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丽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洋丽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丽。
委托代理人:邓建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何建华。
委托代理人:胡程程。
上诉人王洋丽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洋丽、泰隆银行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劳动报酬按国家和泰隆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王洋丽在泰隆银行从事金融岗位工作,基本工资约定为税前3000元;泰隆银行有权根据其经营情况、薪酬制度、王洋丽的工作表现或者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变化或工作职责变化)等因素相应地依法调整王洋丽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王洋丽的其他福利按国家及泰隆银行的规定执行;泰隆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公示;泰隆银行有权根据王洋丽的表现或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泰隆银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王洋丽适当的奖惩处理等事项。王洋丽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日担任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业务一部客户经理;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其离职时担任泰隆银行余杭支行业务三部总经理助理职务。根据王洋丽的工资单显示,王洋丽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结构主要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等其他各项奖励、分行或总行扣罚与调整及信用卡逾期与返还等扣减款项和城市综合补贴等构成,具体情况为:(一)固定工资,王洋丽在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为1925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为25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为3125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为3400元,2012年11月起为5025元;(二)加班工资,根据王洋丽提供的会议纪要、会议邮件及会议通知文档、工作笔记等证据,王洋丽在泰隆银行工作期间以外有安排参加会议的事实;经整理,该院确认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泰隆银行安排王洋丽在工作期间以外参加会议的72次,有会议时间跨度按实计,没有会议时间跨度的按2小时每次计,但以不超过王洋丽自己提交的加班记录中的加班小时为限,据此统计上述期间内王洋丽在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共127.75小时,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为20.25小时;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为23.5小时;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为21小时;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为27小时;2012年11月后为36小时;(三)城市综合补贴,王洋丽2011年7月以前享受城市综合补贴标准为8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其享受城市综合补贴标准为400元,系因泰隆银行在2011年6月下发了《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及与城市综合补贴捆绑相关事项的通知》,将王洋丽城市综合补贴差额部分400元缴入其公积金账户所致;(四)车辆补贴及旅游费,王洋丽提供了《员工手册》(2011年10月第一版),反映泰隆银行给予王洋丽工作期间车辆补贴及旅游费的相应额度,同时该《员工手册》2.2.1条规定,车辆补贴参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车辆补贴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员工离职的,离职当年开始不享受车辆补贴”);《员工手册》2.2.1条还规定,旅游费用由员工按照财务报销的流程和要求至各级财务管理部门报销;(五)信用卡逾期与返还扣减款项,实际系泰隆银行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逾期处罚实施细则(修订)》,对王洋丽推荐的客户出现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进行的考核扣款,王洋丽则以信用卡发放王洋丽系按流程进行,而且实际不是其经办,逾期的是持卡人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六)存款计价奖励,2013年1月泰隆银行发出《杭州分行关于2013年工资预发的通知》,对业务部门总经理及客户经理1-3月份的存款奖励以绩效工资形式进行预发,预发标准为1-2月份按年薪对应的绩效基数的50%,3月份按年薪对应的绩效基数的100%,实际泰隆银行已经预发绩效工资为18427元,泰隆银行主张根据其《关于公布存款产品2013年考核计价标准的通知》,结合王洋丽2013年1月至4月的实际存款量与增量,应当发放给王洋丽的存款计价奖励为7727.7元,对此王洋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七)期薪,根据泰隆银行执行的泰隆银行《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期薪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是泰隆银行在年薪之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发放时间为计提三年后的年底,即2011年计提期薪将于2014年年底发放,2012年计提期薪将于2015年底发放,2011年度和2012年度王洋丽计提的期薪(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分别为6000元和10896元。关于员工离职后如何发放期薪,泰隆银行主张根据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员工离职时,实际支付额=剩余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并确认王洋丽离职时风险折合系数为1,王洋丽主张期薪系包含在其年薪范围内,属于应得劳动报酬,不能从中扣减。
另查明,王洋丽于2013年4月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泰隆银行提出辞职申请,自愿与泰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泰隆银行于同年4月9日同意王洋丽的辞职申请。王洋丽于2013年5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自2013年5月16日之后未再回泰隆银行处工作。泰隆银行未发放王洋丽2013年5月1日至其离职时工资。泰隆银行于2013年6月29日、7月30日分别为王洋丽缴纳2013年5月、6月的养老保险。
再查明,王洋丽曾以泰隆银行存在替王洋丽少缴社会保险、少缴公积金和克扣工资等情形,于2013年5月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泰隆银行不向王洋丽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行为违法;泰隆银行与王洋丽解除劳动关系;泰隆银行立即向王洋丽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城市综合补贴5200元;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加班工资16808.9元;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2年至2013年5月的旅游费9500元;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3年1月至5月的车贴11000元;泰隆银行为王洋丽补缴社会保险费99470.67元;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78160.35元;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话费补贴2400元;泰隆银行向王洋丽返还2013年2月至3月信用卡逾期与返还扣减项1000元;泰隆银行支付仲裁费用;请求仲裁机构依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查处泰隆银行违法行为;泰隆银行向王洋丽发放2013年1月至4月存款计价奖励12000元;泰隆银行向王洋丽发放2011年至2012年提取的年薪16896元;泰隆银行按照19540.09元标准向王洋丽发放2013年5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止的工资39080.18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载决书,裁决:1、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3年5月份应发工资2512.5元;2、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剩余期薪4224元;3、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加班工资1690元;4、驳回王洋丽的其他各项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王洋丽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处理。