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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宋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3


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宋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贵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中华。

上诉人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柱、冯贵强,被上诉人宋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宋中华与西安达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岗位为总经办副主任,工资每月40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合同还约定,西安达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宋中华)已经认真阅读并保证遵守。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代发,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的年终奖85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公司将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公司提前通知,劳动合同即将终止,工资、社保均截止于2013年2月28日。请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办理相应的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将在办理完结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的工资5891.7元和经济补偿金255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条明细,该工资条显示被告以缺勤扣款及临时扣款的名义扣除原告工资共计7154.44元。被告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扣除原告工资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7月起承诺每月除给其工资8500元外,另行每月补助35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10500元,但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关于2012年终奖发放管理规定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年终奖发放细则依据集团公司《年假工资发放及扣罚规定》的文件,结合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员工日常考勤情况制定,适用于该公司所有在编人员。年终奖依据为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之和作为发放基数,根据员工日常考勤情况及工作表现酌情发放。核算期段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放日期为20l3年2月28日。被告称因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因此不予发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予发放年终奖的事实。

另查明,西安达宝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审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3)5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工资条、关于2012年年终奖发放管理规定通知及该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的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条明细,该工资条显示被告以缺勤扣款及临时扣款的名义扣除原告工资共计7154.44元,被告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扣除原告工资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向原告补发扣除的工资7154.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4000元的请求,虽原告称被告承诺从2012年7月起每月给其除工资8500元外,另行每月补助350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显示2012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1050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认可该工资标准,且银行清单中显示的10500元亦不能有效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给原告补发2012年7月至9月补贴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2013年2月工资12000元,虽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1月28日离岗,2月份未出勤,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的考勤表证明原告2月未出勤的事实。且根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也载明工资、社保均截止于2013年2月28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及应由被告向原告补发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8335.86元,因此被告应该参照原告上述的平均工资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的工资8335.8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年终奖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2012年终奖发放管理规定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年终奖发放细则依据集团公司《年假工资发放及扣罚规定》的文件,结合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员工日常考勤情况制定,适用于该公司所有在编人员。年终奖依据为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之和作为发放基数,根据员工日常考勤情况及工作表现酌情发放。核算期段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称因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因此不予发放,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予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发放2012年年终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500元,岗位补贴为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2012年年终奖数额为8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加实际应该由被告支付的2012年年终奖8500元计算原告离职前的平均月收入为9044.2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7132.6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2.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6月至12月及2013年2月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中华补发扣除的工资7154.44元。二、被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中华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8335.86元。三、被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中华支付2012年年终奖8500元。四、被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中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632.6元。五、驳回原告宋中华要求被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及考勤表等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对员工就是有奖有罚,对于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自然要采取一些措施,故根据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又结合公司的员工手册(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扣罚员工的应该扣罚的部分合情合理,而法院认为没有一定的事实及制度依据,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2013年2月份未出勤的事实,且仅根据劳动合同终止书和社保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劳动义务,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考勤表,2013年1、2月份考勤表。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书应当提前向劳动者送达,上诉人提前一个月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书,被上诉人在接到劳动合同终止书后随即就离开了公司,所以在2013年2月份,被上诉人就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就不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仅凭劳动合同终止书和社保的凭证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劳动义务,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年终奖8500元,认定错误。根据公司提供的《关于2012年终奖发放管理规定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年终奖发放细则依据集团公司《年假工资发放及扣罚的规定》的文件,结合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员工日常考勤情况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在编人员,年终奖依据为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之和为发放基数根据员工日常考勤情况及工作表现酌情发放。酌情发放的标准是依据员工的表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予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明确的说明了被上诉人就不符合发放的标准,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其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酌情考虑,故上诉人认为不妥。四、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l2个月平均工资为9044.2元,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的工资是8500元,计算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8500元,而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未曾取得的所谓的年终奖作为2012年的工资总和,属认定错误,上面已经提到年终奖的发放规则,被上诉人就不具备领取2012年终奖的资格,不能把年终奖算作工资总和,所以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00元,而非9044.2元,经济补偿金25500元,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3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再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所以,1.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扣除的工资7154.44元;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8335.86元;3.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年终奖8500元;4.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32.16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中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明细显示: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连续三个月对宋中华每月均有缺勤扣款以及临时扣款,累计为7151.4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不应补发扣除宋中华的工资7151.44元,认为该部分工资属于缺勤扣款及临时扣款。但该单位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缺勤扣款以及临时扣款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所以,原审判决该单位支付扣除宋中华的工资7151.4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支付宋中华2013年2月的工资8335.86元,因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宋中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于2013年2月28日,且该单位向宋中华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劳动合同即将终止,工资、社保均截止于2013年2月28日。”所以,原审判决该单位向宋中华支付2013年2月工资833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向宋中华支付2012年年终奖8500元,因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向宋中华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依据,所以原审判决该单位向宋中华支付2012年年终奖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向宋中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632.6元,在本案中,虽然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宋中华终止劳动关系时已向宋中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5500元,但因宋中华离职前平均月收入为9044.2元,应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但该单位却以8500元作为月工资基数计算支付了宋中华的经济补偿金25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所以该单位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宋中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存在差额。因此原审判决支付宋中华经济补偿金1632.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达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民

审判员赵石

代理审判员姜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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