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思民与东莞金旺泡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易思民与东莞金旺泡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思民。
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旺泡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锡明,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林悦敏,均系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思民与被上诉人东莞金旺泡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易思民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金旺公司工作,担任底线员工一职。二、易思民主张金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旺公司则主张已与易思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该公示表中有“易思民”字样的签名及金旺公司加盖的印章,其中在易思民一栏有注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易思民主张该公示表中的签名非其所签,但经询问,其明确不要求对该签名申请鉴定。三、易思民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月薪资明细单》(以下简称明细单)、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及《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出勤奖金(津贴)及加班费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以证明金旺公司未足额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该明细单没有双方签名,2013年6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和统计表中有易思民单方签名,金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易思民单方制作。金旺公司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薪资明细单、《月职工出勤表》(以下简称出勤表)及2013年6月支付凭证和工资清单,除工资清单外均有“易思民”字样的签名。出勤表显示易思民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每月的合计一般上班、一般加班、假日加班小时数,薪资表显示易思民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的应得工资分别为:1460元、2544元、2632元、1986元、2286元、1830元、2422元,2013年6月份支付凭证和工资清单,显示易思民2013年6月应得工资为2277元,其已签收该月工资。易思民表示对上述金旺公司提交的明细单和出勤表中部分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该部分签名进行鉴定。另,双方对金旺公司应向易思民支付2013年6月的出勤奖金津贴245元均不持异议。四、易思民在金旺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并于同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易思民主张于2013年6月1日申请离职,后被金旺公司退回,重新提交一份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申请书。双方均提供申请离职单,两份申请离职单中的辞职缘由均为“回家”。易思民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的填写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申请离职时间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其中组长、课长栏均有相应人员的签名,并主张其提前一天半被金旺公司违法解雇;金旺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中的填写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申请离职时间为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其中组长、课长、经理栏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称由于2013年6月29日为周六,所以提前一天在28日与易思民办理离职手续。易思民对金旺公司提供的申请离职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订的,并主张金旺公司的起诉状称其2013年6月1日提出辞工,已印证了应以其提交的申请离职单为准;金旺公司对易思民提交的申请离职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应按其提交的申请离职单为准。五、易思民主张金旺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供参保记录,拟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参保记录显示易思民参加工作日期为2007年8月1日,2013年7月1日各保险的参保状态均为暂停,实际缴费月数12个月以上的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首次参保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010年12月、2007年8月,实际缴费月数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28个月。金旺公司确认参保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易思民入职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年休假。六、易思民申请仲裁请求: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870元;2.加班费19827元(其中平时加班费11947元、星期六日加班费788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98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3757元;5.2013年6月的出勤奖金245元。七、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金旺公司支付易思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510.3元、出勤奖金(津贴)245元,合计共14755.3元;3.驳回易思民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八、其他说明: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折算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为7.53元/小时)。
易思民申请调查金旺公司的出勤表、加班时间统计表等证据,因该调查内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而属双方举证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告知易思民,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易思民称已向劳动监察进行举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易思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月薪资明细单、奖金袋、诚聘招工简报、邮件、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及出勤奖金纪录、申请离职单、交接单、个人参保资料查询、支付凭证、奖金袋、月薪人员加班时间统计表(7月),金旺公司提供的职工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申请离职单、支付凭证及工资清单、出勤表、薪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金旺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易思民加班费;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四、易思民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合理。对此,作如下分析: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金旺公司提供的公示表中有易思民的签名,易思民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其明确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确认该公示表中易思民签名的真实性,即易思民已确认收到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易思民要求金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易思民提供的明细单和统计表均只有其单方签名,且没有考勤记录提交,而金旺公司提供的明细单和出勤表中均有“易思民”字样的签名,同时易思民没有对其不予确认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金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判断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是否合法,应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数额作为参考依据。如果劳动者应发工资高于该参考值,则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工资(包括加班费),低于则应予以补足。