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黄爱佳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黄爱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佳。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琰,被上诉人黄爱佳之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黄爱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本地城镇户口。2011年3月20日,我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2524元。2013年4月1日,因我要求补缴保险和休年假待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将我辞退。我的工资执行下发制。2013年8月22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1、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差额1824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45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80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767元。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辩称:2011年3月30日,黄爱佳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约定工资数额。2013年4月1日,黄爱佳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补偿金。黄爱佳已经休过年假,且黄爱佳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未休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黄爱佳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黄爱佳工作经历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黄爱佳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爱佳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从黄爱佳提交的工资对账单来看,黄爱佳账户自2011年4月2日起收到自郭莹账户转账汇入的收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郭莹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推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为黄爱佳发放工资,对黄爱佳所述其于2011年3月20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黄爱佳称2013年4月1日离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黄爱佳诉讼中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爱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答辩称黄爱佳系合同期满,主动申请离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黄爱佳称其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辞退后未再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处工作,宜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黄爱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51.80元。黄爱佳称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已安排黄爱佳休年假,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年假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向黄爱佳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1.22元。黄爱佳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爱佳请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13年3月19日届满,但黄爱佳直至2013年8月22日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黄爱佳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黄爱佳全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黄爱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二角二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黄爱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零五十一元八角;三、驳回黄爱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黄爱佳系以个人原因自愿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已经安排黄爱佳休年休假,即使因我公司未留存证据证明黄爱佳已休年休假,但其未休年休假的原因并非是我公司未予安排,而是由于黄爱佳自身原因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爱佳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黄爱佳系本市城镇户口。黄爱佳称其于2011年3月20日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公司工作,任销售员,并提交银行卡明细为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收入情况,该明细显示第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1年4月2日,由郭莹账户转账汇入。黄爱佳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由郭莹账户转账汇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黄爱佳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一份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用工协议书》,该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公章,黄爱佳亦不认可"黄爱佳"签名的真实性,双方就该份证据均未申请鉴定。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还提交《解除合作关系申请书》、《解除合作交接清单》、《辞职承诺书》,证明黄爱佳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个人原因在2013年3月30日申请离职。黄爱佳不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另,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已安排黄爱佳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3年8月22日,黄爱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74-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爱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黄爱佳休年休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黄爱佳自身原因致使其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黄爱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主张黄爱佳系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黄爱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黄爱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爱佳负担5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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