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芬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王雅芬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雅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刘广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雅芬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灯塔供电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雅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恢复工作及赔偿工资、福利待遇等损失,纯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而一、二审判决却引用《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第八条,认为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已经丧失撤销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从1981年10月8日被招用后,一直在被申请人局机关当打字员并在打字员的岗位上连续工作13年,享受局机关在编正式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再审申请人系由辽阳市农电局处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就不该以档案中没有“全民所有制单位混岗作业集体职工认定表”为由否认再审申请人系灯塔供电局在编正式职工的事实。2009年间再审申请人因有事到沈阳市档案管理中心借阅自己档案,才知道自己应该是辽阳市农电局(原辽阳市农电处)在编混岗集体人员,1993年可能由于组织的工作失误,误认为我是电力服务公司人员,将我清退到电力服务公司,由于这一错误清退,才造成我于2005年与灯塔市电力器材厂(原电力服务公司)签订买断协议,这个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545号判决;2、维持原灯塔市法院(2012)灯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恢复再审申请人工作及相关待遇,并补偿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了撤销其于2005年12月31日与灯塔市电力器材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被申请人因再审申请人重大误解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万元以及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其在编人员正式工作及相关待遇等三个诉讼请求。而后两个诉讼请求的实现应以第一个诉讼请求的成立为前提。因原一、二审判决均以再审申请人丧失撤销权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再审申请人是否丧失撤销权的问题。关于撤销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依照再审申请人王雅芬主张其于2009年7月通过查阅个人档案得知其身份,故再审申请人至少从该时起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出现,虽其后多次去辽阳市灯塔供电分公司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不间断的申诉上访,但该行为并不导权利行使的中止和中断,其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丧失撤销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雅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郝 佳
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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