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
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简称工商银行海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再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工商银行海州支行按金融业平均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其2006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中补发工资时间不足,应补发工资至判决日。2、原审判决中补发工资标准适用错误,应按本人所在行业即金融业平均工资补发工资。3、原审判决中补发工资数量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于1981年12月到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市分行系统工作,至2006年其在被申请人工商银行海州支行工作已达2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某在工商银行海州支行已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工商银行海州支行理应与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工商银行海州支行仅与杨某某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满后终止了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工商银行海州支行终止与杨某某的劳动关系行为系无效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补发工资时间和标准问题,本案阜新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系阜新市统计局提供,因在一审辩论终结时间2013年1月22日之前,阜新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只有2006年至2011年之数据,且杨某某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平均月工资为1075.30元,而阜新市200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704元,故原审判决工商银行海州支行按阜新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杨某某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亦无不妥。关于杨某某提出应支付其每月双倍工资问题,本案杨某某与工商银行海州支行劳动争议事实发生于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于2008年,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杨某某二倍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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