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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诉王国敏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3

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诉王国敏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98号

  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国敏。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庭彪。

  委托代理人虞赤静。

  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宇公司”)与被告王国敏、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焱华,被告王国敏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刘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赤静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宇公司诉称,原告与美矢公司是业务合作伙伴,两家单位经营地址相同,并在同一楼层,但办公室是分开的。2011年原告与美矢公司协商共同上市,美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庭彪介绍王国敏至原告处工作,为原告与美矢公司的上市做准备。2011年5月1日,原告与王国敏签订了一份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王国敏担任原告的首席运营官,且在原告的管理上轨道、信息系统完善、提高业绩的情况下给予王国敏奖励,因上市事宜均是王庭彪牵头的,故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时均有王庭彪的签字。之后由于上市受阻,王国敏在明知上市无望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3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王国敏原本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庭彪介绍至原告处的,现王庭彪要将王国敏带至美矢公司工作,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与王国敏最终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均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事项提出要求。2011年7月王国敏与美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王国敏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王国敏在原告处工作的2个月期间,原告亦足额支付了其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国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并非年终奖,而是奖励,奖励仅是附条件的赠与,王国敏并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因此不符合原告支付奖励的标准。另外,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已经解除,但王国敏于2012年12月13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同意仲裁委员会关于美矢公司支付王国敏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41元、由美矢公司对原告支付2011年年终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王国敏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但不服仲裁裁决其他内容,起诉要求不支付王国敏2011年年终奖75,000元。

  被告王国敏辩称,王国敏曾在外贸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网上和实体店的销售工作,后来通过朋友虞晓君认识了王庭彪。2011年4月中旬,王庭彪连续3次找到王国敏,表示原告主要从事拖鞋生意,美矢公司主要从事毛巾生意,两家公司准备上市,但是缺少技术管理,要求王国敏到原告处从事技术管理。王庭彪系美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股东,故在原告与王国敏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均有王庭彪的签名。原告与美矢公司实际上是混同经营的,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同一楼层同一办公室经营,聘用相同的员工,只是对外挂两块牌子而已。在原告与王国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王国敏担任原告的首席运营官,每月工资9,000元,但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王国敏工资另有6,000元,故王国敏的工资标准应为15,000元/月。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王国敏在原告处工作满半年就享受75,000元的奖金,如果工作满一年就有150,000元奖金。2011年8月1日,原告交给王国敏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并表示王国敏的工资过高,不适合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原告另外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王国敏仅在该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并未在其他页签和骑缝处签名,其他部分的内容均系原告自行填写。王国敏一直认为系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自2011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系由美矢公司缴纳。王国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为王国敏以现金形式发放一部分工资9,000元,另外6,000元由王庭彪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王国敏从未于2011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表示因其不符合上市条件,资金链断裂,要求王国敏以原告内部职工与美矢公司建立承包关系,王国敏表示同意。2012年2月27日,王国敏与美矢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络销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王国敏认为,其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0元,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为王国敏发放工资14,743元,2012年1月、2月每月发放9,000元,故原告尚欠王国敏工资差额13,799元。原告与王国敏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同意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支付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并由美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但不服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起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79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针对王国敏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针对王国敏的诉讼请求,美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王国敏于2011年5月1日与美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王国敏于2011年7月1日之前在原告处工作,之后才到美矢公司工作,美矢公司为王国敏补缴了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其缴纳至2012年7月。美矢公司认为,王国敏与美矢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2月27日因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而解除。现美矢公司同意支付王国敏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1元,同意仲裁裁决的由原告支付王国敏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国敏于2011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国敏的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总部,岗位为首席运营官COO,月工资标准为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到手9,000元。被告美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庭彪在原告盖章处签字。2011年5月1日,原告与王国敏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以及美矢公司,乙方为王国敏,其内容如下:“一、在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这三年合同期中,乙方每月的基本工资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到手应为15,000元人民币,所以本补充协议甲方每月需补足剩余乙方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另外到手的)……四、即使这次上市不成功或上市股份分红不足,甲方承诺在乙方努力使甲方公司管理上轨道,信息系统得以逐步完善的前提下,将给予乙方扣除所有应缴税金后实际到手每年保底数人民币15万的奖励。若乙方所获公司1%-2%的实际到手分红总额大于保底数,则按分红总额来获利。(具体分发按在合同期每年农历过年前7.5万和在7月初7.5万加上分红总额大于15万的差额奖励)。五、本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编号:TYXXXXXXXXX的附件,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六、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庭彪在甲方盖章处签名。美矢公司为王国敏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王国敏于2012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396号,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3,799元、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审理中,仲裁委员会将美矢公司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美矢公司支付王国敏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1元、原告支付王国敏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并由美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王国敏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国敏、美矢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王国敏仅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工资提供以下证据:

