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强与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王定强与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定强。
委托代理人:黄诚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
负责人:祁元新。
再审申请人王定强因与被申请人河池市金兴页岩多孔砖厂(以下简称金兴砖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定强申请再审称:王定强从2008年11月起与金兴砖厂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王定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兴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定强主张其与金兴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据此,二审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王定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定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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