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与谭朝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与谭朝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项军,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朝华。
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下路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谭朝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路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上诉人谭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启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2年5月,石柱县卫生局作出石卫法(82)字第88号《关于谭正林带徒的批复》,同意谭朝华以中医带徒的形式到原石柱县三术公社卫生院工作,1986年9月调到原下路乡卫生院任门诊医生至2004年1月。因原下路乡卫生院效益差,遂鼓励职工自谋职业,谭朝华于2004年1月离开下路乡卫生院外出自谋职业。后乡镇机构改革下路乡卫生院划入下路镇中心卫生院,2005年3月8日,下路镇中心卫生院根据石柱委发(2003)44号文件精神和石委办(2001)18号文件精神,制作了与谭朝华的“关于清退人员补偿协议”。2013年4月12日,谭朝华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下路镇卫生院恢复工作,补发2005年3月起至今的工资。同年4月2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石劳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谭朝华对该通知不服,于2013年5月9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下路镇卫生院于2005年3月8日清退谭朝华的行为无效。2013年9月30日,谭朝华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下路镇卫生院继续履行与谭朝华的劳动关系,补发谭朝华从2005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48940.00元,支付谭朝华赔偿费62235.0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渝石劳人仲案字(2013)17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谭朝华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到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被告向谭朝华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1349元。谭朝华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月7日,谭朝华申请撤回“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谭朝华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谭朝华撤回该诉讼请求。
谭朝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1982年5月石柱县卫生局根据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卫生集体所有制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作出了石卫法(82)字第88号《关于谭正林带徒的批复》,同意谭朝华到当时的三术公社卫生院工作,同年9月谭朝华被三术公社卫生院安排到石柱县卫生干部进修学校中医班进修至1985年8月,后任三术公社卫生院防疫医生。1986年9月谭朝华被调到原下路乡卫生院工作,同时又被安排到石柱县卫生干部进修学校中医班进修至1988年9月,后任下路乡卫生院门诊医生。2003年12月30日谭朝华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授予的医师执业资格。2004年1月,因下路乡卫生院效益差,遂鼓励职工自己出去找工资,谭朝华及多数职工均走出单位自谋生路。同年因机构改革原下路乡卫生院和原下路区卫生院合并为被告下路镇卫生院,后被告陆续通知了一部分职工回单位上班,但一直未通知谭朝华。谭朝华曾多次找被告及石柱县卫生局要求回单位工作无果,时至2012年8月才得知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将谭朝华当成临时工予以清退。谭朝华对该清退行为不服而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了(2013)石法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2005年3月8日清退谭朝华的行为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告却对谭朝华的合法诉求予以拒绝。谭朝华于2013年9月30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6日,向谭朝华送达了渝石劳人仲案字(2013)176号仲裁裁决书。谭朝华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谭朝华的劳动合同,并责令被告支付谭朝华2005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暂定)应得工资收入255614.00元及63904.00元的赔偿费用。
被告下路卫生院一审辩称,1982年5月石柱县卫生局以石卫法(82)字第88号《关于谭正林带徒的批复》同意谭朝华为中医学徒,临时安排在三术乡卫生院工作,1986年9月谭朝华到下路乡卫生院工作,1999年谭朝华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告单位在下路街上从事个体医生,2004年1月谭朝华与重庆富甲医院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给谭朝华支付报酬的义务,谭朝华也没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双方即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05年3月8日,被告根据石柱委发(2003)14号文件精神,对谭朝华作出清退,谭朝华口头委托其妹代为签订清退补偿协议和代为领取了安置费,从此以后谭朝华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彼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石法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确认清退行为无效,并未判决确认谭朝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将清退决定登报公告送达,从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谭朝华与被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05年5月8日起至今不给谭朝华任何工资待遇,并驳回谭朝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谭朝华在诉讼中已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谭朝华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谭朝华从2005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得工资收入以及赔偿费用。谭朝华主张的是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谭朝华工资收入损失的赔偿请求,并非是对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请求,因此,应当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予以解决,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在2005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谭朝华属于自谋职业,并未有工资损失。在此期间,谭朝华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谭朝华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未联系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谭朝华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虽然被告违反规定解除与谭朝华的劳动合同,但是并未造成谭朝华工资收入的损失,不应支付谭朝华2005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和赔偿费用。(2)双方因辞退发生的劳动争议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由于被告未给谭朝华安排工作,造成谭朝华存在工资收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谭朝华的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费用。谭朝华与被告对仲裁裁决中按3783.00元/月计算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赔偿谭朝华工资收入损失为24849.84元(3783.00×5+3783.00×19/30+3783.00×29/31),并加付谭朝华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6212.46元。(3)因谭朝华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就被告的辞退发生争议,因此,对谭朝华主张的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收入和赔偿费用,法院不予支持,谭朝华可在劳动争议纠纷终结后另行主张。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朝华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收入24849.84元和赔偿费用6212.46元,共计31062.30元;二、驳回谭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谭朝华负担15.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00元。
下路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谭朝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13)石法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谭朝华2005年5月8日后任何工资待遇。
谭朝华辩称,其一,下路镇卫生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临时工,事实上其自1982年入职后就是正式工,曾多次派去学习,从三术卫生院调到下路镇卫生院,且工资构成中有正式工的各种补贴;其二,其是按下路镇卫生院的要求于2004年离开单位自谋生路的,且(2013)石法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下路镇卫生院的清退行为无效。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就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其所需劳动并受其管理,用人单位依法或依约给付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关系。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金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的存续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常规形式,即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包括包括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的形式、待岗形式、下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应征入伍等形式。一般来说,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未联系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足可认定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的保持,须有政策性规定或者劳动者和用工方的明确约定,否则不能随意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首先应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对方予以反驳的,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驳斥。结合本案,谭朝华首先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属下路镇卫生院的正式职工而非临时工;其次,应当举示其虽然没有在该卫生院上班,但双方有关于保持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的规定或者约定。本案中,谭朝华举示了1982年招为学徒工的卫生局批复,除此之外,谭朝华没有举示能证明自己正式职工身份的其他证据,包括聘用合同书或者劳动合同书、有关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复、工资的计发标准及批复等,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谭朝华的正式职工身份,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正式人员,即临时工。
既然谭朝华是卫生院的非正式人员,那么谭朝华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依照劳动法执行。谭超华自1982年招为学徒工至2004年离开下路镇卫生院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确实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依法应当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谭朝华诉称自己于2004年1月离开医院,是鉴于医院效益不好,院方让其离开医院自谋出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保留。该诉称只是谭朝华的单方说辞,没有得到医院方的认可,谭朝华没有提供双方保持非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的约定或规定,也没有举示其停薪留职的证据,比如停薪留职的协议等,双方是属于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的形式、待岗形式、下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中的何种情形不明确。故,劳动关系是否维持,还得从事实上认定,即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是正常情况的劳动关系,还是非正常情况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谭超华自离开下路镇卫生院至2012年发生纠纷时,长达八年多时间内,长期未向下路镇卫生院提供劳动,下路镇卫生院也长期未向谭朝华支付劳动报酬等待遇,双方也长期未联系也未提出异议,故谭朝华2004年1月自愿离开下路镇卫生院自谋职业时,应当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至此终止。至于2005年3月8日的清退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与双方至今是否存仍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但不能据此认为解除八年多的劳动关系自然恢复。综上,现谭朝华与下路镇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起的工资收入和赔偿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下路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谭朝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谭朝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谭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万华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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