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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野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3


张野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野。

  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负责人:徐一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与张野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张野从事财务工作。此后双方连续续签。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二、工作内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上岗要求安排乙方(张野)工作岗位为结算员……;三、甲乙双方应付的责任:……2、乙方责任:(3)严格履行本合同,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可口可乐商业行为规范》及其他规定)……;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3、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七、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条件: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支付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金……(2)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乙方违反甲方有关保密规定或擅自利用、公开、传播属于甲方非公开的资料,违反《员工手册》、《可口可乐商业行为规范》及公司和各部门的其他规章制度);……”。本合同由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加盖公章和张野签名,并在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08年12月31日可口可乐葫芦岛分公司向张野送达《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08年版)。该员工手册第一章第二节中的2、3、1写明:“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章第四节中的4、3、2、vii写明:“在连续十二月内员工连续旷工/旷课(带薪培训)三天及以上或累积五天以上的,公司可即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9日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经理及财务经理与张野口头谈话,内容为:如张野同意,将其工作岗位由原来的财务工作转为储备业务代理,张野表示拒绝。2013年3月29日张野与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郭兴浩交接了财务工作,并在《工作交接表》上签字,此后张野未做储备业代工作。同日,大连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经理和财务主任发来电子邮件,要求做好一年一度的瓶箱盘点工作,2013年4月1日,张野向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财务经理徐敬红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经前期与我沟通调整岗位之事宜,我不同意转岗及调整工作地点,之前徐经理令我交接的工作,我已交接完毕。请领导尽快给我合理安排”。当日,张野又向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递交《辞职书》,写明:“2013-3-19财务经理徐敬红和分公司经理王刚找我谈话,要求我调整岗位,由出纳转为储备业代,并令我交接财务工作,并于4月1日去王刚经理处报到做业代,我没有同意。我于2013-3-29日和财务主任交接工作完毕,现已无财务工作可做,失去了做财务工作的条件。故申请离职并要求公司给于法律规定的相应补偿”,落款处由张野签名。此后张野未到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工作。2013年4月2日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财务经理徐敬红与张野电话联络,要求张野到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实地瓶箱盘点工作,张野认为该工作并非财务部门工作,予以拒绝。2013年4月10日,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向张野邮寄信件,内容为:“张野你好,我司工作人员于3月20日根据你本人前期的意愿与你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并表示如果你本人同意,就开始交接工作,3月29日,你进行了出纳工作的交接。4月1日下午13:16到公司发邮件通知我司你不同意转岗及调整工作地点,要求尽快给合理安排。同时,你递交辞职信。4月2日下午我司致电你表示公司同意不给你转岗,通知你继续做财务工作,并立即回公司上班。但是4月3日你仍然拒绝公司给你安排的财务工作。为了挽留你,我司工作人员于4月8日下午与你面谈恢复工作事宜,你态度强硬不予接受,我司当场给你发的4月9日恢复工作的上岗通知,你也拒绝签收。同时4月9日你仍未上班,鉴于以上,你于4月1日起已经旷工7天,我司再次通知你,请于4月12日前恢复工作,否则我司将根据员工手册按照旷工给予你纪律处分”。2013年5月7日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召开“张野旷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调查聆听会”,认为张野于4月1日起旷工,会间张野认为4月1日提交了辞职信,其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算旷工。2013年5月13日,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向张野邮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内容为:“这封信是对于您违纪行为所发出的纪律行动。经查证,您的违纪行为如下:您自2013年4月1日起旷工至今。有鉴于此,根据《员工手册》的考勤管理规定:我们给予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纪律行动,并将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存入您的内部人事档案中。根据国家及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不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同时向张野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张野于2013年5月20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算及计发离职薪资。在此期间,张野所得工资待遇未减少。因张野于2013年4月1日起未到公司工作,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以旷工为由扣发张野2013年4月份工资,但为张野缴纳了2013年4月份和5月份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12日,张野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一、被申诉方(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方(张野)26766.47元;二、申诉方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诉方15日之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与张野自愿续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劳动合同。经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管理人员就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与张野口头谈话后,因张野不同意调岗,要求恢复其财务工作并提出辞职,双方发生争议。对张野的辞职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予以挽留,并表示愿意为其恢复财务工作,但张野不同意为其安排的所谓财务工作,在此期间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并未减少张野劳动报酬仍继续履行合同(除依内部管理规定扣除张野旷工工资外)。鉴于张野执意拒绝回公司工作,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张野邮寄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意思表示形成一致,因此依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此时正式解除并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调整张野工作属正常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即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对张野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张野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解除;二、驳回张野要求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5.00元,由张野承担。

  上诉人张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结算员”。被上诉人要求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的情形,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转岗通知后,立即予以拒绝,而且与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提交了书面的《辞职信》,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转岗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财务岗已经撤销了。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自2005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7个半月工资,即26766.47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就岗位调整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岗位调整并进行工作交接,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岗位调整决定,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岗位调整并未完成,上诉人提出的强制转岗不能成立。双方第一次协商岗位调整的过程中,上诉人的财务岗位没有取消。二、上诉人同意调岗并进行岗位工作交接后,又向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并同时递交辞职信。被上诉人在考虑上诉人实际情况后,同意不予调整岗位并规劝其恢复工作,与此同时,告知上诉人未按时到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送达上诉人。三、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上岗通知书要求到岗参加工作,已形成旷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并履行了合法送达程序,解除合法有效。四、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部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4,256.35元,在二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6,766.47元,属于变更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就此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综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张野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张野的工作岗位是“结算员”。2013年3-4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管理人员就工作岗位调整问题与张野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后,双方一直处于协商之中。2013年4月1日,张野向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递交《辞职书》,并开始旷工。对张野的辞职可口可乐葫芦岛公司予以挽留,并表示愿意为其恢复财务工作,但张野不同意为其安排的所谓财务工作。之后,被上诉人依《员工手册》(2008年版)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法送达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上诉人系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5元,由上诉人张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爽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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