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白丽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2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白丽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丽珍。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白丽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外地农业户口。2008年10月11日,我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担任促销员,月工资2630元。2013年8月21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向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作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生效,我公司与你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相关配套用工制度与法律规定不符,经研究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2013年9月25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32-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在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930元;3、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00元;4、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5元;5、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0588.8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58.80元;6、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8月的工资2630元;7、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8000元。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白丽珍在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故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该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白丽珍系由于个人原因自动脱岗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白丽珍在职期间休过年休假,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存在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白丽珍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我公司已经为白丽珍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3月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的生育保险。白丽珍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与白丽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白丽珍请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10年10月10日届满,但白丽珍直至2013年9月25日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白丽珍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白丽珍其他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白丽珍提供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发送的解除合作关系通知书,以证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证,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要求与白丽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故白丽珍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白丽珍在职期间安排其休年假,但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白丽珍未休年假工资。故白丽珍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白丽珍在职期间应休年假19天,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3950.65元。白丽珍称在职期间,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白丽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白丽珍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白丽珍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白丽珍2013年8月工资,故白丽珍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月拖欠工资2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白丽珍2013年7月工资2070元,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需再向白丽珍支付56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白丽珍为外埠农业户口,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当为白丽珍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给予补偿,故白丽珍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确认白丽珍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白丽珍二○○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三角;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白丽珍二○○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三千九百五十元六角五分;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白丽珍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五百六十元;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白丽珍二○○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五千二百八十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六、驳回白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白丽珍自2013年8月初无故连续脱岗且拒绝与我公司联系,并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白丽珍无故脱岗离职后也按照我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工作,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我公司已经安排白丽珍休年休假,即使因我公司未留存证据证明此项主张而被认定白丽珍未休年休假,但未休年休假系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且白丽珍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白丽珍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且代扣了社会保险,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白丽珍该月的工资差额。4、白丽珍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白丽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白丽珍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担任促销员。白丽珍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银行卡明细为证,显示白丽珍上述期间的收入均由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郭莹转账汇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书》,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落款处只有白丽珍的签名,而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签章。白丽珍认可用工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为用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而且属于倒签合同情形。关于年休假问题,白丽珍主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曾安排其休年休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单位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安排白丽珍休年休假。关于加班问题,白丽珍主张其在周六、周日存在加班,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2013年8月的工资问题,白丽珍认可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该月849元,但主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按照2013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月均工资标准不足其工资差额。关于社保问题,白丽珍系外地农业户口。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为白丽珍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保险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生育保险。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为白丽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白丽珍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加盖有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合作关系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载明:鉴于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生效,我公司与你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相关配套用工制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根据法律规定,经研究,公司即日起立即与您解除合作关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未发放该通知书,但表示对该通知书上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白丽珍自动脱岗,即由于个人原因而离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2013年9月25日,白丽珍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32-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丽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用工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在原审阶段认可在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与白丽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虽上诉主张白丽珍自2013年8月初因无故脱岗而自愿离职,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公司在原审阶段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的相关陈述,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8月21日,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尽管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白丽珍系无故脱岗而自动离职的主张;此种情况下,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对白丽珍提交的《解除劳动合作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明确表示对公章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作关系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具有事实基础且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违法与白丽珍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公司支付白丽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正确。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白丽珍休2009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年休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白丽珍自身原因致使其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白丽珍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并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该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因白丽珍于2013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其此项请求未超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白丽珍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一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白丽珍的工资,但其公司向白丽珍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亦未能提交上述期间白丽珍应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明细和具体依据。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白丽珍2013年8月的实际出勤和工作业绩情况,致使无法确定该月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依照银行对账单上所显示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均实发工资数额(即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等之后的月均实发工资数额)以及白丽珍的诉求内容,核算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白丽珍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白丽珍2013年8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白丽珍依法缴纳了2008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白丽珍作为农业户口人员,其有权向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出相应补偿的请求,且白丽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此请求及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白丽珍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正确。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曦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