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保彪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保彪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彪。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琰,被上诉人王保彪之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王保彪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2月1日,我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未享受年假待遇,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也未依法为我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3年5月1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突然将我辞退,且也未依法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我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给付我:1、201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的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2011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358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96元;3、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4、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14元。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辩称:王保彪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王保彪已休过年休假,且其关于未休年休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未为王保彪缴纳社会保险,同意支付其未缴纳养老失业的补偿金,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超过时效的部分。王保彪自2013年2月自动不来上班,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违反了我公司制度,我公司认为其属于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我公司与王保彪签订过销售代理协议书,未签过劳动合同,但因王保彪关于未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王保彪的银行卡打卡明细和王保彪的实际劳动情况,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到2013年3月1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保彪自2013年3月1日后离开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然王保彪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作至2013年5月1日,但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举证责任应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故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向法院出示的销售代理协议欠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应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应视为劳动合同。故王保彪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已经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三、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王保彪自2013年3月1日旷工后自行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王保彪于2013年5月1日后未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工作,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亦未发放王保彪工资,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解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向王保彪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王保彪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王保彪休过带薪年假,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保彪主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五、王保彪系农业户口,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给王保彪缴纳社会保险,故王保彪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2013年3月1日之后的王保彪的考勤记录,故不能认定2013年3月1日后王保彪未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单位工作,鉴于诉讼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王保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工作业绩记录,故上述期间的工资法院按照2013年王保彪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由于王保彪2013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收入,故法院判决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按照北京市月平均最低工资标准向王保彪支付2013年3月、4月的工资。王保彪主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王保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王保彪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王保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八百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王保彪二○一三年三月、四月工资共计二千八百元;五、驳回王保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仅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与王保彪存续劳动关系,王保彪自2013年2月初无故连续脱岗且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工作,也拒绝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认为其属于自愿脱岗离职,并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1年3月、4月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王保彪于2011年3月9日入职我公司,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与事实不符,且已超过仲裁时效;3、即使因我公司未留存证据证明王保彪已休年休假,但其未休年休假的原因并非是我公司未予安排,而是由于王保彪自身原因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保彪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保彪系农业户口。2011年3月9日,王保彪(乙方)与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业务代理人名义自主宣传、销售甲方的手机业务;代理收取甲方委托收取的相关费用,上述授权的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起到2014年3月9日止。乙方基础佣金为每月800元,单台佣金根据每月代理机型的实际情况另行约定。协议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协议的终止条件。诉讼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表示深圳市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后者系由前者名称变更而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与王保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保彪缴纳社会保险。
诉讼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王保彪连续旷工后于2013年3月1日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保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3月1日后仍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上班。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王保彪曾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保彪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主张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公司称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和王保彪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双方确认王保彪离职前的收入情况如下: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的月工资依次分别为1500元、2782元、2823元、4034元、2408元、2534元、2996元、1787元、2887元、4600元、4317元;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的月工资依次分别为4263元、4522元、4336元、3040元、3598元、3010元、4000元、2798元、2644元、3426元、1200元、1873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1333元、2月的工资为896元。
王保彪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打卡明细、销售代理协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认可其公司自2011年2月向王保彪发放工资,故结合银行打卡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起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主张王保彪自2013年2月初无故连续脱岗且未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认为王保彪属于自愿脱岗离职,但其公司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亦未及时作出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原审法院对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正确。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保彪2013年3月、4月的实际出勤和工作业绩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王保彪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王保彪自2013年5月1日未再向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也未再为王保彪提供劳动条件和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对价关系在客观上业已终止。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和王保彪虽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角色,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对此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且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王保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为王保彪依法缴纳2011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王保彪系农业户口,其有权向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出相应补偿的请求,且王保彪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就此请求及时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王保彪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生活补助费正确。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休年休假,但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王保彪休年休假,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王保彪自身原因致使其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支付王保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保彪负担5元(已交纳),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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