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建威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建威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威。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琰,被上诉人李建威之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李建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外地农业户口。2005年6月1日,我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5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我要求补缴保险和休年假待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将我辞退。我的工资执行下发制,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发放我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1、2013年7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拖欠工资5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350元;2、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差额6345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586元;3、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养老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8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00元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356元。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辩称:2007年7月17日,李建威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月工资800元。2013年8月18日,李建威自动脱岗,具体原因不清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李建威已经休过年假,且李建威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未休年假工资和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为李建威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李建威要求支付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保险补偿。我公司没有辞退过李建威,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建威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李建威工作经历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建威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从李建威提交的工资对账单来看,李建威账户自2007年8月17日起收到自郭莹账户转账汇入的收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郭莹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推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自2007年8月起为李建威发放工资,法院对李建威于2007年7月1日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李建威主张2013年7月1日至8月18日工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李建威提交的银行打卡明细及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向李建威发放2013年7月的工资988元、2013年8月的工资757元。根据李建威提供的工资明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39.27元,故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尚欠李建威2013年7月的工资1451.27元未发放,2013年8月1日至18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发工资1345.80元,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尚欠李建威2013年8月的工资588.80元未发放。故李建威要求支付2013年7月、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李建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李建威称2013年8月19日离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李建威诉讼中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李建威称其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辞退后未再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处工作,宜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建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91.95元。李建威称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已安排李建威休年假,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年假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向李建威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125.36元。李建威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建威系农业户口,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为李建威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因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李建威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73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2352元。2007年7月1日,李建威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建威请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自用工满一年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至2009年6月30日届满,但李建威直至2013年8月22日方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李建威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李建威全部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建威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拖欠的工资二千零四十元零七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建威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六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建威二○○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七千三百五十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建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五、驳回李建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已经支付李建威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全额工资,且代扣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建威上述期间的工资2040.70元;2、李建威关于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3、我公司已经安排李建威休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年休假,即使因我公司未留存证据证明李建威已休年休假,但其未休年休假的原因并非是我公司未予安排,而是由于李建威自身原因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李建威自2013年8月无故连续脱岗且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工作,也拒绝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认为其属于自愿脱岗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建威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建威系外地农业户口,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为李建威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建威称其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公司工作,任销售员,并提交银行卡明细为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收入情况,该明细显示第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由郭莹账户转账汇入。李建威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由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发放。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李建威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用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公章,李建威亦不认可"李建威"签名的真实性,就该份证据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李建威还主张其2013年8月19日因要求补缴保险、要求休年假,被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辞退;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李建威于当日自动离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已安排李建威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2013年7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问题,根据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2013年8月27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发放李建威上月工资988元,2013年9月23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发放李建威上月工资757元。李建威认可收到该笔工资,但认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没有足额发放。
2013年8月22日,李建威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74-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建威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代发工资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一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李建威的工资,但其公司向李建威支付的工资数额远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未能提交上述期间李建威应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明细和具体依据,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李建威该期间的实际出勤和工作业绩情况,故参照银行对账单上所显示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均实发工资数额(即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等之后的月均工资数额)核算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李建威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的工资差额;由此核算的工资差额,并不低于原审法院依据李建威主张的工资标准所核算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建威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为李建威依法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李建威系农业户口,其有权向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出相应补偿的请求,且李建威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此请求及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建威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正确。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建威休年休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李建威自身原因致使其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李建威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和李建威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但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角色,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对此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到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李建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建威负担5元(已交纳),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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