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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3


张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1961号

 

  原告张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自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林超,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自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珈福、韩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法定程序已被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就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5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15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2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5元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了(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9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拖欠的工资1150元需要被告说明是哪一月工资。对被告其它主张,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经朋友张克银介绍到原告管理的某某小区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700元/月,后又进行了调整。被告在工作期间,由原告公司经理马某为其安排工作,原告公司会计马某某实施考勤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中旬,被告王某某告知原告不愿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让原告另找人代替。2013年6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再未去上班。同年6月25日,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并缴纳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期间,原告认为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遂中止了审理,就原告的申诉请求于2013年9月5日做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11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案经审理,我院做出(2013)甘民初字第3567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4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恢复审理被告的申诉,于2014年3月21日做出了(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9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5元、拖欠工资11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620元,以上合计32725元;三、由原告为被告办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接受张掖市银达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张掖市某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11年1月至12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2013年1月至6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17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的(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92号仲裁案卷中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被告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5元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两年零七个月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每月1085元计算三个月,为325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系擅自离开单位,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5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5月拖欠被告工资370元,2013年6月被告未领取的工资780元,合计1150元。《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150元。

 

  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1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针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而作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用人单位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即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11个月。根据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计为被告发放11个月的工资为8700元,但被告只主张770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以被告实际主张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法院判决确定前,原告一直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公司就应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主张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至被告离开时20个月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原告就无需再给被告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就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故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具体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张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5元、拖欠工资11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元,合计12105元;三、由原告张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办理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具体缴费年限、缴费标准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娟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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