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贤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贤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贤。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贤劳动争议一案,李小贤于2012年4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中电电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电电源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4月至2012年3月17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中电电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200元;4、中电电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中电电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李小贤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日,中电电源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李小贤系中电电源公司职工,中电电源公司未为李小贤在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也未为李小贤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1日。2008年2月1日李小贤向单位书面提交一份承诺书,表明其自愿要求单位将社会保险随工资支付给本人,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后李小贤就其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无果,于2010年12月诉至仲裁。2011年11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72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小贤的请求均已超过申诉时效,驳回了李小贤的申诉请求。
仲裁中,李小贤称其在中电电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8年9月,其离开单位的原因为单位对其放假。中电电源公司对李小贤的诉称并不认同,称李小贤系自愿离职,单位没有对李小贤放假,并就以上观点提供了该单位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显示李小贤在单位领取工资为2006年10月26日到2008年8月25日。李小贤对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中显示的养老保险部分并不是中电电源公司发放的,而是中电电源公司将李小贤的应得工资分解后作的工资表,李小贤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李小贤的养老保险费中电电源公司并没有随工资发放。庭审中,中电电源公司认可李小贤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原审法院限期让中电电源公司提交李小贤每月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中电电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中电电源公司对李小贤所述的离开原因不认可,称其为自愿离职,且李小贤离开单位后,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延续,因此李小贤离开单位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自动解除。李小贤对工资表中自己的签字表示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中电电源公司未提供2006年10月之前的工资表,未完成举证责任,结合中电电源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2月1日,可以认定李小贤的工作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8月25日。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关费用,系双方应尽的义务。中电电源公司称其已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李小贤不认可,中电电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李小贤每月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李小贤,因此,中电电源公司应当为李小贤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缴李小贤工作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李小贤在中电电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现李小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但李小贤离开单位时间距离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因此,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电电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小贤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李小贤补缴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李小贤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二、驳回李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中电电源公司负担。
中电电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缴纳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就“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答复: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因此,本案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次,中电电源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已经随工资发放。2、原审判决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生活实际。中电电源公司已经提供了保存的所有工资表,证明李小贤的工资数额及包含的项目,李小贤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因此,中电电源公司的举证任务已经完成。李小贤认为工资表造假应当提供依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李小贤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电电源公司等于直接推定工资表存在造假问题,这一推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举证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需要保存的年限,该原始资料中电电源公司在李小贤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就无保存的必要。3、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对工资表的保存期限为2年,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提供2006年10月之前的工资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小玲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李小贤辩称:1、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发放是违法无效的。本案中,李小贤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制工资,中电电源公司未在计件工资以外给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实际上,中电电源公司对工人的工资表都是做了两套,将计件工资拆开后发放,原审让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中电电源公司未能按期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2、中电电源公司没有为李小贤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中电电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0日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中电电源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2、济源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的传真电报一份。证据1、2证明自2013年6月起中电电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市政府要求停产至今,中电电源公司随职工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职工返还给公司。
李小贤对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用于证明其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但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与该公司要求职工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并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中电电源公司及李小贤均认可李小贤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但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体现计件工资的工资构成,且李小贤对该工资表中的内容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以便查清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将李小贤工资数额调低、是否将社会保险费造在工资表上,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中电电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随李小贤工资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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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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