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强与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沈小强与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强。
委托代理人马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丁人,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小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小强于1980年1月1日应征入伍,1982年退役,1982年1月进入三乐公司前身国营第七七二厂工作,1985年9月沈小强申请辞职,三乐公司于1985年9月同意沈小强的辞职,自1985年9月30日起取消沈小强厂籍。在庭审中,三乐公司提交职工档案花名册,该花名册上注明:沈小强的档案1989年8月22日取走,署名为“机器制造专科学校向阳”。沈小强表示向阳是其父亲,但经核实,其父并未领走沈小强的档案。对于该“向阳”签名的真伪,沈小强表示事隔多年,是否是向阳本人所签已记不清楚,但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为该签名并不能反映沈小强的档案被其父亲向阳取走。沈小强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补办档案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979号仲裁决定,对沈小强诉三乐公司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等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规定,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可以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该补助标准为380元/月。
上述事实,有沈小强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企业登记信息、处理意见、辞职报告、介绍信、复员军人档案材料摘记、律师函、快递单和签收记录,三乐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复员退伍军人户口介绍信存根、职工档案花名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小强的档案遗失究竟是哪方的责任。沈小强认为,仅凭三乐公司提交的职工档案花名册上“向阳”的签名,无论签名是否是向阳本人所签,均不能证明沈小强的档案是其父向阳取走。而三乐公司则认为,职工档案花名册显示沈小强的档案是其父亲向阳签名取走,因此,遗失沈小强档案的责任不在三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三乐公司提交的职工档案花名册注明:沈小强的档案于1989年8月22日取走,署名为“机器制造专科学校向阳”。三乐公司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沈小强虽不清楚职工档案花名册上“向阳”的签名是否是其父向阳本人所签,但沈小强不申请对该笔迹作鉴定,沈小强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不是其父向阳取走。因此,沈小强档案的遗失责任不在三乐公司,故对于沈小强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沈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沈小强档案遗失责任不在三乐公司有误。1.沈小强父亲向阳从未取走沈小强的档案。三乐公司提交职工档案花名册,以证明向阳取走了沈小强档案,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三乐公司作为军工企业,人事档案保管较为严谨,个人不可能取得人事档案。再者,如果向阳确实取走了档案,那么人事档案中就应保存有沈小强1985年离职时的“辞职报告”和“单位处理意见”等材料,而上述材料还存放在三乐公司,可见,向阳并未取走档案材料。2.职工档案花名册上向阳的签名不能证明沈小强取走了档案。调取人事档案应有调入单位或部门的调档申请函,三乐公司盖章后将回执单交于调档申请人,档案才会被调走,个人不可能拿到档案材料。因此,三乐公司称沈小强取走了档案,明显不能成立。3.沈小强档案遗失是客观事实,不管基于什么原因,三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遗失档案责任。向阳与沈小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向阳要求取走沈小强档案,三乐公司也应当予以拒绝,而不应擅自将沈小强的档案交于他人。因此,三乐公司应承担沈小强档案遗失的责任,更何况向阳根本没有取走档案。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未对客观事实进行深入地调查。三乐公司提交的职工档案花名册上,有其他职工档案取走的书面说明,明显可见“收据与档案回执本放在一起”、“转…职介所”字样,原审法院没有对三乐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流程作详尽的调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三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档案已被调出或转出负举证责任。现三乐公司仅提供向阳在职工档案花名册中的签名,根本不可能证明沈小强档案的去处。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给沈小强,认定沈小强没有证据证明档案不是向阳取走的,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小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三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980年1月1日,沈小强入伍;1982年1月11日,沈小强退伍进入三乐公司前身国营第七七二厂工作;1985年沈小强辞职。1989年8月22日,沈小强父亲向阳取走沈小强档案,并在职工档案花名册上签名。沈小强对向阳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沈小强自称其在2013年5月办理失业保险时,发现其档案遗失,但无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小强应征入伍后其所在部队是参战参试部队。二、沈小强父亲向阳对沈小强的档案有保管责任。自1989年8月22日向阳取走沈小强档案时起,沈小强明知其档案已不由三乐公司保管。如果三乐公司将沈小强档案转交向阳的行为侵害了沈小强的权益,沈小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不是在24年后再行诉讼。向阳虽年事已高,但依然健在,但沈小强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三、现有证据证明沈小强档案由向阳取走,不能证明其档案已遗失。沈小强之前一直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如果没有档案,怎么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此,沈小强称其于2013年5月才发现档案遗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沈小强的档案实际遗失,也与三乐公司无关,应该是向阳或沈小强本人的责任。根据《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无工作单位并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才可以获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但沈小强不符合该规定,其无权享受该项待遇。因为,沈小强在2013年5月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可见之前其并未失业。2013年5月之后,沈小强是否生活困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即使沈小强是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其也无权获得上述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沈小强在明确其档案遗失的前提下要求三乐公司赔偿其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以及养老、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理相悖。既然沈小强的档案遗失,则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参战参试退役人员,那么,沈小强就无权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只有沈小强系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的身份被其档案确定,且符合其他相关条件,沈小强才能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综上,沈小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并且于理相悖、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小强主张三乐公司遗失了其人事档案,但三乐公司举证证明沈小强父亲向阳取走了档案,并提供了职工档案花名册上向阳的签名。沈小强主张向阳未取走档案,应当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沈小强对向阳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沈小强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不是其父向阳取走,进而认定沈小强主张的档案遗失责任不在三乐公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孙 军
审判员 毕艳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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