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朋朋与沈阳市尼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孙朋朋与沈阳市尼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朋朋。
委托代理人:王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尼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朋朋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尼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装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少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朋朋申请再审称:孙朋朋在尼克装饰处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尼克装饰作为工作发包方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孙永洗,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孙朋朋与尼克装饰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朋朋主张与尼克装饰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孙朋朋应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朋朋为证明其与尼克装饰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孙永洗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孙朋朋系亲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孙朋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孙朋朋在尼克装饰工作,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孙朋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朋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
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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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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