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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殿威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7


宋殿威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殿威。

  委托代理人:闫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定代表人:尤泽余,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该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殿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殿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入职沈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从事清障司机工作,月薪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市盛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解决上述申请事项,被告以研究为借口,至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故引起纠纷,无奈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82条、85条、87条之规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工资9800元/月(期间是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2、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7月至2010年10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3年7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工资88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原告所诉求的要求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的数额是错误的,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2010年7月1日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所以原告诉求的数额以及差额的月份是错误的;2、原告所诉求的诉讼请求均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请法庭审核原告本次的诉求是否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5、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6、原、被告关系截至2010年9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入职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工作。沈阳道路交通清障公司系被告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5年解体。该公司解体后,人、财、物由被告接收。2010年9月底,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原告与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3年7月至2010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补缴2003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1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7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供证人胡某某当庭证言。该人称其与原告曾系同事关系,同在沈阳道路交通清障公司工作过、2010年7月,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其曾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同事到沈阳市信访局信访,在其离职后,曾听说原告等人还在主张权利。同时,证人在回答该院问题时照纸宣读事先拟好的证言。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与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各项劳动权益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判断的前提,需先行对原告于今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底解除,而原告于2013年10月才申请仲裁,从时间状态上看,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就案涉劳动争议与该证人等共同向沈阳市信访局主张过权利,但对于此后原告是否主张过权利,仅系证人胡某某听闻他人陈述原告曾主张过权利,属传来证据,弱化了证据的证明力,且证人胡某某在回答该院问题时照纸宣读事先拟好的证言,进一步弱化了该证据的证明力。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断并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的依据。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殿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殿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88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最低工资差额1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3年7月至2010年10月社会保险费。上诉人2010年前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盛安公司也归被上诉人管理且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我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获得法律支持的前提是尚未超过相关的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于2010年10月与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上诉人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公司发放和缴纳,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0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表明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即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从逻辑上讲,道路清障工作仅能由一个用工主体负责,双方均承认2010年后由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公司负责,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上诉人与沈阳市盛安机动车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仲裁,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缺乏证据证明,故其各项主张已经超过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殿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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