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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0


汪海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俊。

委托代理人:邓建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何建华。

委托代理人:胡程程。

上诉人汪海俊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汪海俊于2008年10月起与泰隆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泰隆银行工作。2011年10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汪海俊在泰隆银行从事金融岗位工作,基本工资约定为税前3000元;泰隆银行有权根据其经营情况、薪酬制度、汪海俊的工作表现或者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变化或工作职责变化)等因素相应地依法调整汪海俊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汪海俊的其他福利按国家及泰隆银行的规定执行;泰隆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公示;泰隆银行有权根据汪海俊的表现或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泰隆银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汪海俊适当的奖惩处理等事项。汪海俊于2008年10月在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入职,任职综合人员;自2010年2月在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担任信贷员;自2010年12月在泰隆银行余杭支行创业一部任负责人;自2011年4月在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业务一部任总经理;2013年2月16日,泰隆银行免除汪海俊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业务一部总经理一职。根据汪海俊的工资单显示,汪海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构主要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等其他各项奖励、分行或总行扣罚与调整及信用卡逾期与返还等扣减款项和城市综合补贴等构成,具体情况为:(一)固定工资,汪海俊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2011年3月为58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为57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64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为6075元;(二)信用卡逾期返还扣减款项,系泰隆银行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逾期处罚实施细则,对汪海俊及汪海俊负责部门员工推荐的客户出现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进行的考核扣款,泰隆银行依据五笔信用卡逾期共计扣除汪海俊3625元;(三)车辆补贴、通讯补贴及探亲补贴,泰隆银行提供了员工手册(2011年10月第一版),反映泰隆银行给予汪海俊工作期间车辆补贴、通讯补贴及探亲补贴的相应额度,同时该员工手册2.2.1条规定,车辆补贴参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车辆补贴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员工离职的,离职当年开始不享受车辆补贴”);通讯补贴参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通讯补贴标准;员工手册2.2条还规定,探亲补贴在规定额度内据实报销一趟往返探亲费用;(四)存款计价奖励,2013年1月泰隆银行发出杭州分行关于2013年工资预发的通知,对业务部门总经理及客户经理1-3月份的存款奖励以绩效工资形式进行预发,预发标准为1-2月份按年薪对应的绩效基数的50%,3月份预发按年薪对应的绩效基数的100%,实际泰隆银行已经预发存款计价奖励为11138元,泰隆银行又根据其关于公布存款产品2013年考核计价标准的通知,结合汪海俊2013年1月至4月的实际存款量与增量,计算得出2013年1-4月应当发放给汪海俊的存款计价奖励为7399.97元;(五)期薪,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是泰隆银行在年薪之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发放时间为计提三年后的年底,即2011年计提期薪将于2014年年底发放,2012年计提的将于2015年底发放,2011年度和2012年度汪海俊计提的期薪(延期支付绩效工资)为47990元。关于员工离职后如何发放期薪,泰隆银行主张根据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员工离职时,实际支付额=剩余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但认为因汪海俊在职期间因其主观过错原因,导致孙光明、莫自健、海宁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贷款业务逾期,根据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因考核期间造成不良贷款并承担轻度责任及以上的,风险折合系数为0,不予支付剩余期薪;(六)城市综合补贴,汪海俊2011年7月以前享受城市综合补贴标准为12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享受城市综合补贴标准为950元,系因泰隆银行在2011年6月下发了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及与城市综合补贴捆绑相关事项的通知,将汪海俊城市综合补贴差额部分250元缴入其公积金账户所致。

