元整。
上诉人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16日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与商甫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商甫端分别是在2000年12月13日至2002年12月12日、2005年12月13日至2006年12月12日期间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但自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12日到期后,商甫端自动离职。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无法联系到商甫端,更无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要求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甫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6年12月13日起在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处工作。因此,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与商甫端自2006年12月13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商甫端经济补偿金。
商甫端在二审中答辩称,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上诉人商甫端已经举证证明案件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商甫端提交一份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二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商甫端在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由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派遣到该行做保安员。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提出的与商甫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的主张能否成立;第二,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应否向商甫端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第三,商甫端要求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高温防暑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第四,商甫端要求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与商甫端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12日期满后,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并未与商甫端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对于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提出的商甫端于2006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已自动离职,其无法联系商甫端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主张,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提出的与商甫端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并未为商甫端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商甫端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向商甫端支付8000元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商甫端未提交其系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甫端上诉主张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其高温防暑费576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与商甫端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12日到期,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商甫端要求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商甫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保安服务市南分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商甫端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郇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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