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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芳等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4

杨春芳等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

  委托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邱永忠,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樊丹,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占汉清,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丹,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原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阮祥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芳、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管后勤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鹏、上诉人城管执法大队及被上诉人城管后勤服务中心、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春芳于2004年1月1日到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任“门前三包管理员”,2011年10月26日城管执法大队将“门前三包管理员”统一变更为“市容监督员”,杨春芳的每月工资为11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均不愿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从2004年1月至2011年5月杨春芳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25622.08元,2011年6月城管执法大队才开始委托城管后勤服务中心为杨春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城管执法大队电话通知杨春芳称其已到退休年龄,不用到单位上班,遂杨春芳未上班。在此期间,杨春芳也未休年休假。杨春芳在提出城管执法大队给予经济补偿等要求未得到满足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因杨春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杨春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0900元;2、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2004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因城管执法大队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自行在个人窗口缴纳的保险费用(基本养老、医疗)共计33653.94元;3、城管执法大队协助杨春芳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杨春芳因未享受退休待遇而受到的损失;4、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2003年12月至2013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17.24元;5、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1235.63元;6、城管执法大队、城管后勤服务中心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城管后勤服务中心、城管执法大队与区城管局之间系行政隶属关系,城管后勤服务中心、城管执法大队均隶属于区城管局,且均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杨春芳与城管执法大队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虽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均认可,故其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杨春芳在城管执法大队工作至2013年4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城管执法大队提前十天通知杨春芳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休手续本身并无不当,但其要求杨春芳自行到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欠妥,城管执法大队作为用人单位、城管后勤服务中心作为杨春芳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均应协助杨春芳办理退休手续。城管执法大队与杨春芳的劳动关系因杨春芳到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城管执法大队提前要杨春芳退出工作岗位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杨春芳要求城管执法大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00元,该院不予支持。杨春芳要求城管执法大队赔偿其未享受的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杨春芳到期不积极办理退休手续对扩大的损失亦有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2004年1月1日杨春芳至城管执法大队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即使杨春芳的工作岗位是公益性岗位,法律也未因此免除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城管执法大队应及时履行为杨春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杨春芳因城管执法大队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系城管执法大队违反法律规定给杨春芳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城管执法大队认为杨春芳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该院认为,城管执法大队自2004年1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未为杨春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至杨春芳退休时还未对缴费年限予以补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杨春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距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满一年,故城管执法大队主张杨春芳主张权利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杨春芳要求城管执法大队赔偿其损失33653.94元,根据杨春芳自己已提交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反映的情况,杨春芳计算有误,杨春芳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25622.08元,故对杨春芳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城管执法大队应赔偿杨春芳社会保险费损失为25622.08元。杨春芳要求赔偿损失而非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行政管理范畴,故城管执法大队认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杨春芳在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依法应享受休年休假的待遇,但杨春芳一直未休年休假,故城管执法大队应支付杨春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杨春芳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杨春芳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从该条例实施之日开始计算。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杨春芳2008年起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鉴于城管执法大队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对杨春芳实体权利的保护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城管执法大队应支付杨春芳年休假工资1011.5元(1100元÷21.75×5天×2年×200%)。杨春芳要求城管执法大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城管后勤服务中心、城管执法大队与区城管局系行政隶属关系,杨春芳只与城管执法大队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城管执法大队系独立的法人,故杨春芳要求城管后勤服务中心、城管执法大队及区城管局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城管执法大队赔偿杨春芳社会保险费损失25622.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城管执法大队及城管后勤服务中心协助杨春芳办理退休手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免交。

