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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宛强与上海海立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2


沈宛强与上海海立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宛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立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潮。

委托代理人马海胜。

上诉人沈宛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宛强、被上诉人上海海立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潮、马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宛强于2003年10月24日进入海立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机床操作工、铲车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记载“期限3年,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缸盖车间担任叉车工工作……乙方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1月7日,沈宛强取回劳动手册,沈宛强、海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原审法院另认定,海立公司为沈宛强缴纳了2004年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12月至2011年6月海立公司为沈宛强缴纳了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海立公司为沈宛强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其中2013年度缴费基数为2,815元。

2013年8月15日,沈宛强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立公司:1、支付2003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1日加班工资100,000元及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100,000元;2、支付2003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1日年休假工资10,000元;3、支付灰尘补偿金或卫生清洁费25,000元;4、撤销调岗决定,恢复原工作岗位;5、以2,700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该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海立公司恢复沈宛强原有工作岗位,驳回沈宛强其他请求。沈宛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海立公司:1、支付2003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1日加班工资100,000元及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100,000元;2、支付2003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11日年休假工资10,000元;3、支付灰尘补偿金或卫生清洁费25,000元;4、以2,700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3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沈宛强仅提供一份证明,记载沈宛强2003年10月24日进入海立公司处工作,担任操作工,执行两班倒12小时工作制,但该证明中没有关于沈宛强工作、休息的具体记载,并不能证明沈宛强进行了加班。海立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了沈宛强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考勤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根据海立公司当庭陈述的每日工作时间,经沈宛强认可,结合海立公司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沈宛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记载,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沈宛强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照沈宛强的工资明细及考勤,海立公司已足额支付沈宛强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11日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沈宛强要求该期间加班工资及1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沈宛强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10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海立公司欠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及100%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海立公司主张已依法安排沈宛强休年休假,并提供了2011年、2012年带薪休假情况表及员工带薪年假汇总予以证明。沈宛强虽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带薪年假汇总表上记载的日期休息,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012年沈宛强分别享受了5天年休假(期间海立公司为扣除工资),故其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宛强2013年工作至9月25日后未再上班,故要求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至2007年国家及本市对年休假无明确规定,沈宛强要求支付该期间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沈宛强2013年8月申请仲裁,故关于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灰尘补偿金或卫生清洁费的问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沈宛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沈宛强负担。

判决后,沈宛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沈宛强的主要理由:1、其在职期间,海立公司经常安排加班,但是未依法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沈宛强在原审提供了车间组长周东风的证明,故要求加班工资10万元。由于海立公司少发加班工资,还主张加班工资的100%赔偿金。2、沈宛强没有休过年休假,工作期间休的是综合工时制超时的休息,每年十天左右,故主张年休假工资。3、沈宛强所在车间存在大量灰尘,但海立公司未给予补偿金或卫生清洁费,故应该享受灰尘补偿金或者卫生清洁费。4、海立公司未按沈宛强实际工资数足额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故沈宛强要求按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海立公司辩称,海立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的计算是经职代会通过的,海立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是远超过沈宛强的加班时间。年休假安排也是经职代会通过的,在淡季期间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期间支付基本工资。综合工时制的材料,一审已经提供。2013年9月海立公司对沈宛强进行岗位调动,沈宛强不满意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算是旷工,诉讼后,海立公司同意恢复岗位,但沈宛强仍是没有来上班,所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上班是不支付工资的。卫生清洁费,海立公司本来就不存在。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宛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沈宛强主张加班工资10万元,仅提供了周东风、谢辉云、马珠弟签字的情况说明,海立公司虽然认可上述三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系沈宛强所写,不予认可。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该情况说明系以本人沈宛强的口吻陈述说明内容,落款为周东风、谢辉云、马珠弟三人,无论从该证据的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不足以证明沈宛强的事实主张,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沈宛强以及海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对沈宛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其100%赔偿金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本院予以认同。沈宛强上诉坚持原诉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沈宛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灰尘补偿金或者卫生清洁费的请求,确实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该请求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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