另查明,汪海俊于2013年2月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泰隆银行提出辞职申请,自愿与泰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泰隆银行于同年2月19日同意汪海俊的辞职申请。汪海俊于2013年3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于2013年3月20日正式离职,同时因汪海俊存在多笔贷款逾期业务,泰隆银行按其持股会章程规定对汪海俊持有的泰隆银行内部持股会份额进行相应减持。汪海俊工作期间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按汪海俊提供的考勤签到表显示,汪海俊有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根据泰隆银行员工手册7.4.1加班中规定,“员工加班,须按时签到签退,未能按时签到签退的应及时补签,并事先说明情况,事后办理补签手续,未按程序进行加班报批的,不计为加班”,但同时根据汪海俊提供的会议纪要、会议邮件及会议通知文档、工作笔记等证据,反映了汪海俊在泰隆银行处工作期间以外有安排参加会议的事实;经整理并结合汪海俊的主张,该院确认泰隆银行安排汪海俊在工作期间以外安排参加会议的76次,有会议时间跨度按实计,没有会议时间跨度的按2小时每次计,但以不超过汪海俊自己提交的加班记录中的加班小时为限,据此统计上述期间内汪海俊在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共146小时,休息日工作6小时,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为11小时,休息日工作4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65小时,休息日工作2小时;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为70小时。

