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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亮与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7


徐亮与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亮。

  委托代理人:徐义骥。

  委托代理人:张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斌,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徐亮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58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亮申请再审称:1.美伦医药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徐亮多次要求美伦医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美伦医药公司始终拒绝,给徐亮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美伦医药公司拒不办理退工转档手续长达两年,影响劳动者就业,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远远超过一、二审判决的12个月失业保险金。3.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4)1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胜诉的,其上诉期间的误工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计算损失的依据为劳动者上一个月在该用人单位的实际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伦医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徐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美伦医药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与徐亮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为徐亮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美伦医药公司未及时办理上述转移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令美伦医药公司以12个月的失业保险和物价补贴为标准给付徐亮损失,并无不当。徐亮主张应依据津高法(2004)1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一、二审判决基于本案与该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同而未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

  综上,徐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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