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三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三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三红。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三红劳动争议一案,卢三红于2012年4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中电电源公司之间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中电电源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2、确认中电电源公司强迫其辞职的行为违法,中电电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300元;3、确认中电电源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中电电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卢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日,中电电源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卢三红系中电电源公司职工,单位未为卢三红在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也未为卢三红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后卢三红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中电电源公司协商无果,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仲裁。2012年2月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卢三红的请求均已超过申诉时效,驳回了卢三红的申诉请求。
仲裁中,卢三红称其在中电电源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中电电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卢三红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并提供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卢三红在中电电源公司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卢三红对工资表中自己签名无异议。庭审中,卢三红称其工资系计件工资,工资表中显示的养老保险部分并不是中电电源公司发放的,而是中电电源公司将卢三红的应得工资分解后作的工资表,中电电源公司认可卢三红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原审法院限期让中电电源公司提供卢三红工作期间每月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用以证明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将卢三红工资数调低,将社会保险费造在工资表上。中电电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卢三红、中电电源公司对卢三红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卢三红对工资表中本人的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卢三红在中电电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卢三红离开单位后,未再到中电电源公司工作,卢三红也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卢三红在中电电源公司工作期间,虽向单位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单位将中电电源公司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中电电源公司在限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费随工资发放,因此,中电电源公司应当为卢三红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补缴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卢三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因该请求卢三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但卢三红离开单位时间距离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因此,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三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卢三红与中电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电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卢三红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卢三红补缴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卢三红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三、驳回卢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中电电源公司负担。
中电电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生活实际。中电电源公司已经提供了保存的所有工资表,证明卢三红的工资数额及包含的项目,卢三红认可工资表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因此,中电电源公司的举证任务已经完成。卢三红认为工资表造假应当提供依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卢三红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电电源公司等于直接推定工资表存在造假问题,这一推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举证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无任何法律依据,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需要保存的年限,该原始资料中电电源公司在卢三红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就无保存的必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社会保险制度虽好,但是由于其无法退还现金、缴纳时间较长等特点,导致其对某些人群不具有吸引力。由于现实的社会就业问题,中电电源公司使用的人员均为农村劳动力,人员的流动性非常大,经常有职工农忙回家干活后就再也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发生,而且职工在农村均参加有农村的社会保险,因此,职工为得到最大的实惠均要求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为了留住工人,中电电源公司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为杜绝法律风险,要求职工本人出具承诺书,并在工资表中注明发生工资的数额和项目。原审判决无视其他证据和社会现实,主观认为中电电源公司未为卢三红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卢三红返还中电电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5000元。
卢三红辩称:1、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发放是违法无效的。本案中,卢三红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制工资,中电电源公司未在计件工资以外给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实际上,中电电源公司对工人的工资表都是做了两套,将计件工资拆开后发放,原审让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中电电源公司未能按期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2、中电电源公司没有为卢三红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中电电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0日济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中电电源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2、济源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的传真电报一份。证据1、2证明自2013年6月起中电电源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市政府要求停产至今,中电电源公司随职工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职工返还给公司。
卢三红对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用于证明其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但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与该公司要求职工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并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中电电源公司及卢三红均认可卢三红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但中电电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体现计件工资的工资构成,且卢三红对该工资表中的内容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要求中电电源公司提供计件工资的原始资料以便查清中电电源公司是否将卢三红工资数额调低、是否将社会保险费造在工资表上,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中电电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随卢三红工资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中电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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