再查明,汪海俊曾以泰隆银行存在少缴社会保险、少缴公积金和克扣工资等情形,于2013年6月8日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泰隆银行向汪海俊重新开具清洁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求泰隆银行补发汪海俊2013年3月固定工资6075元,免税福利450元;要求泰隆银行返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扣除的16210元(包含风险金和信用卡逾期与返还);要求泰隆银行返还汪海俊被扣除的信贷风险暴露责任扣除金74928元;要求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车辆补贴7500元;要求泰隆银行返还2009年2月至7月多扣除的个税税额2526.04元;要求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加班工资61067.25元;要求泰隆银行为汪海俊补缴社会保险费54000.26元;要求泰隆银行支付2013年探亲费1500元;要求泰隆银行向汪海俊发放2013年1月至3月存款计价奖励7000元;要求泰隆银行向汪海俊返还截留的期薪47990元;要求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少发的城市综合补贴2500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载决书,裁决:1、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3年3月份应发工资3157元;2、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5468.9元;上述款项由泰隆银行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汪海俊一次付清;3、驳回汪海俊的其他各项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汪海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泰隆银行向汪海俊补发2013年3月固定工资6075元,免税福利450元;2、泰隆银行向汪海俊返还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违法扣除项3733元;3、泰隆银行向汪海俊返还违法扣除的信贷风险暴露责任扣除金87405元;4、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车贴7500元;5、泰隆银行向汪海俊返还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以代扣个税名义违法扣除的工资2526.04元;6、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加班工资61067.25元;7、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3年探亲费1500元;8、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存款计价奖励7000元;9、泰隆银行向汪海俊返还截留的期薪47990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隆银行承担;11、泰隆银行向汪海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城市综合补贴3000元。审理过程中,汪海俊表示自愿放弃仲裁申请中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拘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汪海俊要求的各项请求,该院作如下确认:1、2013年3月的固定工资及免税福利,该院认为,汪海俊在泰隆银行任职期间的固定工资根据其岗位的不同而发生变化,2013年2月16日,汪海俊担任的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业务一部总经理一职被免除,2月8日汪海俊即提出辞职申请,2月16日泰隆银行同意其辞职申请,此后,泰隆银行未再给汪海俊安排工作岗位,故汪海俊2013年3月的固定工资应按照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泰隆银行提供的汪海俊2013年3月的工资单,泰隆银行核定汪海俊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3157元,扣减三险一金后实际应发的工资为1183元,该款泰隆银行已于2013年5月予以发放,故该院对汪海俊主张泰隆银行支付2013年3月工资60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免税福利其实质是通讯补贴,根据员工手册2.2.2的规定,只要是泰隆银行的正式员工都可以享受该项补贴,不同岗位的员工其发放标准有所不同,2013年3月汪海俊未从泰隆银行离职,泰隆银行也在正常发放汪海俊工资,故泰隆银行仍应支付汪海俊通讯补贴,但金额应该参照“一般行政员工、信贷综合岗”的标准100元/月,故该院判处泰隆银行应支付汪海俊2013年3月免税福利100元;2、信用卡逾期返还扣除项,该院认为,泰隆银行根据其实施的信用卡逾期处罚实施细则(修订)规定,对汪海俊及汪海俊负责部门员工推荐的客户出现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进行考核扣款,该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对汪海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信贷风险暴露责任扣除金,该院认为,该款项实为泰隆银行因汪海俊存在贷款逾期业务而按相关规定而实施的扣减,本案中,泰隆银行在汪海俊在职期间依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办法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实施办法,对汪海俊负责的孙光明、莫自健、海宁市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贷款业务逾期进行扣罚,该行为并无不当;而泰隆银行在汪海俊离职时对其持有的泰隆银行内部持股会份额进行相应减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4、车辆补贴,该院认为,汪海俊主张依据泰隆银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要求泰隆银行支付2013年度的车辆补贴,泰隆银行以必须完整适用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即按照车辆补贴管理规定中“员工离职的,离职当年开始不享受车辆补贴”为由进行抗辩,该院认为泰隆银行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汪海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以代扣个税名义的工资扣除项,该院认为,汪海俊主张泰隆银行以代扣个税名义从汪海俊应发工资中扣款,最终代扣款却并未实际替汪海俊缴纳个税,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6、探亲补贴,该院认为,汪海俊主张泰隆银行报销其2013年的探亲补贴,该主张符合泰隆银行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泰隆银行亦同意支付但认为应该根据员工手册中“在规定额度内据实报销一趟往返探亲费用”规定,根据汪海俊实际支出的相应票据予以报销,故该院认定泰隆银行支付汪海俊探亲补贴1467元;7、存款计价奖励,该院认为,根据泰隆银行提供的考核计价标准,结合汪海俊在此期间实际存款量与增量可以计算出汪海俊能得到的存款计价奖励额度,而泰隆银行在2013年初对存款计价奖励的发放形式作出调整,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了汪海俊的存款计价奖励,该行为并无不当,而对实际存款计价奖励额度,汪海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泰隆银行辩称的汪海俊应当向泰隆银行返还多发的3738.03元的意见,因未提出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8、期薪,该院认为,根据泰隆银行提供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薪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的性质是在年薪以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该激励性薪酬发放条件亦已明确,即计提三年后的年底,汪海俊在发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离职,应预见到由此带来的风险,泰隆银行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汪海俊离职时实际支付额=剩余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并结合汪海俊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逾期的情况,根据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确定风险折合系数为0,属于泰隆银行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泰隆银行提出不予发放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汪海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9、城市综合补贴,该院认为,汪海俊的城市综合补贴减少系与泰隆银行实施住处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及与城市综合补贴捆绑相关,泰隆银行实际将汪海俊城市综合补贴部分缴入其公积金中,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泰隆银行相应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汪海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10、加班工资,该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汪海俊提出的加班工资部分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根据汪海俊提供的会议纪要、会议邮件、会议通知文档及工作笔记等初步证据,反映了泰隆银行在工作时间以外有安排汪海俊参加会议的事实,泰隆银行虽然对汪海俊提交的加班记录提出异议,但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会议管理办法(修订)中“凡组织召开会议,均应作会议记录”的规定,该院责令泰隆银行提交相关会议记录,但泰隆银行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院庭审查明的汪海俊加班时间,并以汪海俊当时固定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确定泰隆银行应当向汪海俊发放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情况为: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为809.63元(5750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1.5倍,加上575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倍);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为3733.34元(6400元÷21.75天÷8小时×65小时×1.5倍,加上640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2倍);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为3665.95元(6075元÷21.75天÷8小时×70小时×1.5倍),以上合计为820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海俊免税福利100元;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海俊2013年探亲补贴1467元;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海俊2011年6月至2013年2的加班工资8208.92元;四、驳回汪海俊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各项请求。如果泰隆银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隆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退回汪海俊5元。

