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永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永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新。
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琰,被上诉人张永新之委托代理人王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张永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外地农业户口。2013年2月1日,我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担任促销员,月均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我要求补缴保险,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将我辞退。我的工资执行下发制,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发放我2013年8月的工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2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我:1、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养老赔偿金以及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56元;4、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72元。
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辩称:2013年2月1日,张永新入职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800元。2013年8月18日,张永新自动脱岗,不清楚具体原因。我公司已经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工资,不同意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为张永新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张永新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补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张永新工作经历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永新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双方均认可张永新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法院对此入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永新主张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张永新提供的工资明细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2013年9月23日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发放张永新上月工资665元。根据张永新所述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核算,2013年8月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发工资1655.17元,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尚欠张永新当月工资990.17元未发放,故张永新要求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张永新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张永新称2013年8月19日离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张永新诉讼中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永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张永新称其在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辞退后未再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处工作,宜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张永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3.60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永新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为16554.17元。张永新要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张永新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拖欠的工资九百九十元一角七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张永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张永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张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与张永新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张永新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且代扣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永新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990.17元;3、张永新自2013年8月无故连续脱岗且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和交接工作,也拒绝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认为其属于自愿脱岗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永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永新系外地农业户口,于2013年2月1日入职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从事销售;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市场督导协议》,该合同落款处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签章,张永新亦不认可"张永新"签名的真实性。双方就该份证据均未申请鉴定。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为张永新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永新称其在2013年8月19日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被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口头辞退;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称张永新于当日自动离职。张永新称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未足额发放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根据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其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发放张永新上月工资665元。
2013年8月22日,张永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574-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永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对账单、代发工资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张永新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市场督导协议》为证,但该《市场督导协议》不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落款处并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的签章,该《市场督导协议》因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等实质要件而不应被视为劳动合同,故对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永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一节,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张永新的工资,但其公司向张永新支付的工资数额远低于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未能提交上述期间张永新应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明细和具体依据,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张永新2013年8月的实际出勤和工作业绩情况,故参照银行对账单上所显示的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均实发工资数额(即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负担费用等之后的月均工资数额)核算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张永新201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的工资差额,由此核算的工资差额,并不低于原审法院依据张永新主张的工资标准所核算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永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张永新系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但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项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张永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令天音通信北京分公司支付张永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永新负担5元(已交纳),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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