后王洋丽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加班工资16808.9元;2、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2年至2013年5月的旅游费9500元;3、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车贴11000元;4、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经济补偿金78160.35元;5、泰隆银行向王洋丽返还2013年2月至3月信用卡逾期与返还扣减项1000元;6、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3年1月至4月存款计价奖励12000元;7、泰隆银行向王洋丽返还2011年至2012年期薪16896元;8、泰隆银行向王洋丽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城市综合补贴4800元;9、泰隆银行向王洋丽发放2013年5月工资5025元;10、泰隆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王洋丽表示自愿放弃仲裁申请中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拘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王洋丽要求的各项请求,该院作如下确认:1、加班工资,该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王洋丽提出的加班工资部分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虽然根据泰隆银行提供的考勤签到表,王洋丽并无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但王洋丽提供了会议纪要、会议邮件、会议通知文档及工作笔记等初步证据,反映了泰隆银行在工作时间以外有安排王洋丽参加会议的事实,泰隆银行虽然对王洋丽提交的相应加班证据提出异议,但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会议管理办法(修订)》中“凡组织召开会议,均应作会议记录”的规定,该院责令泰隆银行提交相关会议记录,但泰隆银行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院查明的王洋丽的加班时间,并以王洋丽当时固定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确定泰隆银行应当向王洋丽发放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情况为: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为336元(1925元÷21.75天÷8小时×20.25小时×1.5倍);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为506.5元(2500元÷21.75天÷8小时×23.5小时×1.5倍);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为565.7元(3125元÷21.75天÷8小时×21小时×1.5倍);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为791.4元(3400元÷21.75天÷8小时×27小时×1.5倍);2012年11月后为1559.5元(5025元÷21.75天÷8小时×36小时×1.5倍),以上合计为3759.1元。2、2012年至2013年5月的旅游费,王洋丽主张的依据为《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备注栏亦规定了该项费用由员工按照财务报销流程和要求至财务管理部门报销予以实现,泰隆银行已经为王洋丽报销了2012年的旅游费,关于2013年的旅游费,王洋丽虽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若干,但费用产生于王洋丽离职之后,故对王洋丽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车贴,王洋丽主张依据泰隆银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要求泰隆银行支付2013年度的车辆补贴,泰隆银行以必须完整适用《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即按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车辆补贴管理规定》中“员工离职的,离职当年开始不享受车辆补贴”为由进行抗辩,该院认为泰隆银行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王洋丽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4、经济补偿金,王洋丽以泰隆银行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少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离职,要求泰隆银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该院认为,根据泰隆银行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王洋丽系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泰隆银行提出辞职申请,自愿与泰隆银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王洋丽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5、信用卡逾期与返还扣减项,泰隆银行根据其实施的《信用卡逾期处罚实施细则(修订》规定,对王洋丽推荐的客户出现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进行考核扣款,该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存款计价奖励,根据泰隆银行提供的考核计价标准,结合王洋丽在此期间实际存款量与增量可以计算出王洋丽能得到的存款计价奖励额度,而泰隆银行在2013年初对存款计价奖励的发放形式作出调整,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了王洋丽的存款计价奖励,该行为并无不当,而对实际存款计价奖励额度,王洋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泰隆银行辩称的王洋丽应当向泰隆银行返还多发的10699.3元的意见,因未提出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7、期薪,根据泰隆银行提供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薪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的性质是在年薪以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该激励性薪酬发放条件亦已明确,即计提三年后的年底,王洋丽在发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应当预见到由此带来的风险,泰隆银行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王洋丽离职时实际支付额=剩余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泰隆银行应当按其确认的王洋丽离职时风险折合系数并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确定王洋丽的剩余期薪,并向王洋丽予以发放。8、城市综合补贴,王洋丽城市综合补贴减少系与泰隆银行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及与城市综合补贴捆绑相关,泰隆银行实际将王洋丽城市综合补贴部分缴入其公积金中,该行为并无不当,王洋丽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洋丽提出的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9、工资,鉴于泰隆银行自2013年5月16日之后未去泰隆银行公司上班,王洋丽要求泰隆银行支付2013年5月16日之后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泰隆银行应根据王洋丽提出离职前上一个月王洋丽的固定工资标准即5025元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2541.4元(5025元÷21.75天×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王洋丽加班工资3759.1元;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王洋丽期薪4224元;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王洋丽2013年5月工资2541.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10524.5元,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洋丽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各项请求。如果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退回王洋丽5元。
