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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琦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4


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琦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杰。

委托代理人闫睿。

委托代理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琦琼。

委托代理人桂维康,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睿、屠永军,被上诉人陈琦琼的委托代理人桂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服装服饰、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等销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曹杰。2006年11月,陈琦琼与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陈琦琼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该合同落款处由曹杰以及陈琦琼分别签字确认。2009年9月,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为陈琦琼办理了《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载明“本次合同起止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11月11日,陈琦琼、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陈琦琼在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11日,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陈琦琼“自2011年起工作不努力、不认真,致使所在欧美部部门业绩严重下滑,并且调入国内男装部一年时间业务无起色。又在2012年7月违反公司业务操作流程,致使客户订单取消,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上班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离间其他员工与公司的关系、工作态度越来越恶劣,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陈琦琼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02,245元。同年8月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8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陈琦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琦琼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陈琦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4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样系一家主要从事针纺织品、服装及面料、文教用品、工艺品等销售的企业,其股东为曹杰和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以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陈琦琼的工资、薪金所得均系由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原审法院再查明,陈琦琼、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陈琦琼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236元。此外,根据陈琦琼提供的《劳动手册》记载,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案外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曾为陈琦琼办理了招退工手续,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则为陈琦琼办理了单位招退工手续。

以上事实,由陈琦琼、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陈琦琼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除通知书、企业档案机读材料以及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作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向陈琦琼出具的《开除通知书》及其庭审陈述分析,其之所以解除与陈琦琼的劳动关系,系因陈琦琼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经劝告仍不予改正所致,然对此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却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述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陈琦琼要求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虽均系独立法人,但两家公司无论是从其经营范围,还是股东组成上看,明显具有着关联性,故属于关联企业。该关联企业先后两次与陈琦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又未能举证证明系陈琦琼原因所造成,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陈琦琼主张要求将其在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自2006年11月起)合并计算为在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琦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94,068元。对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陈琦琼提供的劳动手册记载,陈琦琼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当系与案外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而之所以在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是因为劳务派遣,故上述期间陈琦琼的劳动关系并非与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或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建立,但对此因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劳务派遣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琦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陈琦琼的劳动手册,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陈琦琼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陈琦琼由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在计算赔偿金时,将陈琦琼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琦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陈琦琼辩称,自2006年起陈琦琼就不间断地向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陈琦琼在职期间,其劳动手册由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劳动手册中出现的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是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办理的,其并不清楚。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陈琦琼未与任何单位达成过劳务派遣协议。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综上,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陈琦琼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述期间陈琦琼系由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对此,陈琦琼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但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订立过劳务派遣协议以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陈琦琼订立过劳动合同。鉴于凭劳动手册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系用人单位义务,而陈琦琼实际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陈琦琼现否认其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仅凭陈琦琼劳动手册上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用工登记记录即认定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陈琦琼与上海国际汽车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显然依据不足。因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陈琦琼要求将其在上海集丝坊时装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其系违法解除与陈琦琼的劳动合同,故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根据陈琦琼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计算,原审法院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集丝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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