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祥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少祥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少祥和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少祥和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从践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少祥和刘某某之子杨某某为外省市非农业户籍人员。2010年6月28日,杨某某进入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在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研发部门担任音视频播放器研发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0元。2012年7月12日,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开具了离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员工杨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在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7月12日起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起,杨某某因肝癌伴门脉癌栓等问题陆续入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9日死亡,其生前未婚。在职期间,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为杨某某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亦未为其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杨少祥和刘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少祥和刘某某: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68,606元。2013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杨少祥和刘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9日的医疗费共计3,163.42元,对杨少祥和刘某某的其余请求均未支持。杨少祥和刘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支付杨少祥和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赔偿杨少祥和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388.80元(包含两部分:一为由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给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离职后住院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二为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某某医保账户内可作为门急诊费用使用的费用损失)。
原审另查明,仲裁庭审中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杨某某不愿续签劳动合同自动离职而致合同到期终止。杨少祥和刘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聊天记录中的“alfred”系杨某某。
原审审理中,1、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外来从业人员用工、退工备案登记表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申报表,证明杨某某为外来从业人员,按规定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为其办妥相关离职手续;(2)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杨某某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龚婷婷之间的QQ聊天记录,在记录中杨某某称“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不想续签了,明天是最后一天……”、“明天会来,后天不想来了”,并向龚婷婷询问工作向谁交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前,杨某某明确表示不想再续签劳动合同;(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为杨某某缴纳了2011年6月的综合保险。杨少祥和刘某某对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由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愿意续签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系杨某某主动提出离职,且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也载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杨某某仍在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离职证明仅是工作经历证明,杨少祥和刘某某所述的时间是在完成相应的离职交接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并不知晓其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因杨少祥和刘某某对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杨少祥和刘某某称杨某某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在2012年7月12日结束,杨某某的亲属认为可能是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所以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某某不愿意续签合同,具体原因其也不清楚;后杨少祥和刘某某又变更说法,依据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其认为杨某某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系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关系如何结束的问题,原审审理中,杨少祥和刘某某原认为系由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杨某某不愿意续签合同,后又提出系因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终结。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少祥和刘某某在仲裁阶段对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因杨某某不愿续签而导致终结的QQ聊天记录并无异议,现主张系由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导致杨某某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杨少祥和刘某某又称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了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1日间杨某某仍在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故系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拒绝与杨某某续订劳动合同,但离职证明仅能反映杨某某的工作经历状况,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从QQ聊天记录中,杨某某亦明确陈述“按照签订的合同,明天是最后一天,我不想续签了”,杨少祥和刘某某现主张系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亦难采信。故杨少祥和刘某某主张要求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杨少祥和刘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由于杨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在其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亦不存在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杨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杨某某无法报销自2012年9月起的住院医疗费用待遇并无直接联系,杨少祥和刘某某现主张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报销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自2011年7月1日起,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可为杨某某缴纳本市职工城镇社会保险。但由于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杨某某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某某无法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相应门急诊医疗费。因此,杨某某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损失应当由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本市医疗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2011年及2012年医保年度城保个人账户单位缴纳计入部分计入标准为280元/年。故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当年度医疗费合计3,443.4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少祥、刘某某杨某某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门急诊费用损失3,443.42元;二、驳回杨少祥、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少祥和刘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杨少祥和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少祥和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张系因被上诉人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因杨某某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杨少祥和刘某某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杨少祥和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杨少祥和刘某某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少祥和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品视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一节,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少祥和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少祥和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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