  杨春芳、城管执法大队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春芳上诉理由为:一、杨春芳2013年4月10日才满50岁,而城管执法大队4月1日电话通知以后不需来单位上班,即被解聘,理由是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并表示杨春芳不是城管执法大队正式员工,杨春芳不可能以其单位名义办理退休手续。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杨春芳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33653.94元,原审法院判决25622.08元属于计算错误。三、城管执法大队不为杨春芳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杨春芳退休待遇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错误。四、原审法院对杨春芳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杨春芳工龄已达十年以上,应连续计算杨春芳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受两年时效限制。原审法院只计算杨春芳两年年休假工资错误。五、对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杨春芳已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城管执法大队也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表,可印证杨春芳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原审法院认定杨春芳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20900元;3、判决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社会保险费用损失共计33653.94元。4、判决城管执法大队协助杨春芳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杨春芳因未享受退休待遇而受到的损失(按社保部门核算的数额为准);5、判决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7.24元;6、判决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1235.63元。

  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城管委)于2013年11月26日成立,原区城管局的职能由其行使,由此区城管委参与本案诉讼,其与城管执法大队、城管后勤服务中心共同答辩认为:杨春芳是40、50人员,与城管执法大队构成劳动关系,由于城管执法大队没有自己的社保号,所以是以城管后勤服务中心的名义为杨春芳缴纳社保,城管后勤服务中心与杨春芳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助金,城管执法大队通知其不用上班,实际上是4月中旬杨春芳没有来,但单位是全额发放杨春芳工资,城管执法大队与杨春芳的关系是由于其退休,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关于社保问题,政策规定时只提到400元工资,没有涉及到社保,是政府行为,责任不应由区城管委承担,我们只是协助杨春芳办理社保手续,杨春芳没有领取退休金应由杨春芳自行承担。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2003年没有这个政策。杨春芳的带薪年休假应该由劳动者自行提出。关于考勤记录问题。监督员上班的时间实际上是很短的,不存在加班的行为,也不存在加班费。

  城管执法大队上诉理由为:一、社保险费用的追缴属于行政行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城管执法大队欠缴杨春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来催缴,劳动者个人无权直接向用人单位催缴。且杨春芳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杨春芳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时效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杨春芳可以随时自己办理退休手续,城管执法大队不存在协助内容。三、城管执法大队不应支付杨春芳带薪年休假工资。杨春芳年休假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才好安排,杨春芳未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春芳的诉求。

  杨春芳针对城管执法大队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社保待遇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法院有权受理与补缴社保是两个概念。其次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杨春芳是去了单位,单位领导明确表示不可能以单位名义办理,由录音材料证实。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杨春芳实际没有享受该待遇,应视为加班的行为。关于加班工资,城管执法大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针对城管执法大队的上诉,城管后勤服务中心、区城管委发表的意见与城管执法大队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关于城管执法大队是否违法解除与杨春芳之间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春芳于2013年4月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应于当月终止。因此城管执法大队告知其退出工作岗位并无不当,城管执法大队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杨春芳主张城管执法大队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春芳要求城管执法大队赔偿其到期未办理退休手续损失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城管执法大队是否赔偿杨春芳社会保险损失33653.94元。本院认为,杨春芳未提交其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原审法院依据杨春芳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核对杨春芳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5622.08元,并判决城管执法大队予以支付正确。城管执法大队认为杨春芳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杨春芳该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04年1月,杨春芳到城管执法大队工作后,城管执法大队就应为杨春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由于城管执法大队没有为杨春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对杨春芳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应由城管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杨春芳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杨春芳一直在向城管执法大队提出关于社会保险的主张。因此,杨春芳现在就社会保险费的赔偿提出请求,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城管执法大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春芳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杨春芳到城管执法大队工作,应依法享受带休年休假的待遇。因杨春芳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带休年休假,城管执法大队也未支付杨春芳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城管执法大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城管执法大队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杨春芳的该项诉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依据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判决城管执法大队支付杨春芳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0元正确。杨春芳上诉主张其工龄已达十年以上,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城管执法大队上诉称杨春芳未提出申请休年休假,视为其自动放弃,不应支付杨春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杨春芳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春芳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存在有加班的事实,但杨春芳所提供的证人与城管执法大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杨春芳仅以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杨春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杨春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春芳与区城管委及城管后勤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就劳动关系主张上述两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春芳与城管执法大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春芳与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大队各负担10元,杨春芳负担部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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