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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伟伟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5


苑伟伟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苑伟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王立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光。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告)苑伟伟与原审原告(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苑伟伟、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伟伟,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光、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一审诉称:苑伟伟于2009年4月20日与我公司首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4月20日续签了该劳动合同,续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3年3月15日,我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苑伟伟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苑伟伟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已签收确认。我公司在多次通知苑伟伟领取补偿金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苑伟伟补偿金19026元(自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每月税前基本工资4228元,按4.5个月计算)。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苑伟伟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5日按照其档案中注明的三个联系地址以EMS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收到证明》寄给苑伟伟,均拒收退回。关于苑伟伟主张曾向我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提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事宜,我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其《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后,当时就口头回复,并于2013年3月15日下达通知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并提醒苑伟伟查看通知书。我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苑伟伟劳动关系的终止以及与终止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补偿金的支付等相关终止义务的履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我公司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440号仲裁裁决,要求:一、确认我公司与苑伟伟已终止劳动合同;二、确认我公司已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再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原告)苑伟伟一审辩称:我于2009年2月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两年,于2011年4月20日第二次签订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我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未同意。2013年5月31日单方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保险,但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7月30日,我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我对仲裁不服,要求:一、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二、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5783.24元;三、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电话补助100元/月、交通补助500元/月、伙食补助414元/月,两个月合计202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与苑伟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后签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3月15日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向苑伟伟发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4月12日苑伟伟向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发出了《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申请》,2013年4月19日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苑伟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多次快递给苑伟伟,但苑伟伟均拒收。苑伟伟的打卡记录显示其工作到2013年4月18日,苑伟伟月平均工资为4228元。2013年7月30日苑伟伟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2、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电话、交通、伙食补助12171元。2013年9月30日大连市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440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059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和苑伟伟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与苑伟伟已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苑伟伟已明确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与苑伟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苑伟伟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5783.24的诉讼请求。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苑伟伟的劳动合同,故苑伟伟要求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月工资4228元计算,即支付10594元(4228元x2个月+4228元÷21.75天X11天)。2013年4月19日后苑伟伟未实际工作,其要求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电话补助、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被告(原告)苑伟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工作。二、原告(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0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苑伟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应付工资计算标准不当,应重新计算应付工资。增加诉讼请求,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2014年3月30日工资7247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118.2元,总计90590.8元。一审按照上诉人原基本工资收入为计算标准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二审辩称:苑伟伟主张公司再补发工资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额外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是在二审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苑伟伟所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苑伟伟的工资为每个月4228元。

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苑伟伟的兴业银行工资卡汇入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19026.00元,苑伟伟在收到上述补偿金之后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对于该事实没有认定和处理。苑伟伟已在《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证明了苑伟伟已经在2013年3月15日同意和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公司向苑伟伟的工资卡汇入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19026.00元,苑伟伟没有退还,证明了公司和苑伟伟已经合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公司和苑伟伟若准备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公司和苑伟伟的协商一致。公司在苑伟伟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已书面通知苑伟伟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就离职后的补助问题进行磋商。公司合法地终止了与苑伟伟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和苑伟伟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确认公司已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苑伟伟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劳动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可以起诉,用人单位只能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苑伟伟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苑伟伟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应当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只要续订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即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苑伟伟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续订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9日期满前,2013年3月15日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向苑伟伟出具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苑伟伟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苑伟伟单方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与苑伟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苑伟伟原岗位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支付支苑伟伟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9日期满,在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明确不再与苑伟伟续签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且苑伟伟2013年4月18日之后并未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故,苑伟伟主张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幸福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苑伟伟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0594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苑伟伟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上诉人苑伟伟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终止,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需与上诉人苑伟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需恢复上诉人苑伟伟原岗位工作;

三、上诉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需向上诉人苑伟伟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0594元。

四、驳回上诉人苑伟伟的其它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40元,由上诉人苑伟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兆东

审判员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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