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英与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文英与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英。
委托代理人刘善能(系张文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经十五路西。
法定代表人余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英与被上诉人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文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善能、徐建强、意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850元/月,以后实际工作中工资每月逐渐增加;合同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期限为60日,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2011年5月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楚人社工认字(2011)0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文英左膝受伤伤情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淮劳鉴通(2013)3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张文英的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依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书面《辞职通知书》。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9405元。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9月6日依法作出淮劳仲不字(2013)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陈述,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被告现金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分别为:695元、1353元、659.2元、1374元、1684元、1667元、1451元、1301元、1537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从银行打卡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分别为:1391元、1739元、1774元、1666元、1472元、908元、1534元、97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从银行打卡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均为1000元,2012年10月份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
原审还查明,被告意奔玛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原告因与被告工伤赔偿等事项,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张文英”的签名,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名,申请对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书写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又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鉴定机构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其从淮安市淮安区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管理处)调取的劳动合同中,记载:合同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期限为60日。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诉讼事实部分中均叙述,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等内容。
张文英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应招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一年期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4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5月4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3年5月5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94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51184.76元。
意奔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至少是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即使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依法已建立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1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中包括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以备查。被告提供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5年),因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以有新证据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自认。故对被告所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从医疗保险管理处调取的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3日),因原告与其仲裁申请和起诉时叙述的与被告签订过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前后不一,且与实际不符,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从医疗保险管理处调取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184.76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5月5日以被告长期不依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书面《辞职通知书》,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原、被告即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184.7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文英负担。
张文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劳动合同上张文英的签名系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的丈夫刘善能签字,当时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空白,合同仅有一份,上诉人亦未持有该合同。且在工伤一案的审理中,被上诉人亦承认与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意奔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2、上诉人从医疗保险管理处调取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为刘善能代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亦表示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另申请本院调取(2013)淮法民初字第1193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明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工资数额中未包括加班工资。另提出在(2013)淮法民初字第11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于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自2009年12月10日到2013年5月5日的双倍工资151184.76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丈夫刘善能签字的劳动合同是否对上诉人产生效力,经查,上诉人虽称是上诉人的丈夫刘善能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其本人不知情,但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0日刘善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亦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基于上诉人与刘善能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时对此亦未提异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善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可推定上诉人对其丈夫刘善能代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知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产生效力。
对于上诉人所提签订合同时起止期限未填写,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所涉两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不同,从医疗保险管理处调取的劳动合同记载起始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但试用期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与情理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起始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且除了二份劳动合同记载的合同起止期限不同外,其余事项均相同。上诉人未提供刘善能当时签订的合同起止期限未填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而上诉人所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劳动合同,则上诉人诉请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张文英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青
审判员 孙 洁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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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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