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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国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7


王俊国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国。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

法定代表人谭江江,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该公司职员。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俊国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煤矿)、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俊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三河尖煤矿、矿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俊国于1988年到三河尖煤矿工作,1994年被三河尖煤矿聘为助理工程师,其工作岗位属技术岗位。

2008年9月1日,王俊国与三河尖煤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工作内容第一项规定:王俊国从事技术工作,三河尖煤矿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以依照规定变动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第五项的规定,将《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手册》(以下简称职工手册)作为附件告知王俊国。

职工手册第十一条奖励与处罚中处罚的第2款第18项规定,连续旷工7天以下或年度内累计旷工15天以下的,企业视情形对其职工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罚款、停班(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罚;第4款第13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下或年度累计旷工30天(含)以上的,企业视情形对职工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6月27日,王俊国向三河尖煤矿书写保证书,承认其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因家庭负担重在项目部放假期间在外谋生,未及时回项目部工作,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旷工事件。

2012年6月28日,三河尖煤矿以王俊国累计旷工28天为由,对王俊国作出解除其专业技术职务,调回本部到掘进工区转当工人的处理通报。

2012年11月29日,三河尖煤矿向工会告知解除与王俊国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与理由,同日在得到工会同意的回复后,以王俊国旷工75天为由,作出《关于解除王俊国等6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解除决定于2013年2月4日送达王俊国。

2012年4月、5月王俊国未出勤,亦未休假。但同时间同工区其他职工,出勤天数均在20天以上。2012年7月1日至7月15日王俊国休年休假,7月17日至7月31日休探亲假,本月无旷工。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4日王俊国一直未到三河尖煤矿上班。三河尖煤矿在2012年4月、5月、7月至2013年2月4日未向王俊国发放工资。

王俊国2012年1月出勤16天,应发工资5547元;2月出勤11天,应发工资4428元;3月出勤1天,应发工资2732元;6月出勤11天,应发工资5447元。

2013年7月,王俊国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相同请求提起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河尖煤矿向王俊国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3343.19元,对王俊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俊国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河尖煤矿、矿务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0元;2012年4月、5月、7月至12月、2013年1月共计9个月的工资8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俊国与三河尖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三河尖煤矿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由三河尖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对王俊国承担责任。一、关于王俊国主张欠付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王俊国在2012年7月份先后休年休假及探亲假,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三河尖煤矿应向其支付工资。王俊国的实发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不能正确反映其工资水平,故王俊国的工资应按应发工资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故按照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王俊国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此期间,王俊国的日平均工资为465.49元【(5547元+4428元+2732元+5447元)÷(16天+11天+1天+11天)】,故其2012年7月份工资为10124元(465.49元/天×21.75天)。关于王俊国主张的2012年4月、5月的工资问题。王俊国主张在此期间并没有完全旷工,且三河尖煤矿对王俊国的处理通报也是写明王俊国“累计旷工28天”,对未旷工期间应支付工资。根据三河尖煤矿提供的2012年4月、5月工资结算明细表,王俊国在该两个月没有出勤亦未请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单位通知不需上班。相反,与王俊国同工区的其他职工出勤天数均在20天以上。因此,对王俊国主张的除28天外没有旷工不予采信。且王俊国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主张2012年4月、5月的克扣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王俊国要求支付2012年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俊国主张的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的问题。王俊国在上述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向三河尖煤矿提供劳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河尖煤矿可以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对王俊国主张的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二、关于三河尖煤矿与王俊国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三河尖煤矿与王俊国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将职工手册发放给王俊国。王俊国向三河尖煤矿出具的保证书中,对旷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三河尖煤矿依据职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符合单位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亦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王俊国不能以此为由旷工,拒绝向三河尖煤矿提供劳动。三河尖煤矿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与王俊国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俊国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俊国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10124元;二、驳回王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俊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2012年4、5月工资错误。根据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和被上诉人2012年6月28日签发的处理通报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上半年累计旷工的天数是28天。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勤记录认定上诉人旷工超过28天不当。上诉人在2013年7月提出劳动仲裁,主张2012年4、5月的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上诉人2013年2月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开始计算。2、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到2013年2月4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造成上诉人无法提供劳动,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三河尖煤矿是矿务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矿务集团应与第三河尖煤矿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三河尖煤矿、矿务集团共同答辩称,1、三河尖煤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三河尖煤矿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三河尖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2年4、5月工资,及2012年8月-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2、三河尖煤矿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否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矿务集团应否对上诉人承担补偿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河尖煤矿向本院提供王俊国在2012年7月-12月期间,个人应负担的各项社保费用明细表,证明此期间内王俊国没有上班,但个人应负担的各项社保费用单位代其缴纳。王俊国质证认为,1、该证据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该明细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矿务集团质证认为,同意三河尖煤矿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三河尖煤矿在本案中提供上述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为2012年7月-12月期间,王俊国没有上班,但王俊国对该期间没有上班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未上班的原因系三河尖煤矿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岗位,对三河尖煤矿要证明的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王俊国负担的观点,但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俊国主张的2012年4、5月工资,因王俊国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针对其未出勤系出于正当原因提出异议,但王俊国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三河尖煤矿提供的考勤表认定王俊国的出勤天数并无不当。且,三河尖煤矿未支付2012年4、5月份工资,王俊国应当在三河尖煤矿未支付工资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三河尖煤矿未支付工资时起算,王俊国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三河尖煤矿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否合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在三河尖煤矿向王俊国依法送达的职工手册第11条奖励与处罚中,对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罚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河尖煤矿依据该职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对王俊国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河尖煤矿对王俊国工作岗位的调整系其行使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结果,并不明显违反合理性原则。王俊国不服从三河尖煤矿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不到岗上班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王俊国主张的2012年8月-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王俊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河尖煤矿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审法院不支持王俊国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俊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程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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