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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兰义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9


杨兰义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兰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君,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威,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杨兰义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天津分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兰义申请再审称:(一)翼达天津分公司在杨兰义住院治疗期间未征得杨兰义意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者在患病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亦违反了该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6月4日,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翼达天津分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度,2011年5月向杨兰义发放的款项是4月份的工资,并未发放2011年5月的工资。两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翼达天津分公司、翼达公司提交意见称:杨兰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翼达天津分公司因部分业务终止等原因于2011年6月4日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向杨兰义寄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杨兰义主张翼达天津分公司在其治疗期间未征得其同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但杨兰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翼达天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正处于治疗期间,故杨兰义的此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杨兰义主张翼达天津分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度,翼达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5月向其发放的款项实为其2011年4月的工资,故翼达天津分公司并未向其发放2011年5月的工资2500元。关于2011年5月工资问题,杨兰义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翼达天津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5月所拖欠的工资1000元。本案审查期间,杨兰义就该诉讼请求作出进一步说明,即翼达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5月向其发放的乃是2011年4月的工资,由于翼达天津分公司无理由扣发其1000元,故其要求翼达天津分公司补发该部分款项。基此,杨兰义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2011年5月当月的工资。但是,翼达天津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愿意通过本院向杨兰义支付2011年5月份的工资2500元,并已实际将该款项汇入本院账户等待杨兰义领取。上述行为系翼达天津分公司自愿履行,本院予以认可。鉴于翼达天津分公司已经向杨兰义补足了2011年5月份的工资2500元,杨兰义的实体权利得到实现,故杨兰义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杨兰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兰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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