宣判后,汪海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制定,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公布告知,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离职时其持有的被上诉人内部持股份额进行相应减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理的贷款义务逾期进行的扣罚,对全行所有员工均适用,与上诉人的持股份额没有关系。其他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持股的员工同样有被扣减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的情况。3、一审法院认定的期薪的性质是被上诉人在年薪以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期薪实际上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绩效工资中扣减的相应款项。4、此外,一审法院还认定被上诉人以代扣个税名义的工资扣除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款计价奖励的考核计价标准及实际存款存量与增量计算得到的存款计价奖励额度等均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合法程序、未对上诉人公示、告知的规章制度对本案进行判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加班工资超出仲裁时效,违反了劳动仲裁关于时效的规定,即便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只有两年,其时效期间也应当是从劳动者离职时开始计算,而非申请仲裁时开始计算。3、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仅以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单中“固定工资”项下金额进行计算加班工资,该认定违反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作为加班工资计算依据的每小时工资,应当将劳动者每个月能够得到的金额全部计算在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明显的枉法裁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3)杭上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决定的规章制度备案表,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法庭提交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相应内容具有合法性。同时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经内网公示等途径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告知了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关于信贷风险责任金,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份声明中可以明确得知上诉人同意其在被上诉人内部的员工持股会中进行减持来抵扣责任金,该减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范围,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期薪,根据被上诉人印发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规定,该期薪的作用是用于行内员工产生风险后将其风险予以抵扣和消除,同时期薪的目的在于留人。根据银监会的相关通知精神,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和不予发放期薪完全符合规定。关于被上诉人以代扣个税的名义进行工资扣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已向地税部门代扣了个税,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多扣个税的情况,被上诉人也应是向地税部门补缴个税,而不是向上诉人返还。关于存款计价奖励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规章制度和上诉人存款计价奖励明细,证明了上诉人应得的存款计价奖励金额,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却未提出有效地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就该项目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通过内网信息、公示栏发布和工会备案表等程序发出通知明确2013年存款计价奖励的方法。上诉人要求按上一年度来计算本年度的存款计价奖励,是缺乏依据的。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决议、工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时效为两年,且应当以申请仲裁的开始时间计算。关于固定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其职工所在的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的固定工资一项,故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泰隆银行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汪海俊向本院提交钟佳敏的离职扣罚明细一份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处没有持股的员工也需要适用风险暴露扣除金。一审法院认定风险暴露扣除金因持股会减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对上诉人汪海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关于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形成时间远远早于仲裁和一审期间,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第三,该证据是案外人钟佳敏在离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与本案汪海俊没有关系。第四,暴露扣除金是被上诉人根据银监会公布的关于稳定商业银行薪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制定的,上诉人在离职过程中,被上诉人审计其在职内超常信贷风险暴露,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扣除金,该责任扣除金依据汪海俊亲笔签名的声明而进行减持,该减持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各项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规章制度未对其进行公布告知,但其主张的免税福利、车辆补贴、探亲补贴、存款计价奖励、期薪、城市综合补

贴等各项诉请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依据,而是体现在被上诉人制定的相关制度中。对于这些方面的相关制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公布告知不足采信。对于信用卡逾期与返还扣减方面的制度,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合法程序制定。对于作为风险暴露责任金扣罚依据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实施办法》,虽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知道该份材料的存在,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4、5、6不良资产认定陈述表、意见书、结果书明确被上诉人是根据该实施办法对其进行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有关其不知道该实施办法的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信贷风险暴露责任金问题,该责任金实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逾期的情况,按其持股会章程规定对其内部持股份额进行相应减持,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期薪,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期薪进行约定,而无论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还是作为其制定依据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期薪(也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均是一种长期的激励性可变薪酬,其发放是与风险考核相关的。被上诉人制定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明确延期支付绩效工资是一种可变薪酬,其提取基数是根据员工的年薪确定的,被上诉人《关于转发总行﹤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的通知》中也明确期薪是根据年薪额外提取的。原审法院认定期薪是被上诉人在年薪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离职时实际期薪金额=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并结合上诉人存在贷款业务预期的情况,根据期薪计发风险考评考评操作规则确定风

险折合系数为0,而对上诉人不发放期薪。该行为亦无不当。关于以代扣个税名义的工资扣除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存款计价奖励,上诉人《关于公布存款产品2013年考核计价标准的通知》制定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而上诉人2013年3月20日即正式从被上诉人处离职。上诉人以其不知道该通知为由要求以上一年度的规定计算其应得的存款计价奖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计算基数,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3年6月,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于工资总额的规定仅适用于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上诉人要求根据该规定以其能够固定得到的全部金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每月的固定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海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金瑞芳

审判员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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