  1、王国敏与美矢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由王国敏担任美矢公司的首席运营官COO,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80元/月,如有岗位补贴、绩效补贴的待遇在工资单上显示。岗位补贴、绩效补贴中已含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绩效补贴视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或王国敏职能变化与业绩考核情况浮动)。美矢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庭彪亦在盖公章处签名。王国敏表示当时原告交予其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表示系为王国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用,王国敏仅签署了名字,其他空白部分包括合同头部“甲方”、“乙方”的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的。美矢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王国敏实际上于2011年7月1日才至美矢公司工作,但美矢公司自愿为王国敏补缴了2011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

  2、王国敏2011年5月、6月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王国敏于2011年5月领取了工资9,000元,2011年6月领取了7,028元。因王庭彪于2011年7月将王国敏带走至美矢公司处工作,故原告为王国敏仅为其发放2011年6月工资7,028元,其余1,972元系美矢公司发放。王国敏对上述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平时领取到的工资单均是一条一条的,并且也没有“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5月份工资单”的字样。美矢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审理中,王国敏为证明原告尚欠其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3,799元以及原告应当支付其75,000元奖励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19日王庭彪签署的《人事组织架构表》,其中显示王庭彪担任原告总经理,王国敏担任原告首席运营官。原告对该架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王庭彪系2011年5月19日签署,但该架构于2011年6月发生变化,且王庭彪当时签署该架构表是为准备上市所用,其中的内容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美矢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2、王国敏保留的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缺少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单以及银行对账单和手机短信记录,其中2011年6月领取工资1,972元、2011年7月领取1,943元、2011年8月领取1,922元、2011年10月领取1,942元、2011年11月领取1,943元、2011年12月领取1,973元、2012年1月领取1,992元、2012年2月领取2,043元。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31日分别转入6,000元。手机短信记录显示王庭彪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31日为王国敏分别汇款6,000元。王国敏表示其提供的工资单中的金额仅是9,000元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亦通过现金领取,签收单均在原告处。另外,原告的总经理王庭彪通过其个人账户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其发放了2011年5月、6月各6,0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王庭彪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王国敏6,000元,故王国敏的工资标准应为税后15,000元/月。原告对王国敏提供上述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上述工资单无法证明均是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美矢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3、上海艾秀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光盘、2012年3月-4月原告和美矢公司1号店产品销售目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指定王国敏作为软件开发项目的负责人,按照王国敏的思路设计开发直销管理系统,该软件由原告、美矢公司共同使用。光盘显示的内容为王国敏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进入直销管理系统后可以看到原告和美矢公司两家公司的信息。产品销售目录中显示“上海庭宇(美矢)产品资料库”。王国敏表示原告和美矢公司的员工共同使用上述直销管理系统,两家公司的员工都是共同的,员工都是拿一份工资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两家公司的财务亦为同一人。所有的员工拿到的工资条都没有抬头,也不清楚究竟是哪家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对以上证明、光盘以及产品销售目录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美矢公司对证明、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产品销售目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显示的产品均是美矢公司拟定销售的,美矢公司和原告确实共同开发了直销管理系统,两家公司均销售毛巾和鞋子,可能有代采购和代销售的情形,但在业务上都是独自经营的。两家公司的账户名和密码都是分开的。

  4、张洁和项利行的证人证言,张洁发表以下证言:“我是王国敏的同事,我于2011年6月到庭宇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离职。工作的办公室里既有庭宇公司的员工,也有美矢公司的员工。当时我是与美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每月工资到手9,500元,另外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月除实发工资外另外补贴3,500元。王国敏比我的职位高。我每个月工资条上的工资不到2,000元,其余的部分都是发现金,我也不清楚签收单上有无抬头,因为每次签收的时候都是折起来的,我只能看到我自己的工资,工资具体是由哪家公司发放的,我也不清楚。”项利行发表如下证言:“我与王国敏是同事,我于2011年6月到庭宇公司工作,2012年2月离职。我的工资是由财务室发放的,究竟是哪家公司发放的我不清楚。我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实际上为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但是我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是‘宁波晶诚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据我所知,庭宇公司和美矢公司是两个名头一套人马,是放在一块办公的,我的工作是做两个公司的财务。工资都是分两次发放,员工拿到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其他的差额部分都是现金发放,都有签收,签收单是不给个人的。平时前往税务机关报税都是由专门的出纳做的,财务上我不签字。”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洁的劳动合同是与美矢公司签订的,王国敏既然是张洁的同事,可以证明王国敏系美矢公司的员工。项利行并非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其他公司建立,故与本案无关。王国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均表示原告和美矢公司实际上2块牌子一套人马,是混同在一起的,两位证人均表示工资是分开发放的,员工拿到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其他差额部分均是发放现金。项利行的劳动合同是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可以证明两家公司的操作是非常混乱的,且证人是诚实的。美矢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美矢公司为证明其于2011年7月1日与王国敏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发放工资提供以下证据:

