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万洪祥劳动争议上诉案
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万洪祥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仁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洪祥。
上诉人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洪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劳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万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洪祥原系烟台市财鑫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1994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万洪祥继续留在财鑫公司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财鑫公司系烟台市财政局1992年申请开办的企业法人,1997年根据国家清理机关兴办实体的规定,财鑫公司划归国资公司名下,国资公司成为财鑫公司的主管部门。1997年8月10日,财鑫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万洪祥一直在家待岗。2002年6月,国资公司组织了对财鑫公司的清算。自2002年12月起,万洪祥与财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国资公司应为万洪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失业手续。国资公司因未及时对下属部门财鑫公司进行清算,致使万洪祥的档案下落不明,不能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失业手续,无法正常就业。2004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芝民一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资公司支付万洪祥2002年12月至2004年8月未及时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5241.60元(249.60元/月×21个月)。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国资公司已履行完毕。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国资公司均按照249.60元/月的标准支付万洪祥在此期间未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共计21964.80元。
2012年5月万洪祥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国资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未办理失业手续的赔偿金差额21256.80元。同年10月9日,该委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2)第541号裁决书,裁决国资公司赔偿万洪祥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未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差额17991.20元(2006年9月-2012年5月期间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9956元,扣除国资公司已支付给万洪祥的21964.80元,为17991.20元)。国资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资公司不予支付万洪祥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未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差额17991.20元。
原审诉讼中,万洪祥主张国资公司至今未给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双方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资公司应支付其经济损失。2012年其知道《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实施,申请了仲裁。
关于补办档案情况。万洪祥表示其1979年12月在烟台无线电四厂工作至1988年,1988年3月到1994年5月在烟台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94年6月到财鑫公司工作。因为财鑫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和财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等于和国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资公司表示现在找到材料可以证实万洪祥是1979年12月在烟台无线电四厂就业、1992年至1994年在烟台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作、1994年到财鑫公司工作,但没有找到万洪祥是如何从无线电四厂到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工作的材料。
关于万洪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万洪祥表示其自1992年开始缴纳社保,国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02年11月,之后再未缴纳。因为国资公司一直不能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所以无法办理再就业。国资公司对万洪祥陈述的社保缴纳情况没有异议,对就业情况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烟台市企业职工待岗生活费标准调整情况如下:2006年9月为371元/月,2006年10月-2007年12月为427元/月,2008年1月-2010年4月为532元/月,2010年5月-2011年2月为644元/月,2011年3月-2012年2月为770元/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为868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万洪祥与财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终止。国资公司是财鑫公司的主管部门,万洪祥关于因国资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但由于国资公司未及时对下属部门财鑫公司进行清算,致使万洪祥的档案下落不明,不能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失业手续,无法重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国资公司应对万洪祥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不低于烟台市同期企业职工待岗生活费标准为准。因国资公司已支付万洪祥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经济损失21964.80元(249.60元/月×88个月),故对万洪祥要求国资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未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差额17991.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国资公司一直未能给万洪祥补办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国资公司虽然已主动按月赔偿了万洪祥经济损失,但赔偿标准过低,处于对万洪祥的连续侵权状态,故万洪祥要求国资公司赔偿2006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损失差额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国资公司关于万洪祥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判决:限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洪祥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未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差额17991.20元(371元/月×1个月+427元/月×15个月+532元/月×28个月+644元/月×10个月+770元/月×12个月+868元/月×3个月-21964.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
国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国资公司虽然已主动按月赔偿了万洪祥经济损失,但赔偿标准过低,处于对万洪祥的连续侵权状态,万洪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侵权的前提是被侵权人拥有相应权利,且在法律上这种权利是确定的,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自2006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因未办理失业手续的经济损失及数额多少,均没有任何法律作出直接规定,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2、(2003)芝民一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认定损失期间为2002年12月至2004年8月,对以后的损失是否补偿以及数额标准均未涉及。本案所涉期间为2006年9月至2011年5月,对于是否应予补偿以及数额标准均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此时间段的权利没有依据,至少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给予249.60元补偿系持续侵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为赔偿数额以不低于烟台市同期企业职工待岗生活费标准为宜,至此2006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才“确定”,而这一判决目前尚未生效,故此数额至今仍不是最后的定论。在尚未确定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续侵权,以此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二、自(2003)芝民一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判决损失负担的时间至2004年8月,之后没有任何法律文书为其确定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以每月249.60元进行补偿,且在长达八年时间内双方均无异议,从法律上完全可以认定就补偿问题双方形成事实合同,且已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变更这一事实,要求八年前的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连续侵权,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洪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洪祥与财鑫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2月起已经终止,上诉人国资公司作为财鑫公司的主管部门,应该为万洪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失业手续,但是因国资公司没有及时组织对财鑫公司进行清算,并且没有对财鑫公司的资产进行有效管理,致使万洪祥档案丢失,不能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和失业手续,影响正常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芝民一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资公司支付万洪祥2002年12月至2004年8月经济损失5241.6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国资公司向万洪祥支付上述款项,并且自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按每月249.60元标准向万洪祥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国资公司一直未能给万洪祥补办终止劳动关系、档案转移等手续,致使万洪祥仍不能正常就业。国资公司应以烟台市企业职工待岗生活费为标准向万洪祥赔偿损失,而按每月249.60元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标准过低,且一直对万洪祥处于连续侵权状态,万洪祥要求赔偿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损失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国资公司赔偿万洪祥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差额17991.20元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国资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重霄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