宣判后,王洋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该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制定,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公布告知,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还未离职期间(2013年5月8日)明确以通过仲裁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表达了其离职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该项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的期薪的性质是被上诉人在年薪以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期薪实际上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绩效工资中扣减的相应款项。4、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报销了2012年旅游费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款计价奖励的考核计价标准及实际存款存量与增量计算得到的存款计价奖励额度等均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未经合法程序、未对上诉人公示、告知的规章制度对本案进行判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仅以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单中“固定工资”项下金额进行计算加班工资,该认定违反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作为加班工资计算依据的每小时工资,应当将劳动者每个月能够得到的金额全部计算在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明显的枉法裁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3)杭上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决定的规章制度备案表,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法庭提交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相应内容具有合法性。同时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经内网公示等途径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告知了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关于离职原因,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证明其是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因此上诉人想通过仲裁方式变更离职原因是不能成立的。关于期薪,根据被上诉人印发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规定,该期薪的作用是用于行内员工产生风险后将其风险予以抵扣和消除,同时期薪的目的在于留人。根据银监会的相关通知精神,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和不予发放期薪完全符合规定。关于旅游费用,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2012年的旅游费用已经核实报销。关于存款计价奖励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规章制度和上诉人存款计价奖励明细,证明了上诉人应得的存款计价奖励金额,上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却未提出有效地相反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就该项目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通过内网信息、公示栏发布和工会备案表等程序发出通知明确2013年存款计价奖励的方法。上诉人要求按上一年度来计算本年度的存款计价奖励,是缺乏依据的。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决议、工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时效为两年,且应当以申请仲裁的开始时间计算。关于固定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其职工所在的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的固定工资一项,故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各项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规章制度未对其进行公布告知,但其主张的旅游费、车贴、存款计价奖励、期薪、城市综合补贴等各项诉请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依据,而是体现在被上诉人制定的相关制度中。对于这些方面的相关制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公布告知不足采信。对于信用卡逾期与返还扣减方面的制度,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合法程序制定。关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上诉人在其2013年4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明确因个人原因自愿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9日同意其辞职申请。上诉人有关其以被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提起劳动仲裁这一行为改变了其离职原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旅游费,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制度,该项费用是由员工按照财务报销流程和要求至财务部门报销予以实现的,上诉人填写的旅游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所载时间均是2012年,故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是2011年的旅游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期薪,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期薪进行约定,而无论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还是作为其制定依据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期薪(也即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均是一种长期的激励性可变薪酬,其发放是与风险考核相关的。被上诉人制定的《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明确延期支付绩效工资是一种可变薪酬,其提取基数是根据员工的年薪确定的,被上诉人《关于转发总行﹤期薪计发风险考评操作规则﹥的通知》中也明确期薪是根据年薪额外提取的。原审法院认定期薪是被上诉人在年薪外计提给员工的长期激励性薪酬,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其《延期支付绩效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上诉人离职时实际期薪金额=延期支付绩效工资基数×25%×风险折合系数,该行为亦无不当。关于存款计价奖励,上诉人《关于公布存款产品2013年考核计价标准的通知》制定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而上诉人2013年5月16日后就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以其不知道该通知为由要求以上一年度的规定计算其应得的存款计价奖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计算基数,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于工资总额的规定仅适用于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上诉人要求根据该规定以其能够固定得到的全部金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每月的固定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金瑞芳
审判员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