根据出勤表的记录,结合易思民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作时间,及同时期东莞市职工最低时薪,折算其应得工资为2012年11月:6.32元/小时×(104小时+26.5小时×150%+16小时×200%)=1110.74元,2012年12月:6.32元/小时×(168小时+49.5小时×150%+32小时×200%)=1935.5元,2013年1月:6.32元/小时×(176小时+51.1小时×150%+32小时×200%)=2001.23元,2013年2月:6.32元/小时×(136小时+22.4小时×150%+16小时×200%)=1274.11元,2013年3月:6.32元/小时×(168小时+40小时×200%)=1567.36元,2013年4月:6.32元/小时×168小时=1061.76元,2013年5月:6.32元/小时×(176小时+32小时×200%)=1516.8元,而对照薪资表,金旺公司已支付易思民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的工资,均高于本院依据同时期东莞市职工最低时薪及易思民的工作时间折算出的月工资数额,故金旺公司已足额支付易思民的工资报酬,虽然没有易思民2013年6月的考勤记录,但根据前述情况推定金旺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易思民加班费的情况,易思民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易思民称其于2013年6月1日申请离职,后被金旺公司退回,重新提交一份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申请离职单,其主张申请离职时间为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申请离职单是被迫签订,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结合金旺公司提交的申请离职单为易思民亲笔书写,且已有组长、课长、经理栏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采纳金旺公司提交的申请离职单。另,2013年6月29日为周六,双方在2013年6月28日提前一天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妥,故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易思民提出以回家为由,即易思民主张被金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金旺公司无需向易思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易思民从入职金旺公司工作至申请离职时未满一年时间;其次,易思民提交的参保记录显示其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实际缴费月数12个月以上,但首次参保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010年12月、2007年8月,实际缴费月数分别为12个月、12个月、28个月,而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有31个月,2007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有71个月,无法证明易思民连续购买社保一年(即12个月)以上。故易思民并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金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
对于金旺公司自愿支付易思民主张的2013年6月出勤奖金(津贴)245元,是金旺公司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易思民与金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思民2013年6月出勤奖金津贴245元。三、驳回易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分别由易思民、金旺公司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易思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金旺公司与易思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旺公司提交一份有“易思民”等人签名的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以此证明与易思民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实上,易思民没有在该表上签名,金旺公司所提交的该表上“易思民”的签名系伪造的。一审法院法官在庭审时询问易思民是否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记鉴定,易思民因为经济困难当庭表示不申请,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旺公司与易思民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确认双方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是由金旺公司提交双方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如果金旺公司无法举证,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旺公司极力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却不愿意拿出劳动合同,易思民有理由相信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易思民有在劳动合同签收公示上签名也不能证明认定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二、金旺公司违法解除与易思民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易思民以回家为由提出离职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这一天是周六。但按照惯例,如果劳动合同终止的日期是节假日,那么以节假日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为合同到期日。2013年6月29日,金旺公司仍在正常上班。从金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证明这一点。而金旺公司为了避免支付易思民2013年6月29日、30日双休日的工资,先是迫使易思民将离职时间从2013年6月30日调整为2013年6月29日,后又迫使易思民提前一天离职,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支付易思民双休日工资,这是严重违法行为。综上,易思民上诉请求:改判金旺公司支付易思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57元、加班费231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060元。
金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金旺公司请求予以维持,驳回易思民的上诉请求。首先,金旺公司与易思民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易思民也有签收该份劳动合同,从金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可以佐证。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惩罚那些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但本案中金旺公司并没有拒绝与易思民劳动合同,也没有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逃避购买社会保险等责任,相反是依规依矩用工和经营。再次,劳动合同是一式二份的。在金旺公司遗失劳动合同文本时,金旺公司有证据证明易思民也持有一份劳动合同,易思民应有义务提供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易思民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最后,易思民是申请离职的,金旺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雇易思民。易思民申请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由于当天是周六,金旺公司考虑到财务、人事等其他员工周六休息,所以提前将2013年6月29日的工资结算给了易思民,金旺公司认为并无不妥,相反却被易思民拿来作为把柄,无理索赔赔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旺公司是否需支付易思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金旺公司是否是违法解除与易思民的劳动关系;三、金旺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易思民工资;四、金旺公司是否需支付易思民未休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金旺公司虽无法提交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显示易思民签名确认收到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而易思民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明确对该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可采信该签名,由此可见,金旺公司与易思民已签订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劳动合同,故金旺公司无需支付易思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从申请离职单来看,易思民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辞职原因为回家。因2013年6月29日为星期六,金旺公司提前一天与易思民办理离职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易思民离职原因为辞职,金旺公司无需向易思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金旺公司与易思民之间未对工资制度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易思民每月的全部工资对应全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易思民提供的明细单和统计表均只有其单方签名,而金旺公司提供的明细单和出勤表中均有“易思民”字样的签名,且易思民没有对其不予确认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金旺公司提供的明细单和出勤表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判断金旺公司应否另行支付易思民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金旺公司每月支付易思民的工资总额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统计易思民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各月的应发工资,均高于折算后的东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旺公司无需支付易思民加班费差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易思民在金旺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时间,且易思民提交的参保记录无法证明易思民入职金旺公司之前处于连续工作状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旺公司无需支付易思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思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思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