  1、《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厂规厂纪》、2011年7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国敏的考勤卡以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国敏的工资单。其中《厂规厂纪》尾部署名“庭宇、美矢公司”。上述考勤卡上填写有王国敏的名字,且工作单位显示为“美矢”,2011年7月考勤卡为空白,无打卡记录。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单位均印有“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资单”的字样。工资单显示,2011年7月,美矢公司为王国敏发放工资1,943元、2011年8月发放1,922元、2011年9月发放1,943元、2011年10月发放1,942元、2011年11月发放1,943元、2011年12月发放1,973元、2012年1月发放1,992元、2012年2月发放2,043元,上述工资均由王国敏本人签收。美矢公司认为,王国敏与2011年7月起在美矢公司工作,且美矢公司已经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了工资,并同意补足差额141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同意美矢公司的意见。王国敏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考勤卡上的名字并不是王国敏本人填写的。王国敏拿到单独的工资条时确实是签字确认的,但是美矢公司系把所有的工资条都复印在一起添加上美矢公司的抬头。

  2、电子邮件截图,美矢公司的邮箱后缀为.meislife.com,王国敏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均是使用wangguomin@meislife.com的邮箱与美矢公司的员工进行工作交流的,并且在所有的来往邮件中的签名均为“王国敏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邮件真实性无异议。王国敏对上述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没有自己的邮箱,当时王庭彪表示美矢公司今后的发展更大,原告会萎缩,故要求王国敏仅开发了美矢公司的电子邮箱,如果打开这些邮件中的附件,其中必有原告的经营内容。

  3、美矢公司与王国敏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美矢公司网络销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约定由王国敏全面负责美矢公司网络销售(公司各网络门店、团购网站、促销团购)事项,包括品牌定位、网店装修、分销管理、促销活动企划、执行和跟踪。美矢公司表示其与王国敏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7日解除,自该日起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原告对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王国敏系作为美矢公司的内部员工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王国敏对该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39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国敏主张其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与美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用,原告与美矢公司对王国敏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均认为王国敏自2011年7月1日起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分别提供了王国敏与美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美矢公司自2011年7月为王国敏发放工资的工资单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和美矢公司的自认,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且共同开发了直销管理系统,该系统显示“上海庭宇(美矢)产品资料库”,两家公司的员工均可以操作该系统,且美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庭彪亦在原告与王国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结合张洁与项利行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美矢公司系混同经营,故美矢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之后的工资单、考勤卡、王国敏的电子邮箱地址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与美矢公司均认可王国敏工作期间系担任首席运营官,在王国敏与美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980元/月,而王国敏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两者相差甚远,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王国敏关于其与美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用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而且,原告以及美矢公司对王国敏自2011年7月起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以及美矢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国敏与美矢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美矢公司网络销售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王国敏据此认为其于当日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美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王国敏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月,原告不予认可,且表示王国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应为税后9,000元/月,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王国敏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1年6月19日以及2011年7月31日王庭彪分别为王国敏转入6,000元,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亦能够吻合,故对王国敏关于其工资标准为税后15,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王国敏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王国敏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王国敏主张其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4,743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原告以及美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王国敏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国敏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42.14元。

  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系“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系王国敏,其中约定若“甲方”上市不成功则由“甲方”每年支付王国敏保底奖励150,000元,具体的发放时间为农历过年前75,000元以及7月初75,000元,“甲方”并未对上述支付义务设定具体条件,故应当视为“甲方”同意在王国敏在职时于2012年农历过年前一次性支付王国敏年终奖金75,000元。另,原告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公章,美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庭彪亦在盖章部位签名,可以认定美矢公司同意对原告支付王国敏上述奖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王国敏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美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敏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142.14元;

  三、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敏2011年年终奖金75,000元,被告上海美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庭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黎华

   代理审判员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林景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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