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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英与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7


赵春英与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迈长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翼翔分公司。

负责人迈长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经理。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春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赵春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3月7日与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翼翔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为2000元,销售提成为4%。2008年5月19日,我与金翼翔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翼翔公司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每月工资为2000元,完成5000元销售任务按4%比例提成。我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金翼翔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1月31日,金翼翔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2月1日,我与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翼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作期间,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依然要求我每周六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且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31日,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但丰台区仲裁委仅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故我起诉要求:1、金翼翔公司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45.97元;2、金翼翔公司支付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500元;3、金翼翔公司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4、金翼翔公司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123元;5、金翼翔公司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3000元;6、金翼翔公司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7114元;7、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26.8元;8、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750元;9、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0、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31元。

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共同辩称:1、赵春英主张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赵春英也不存在加班事实。2、赵春英主张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且赵春英计算方式有误。3、赵春英主张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且公司是按时休息,不存在应休未休的情况。4、赵春英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不同意支付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该请求已经超过时效。6、赵春英主张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已经超过时效,且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正确。7、赵春英主张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请求,计算方法不正确,其不存在加班事实,且系赵春英自己自动离职,故不同意赵春英的上述请求。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卓宏公司)辩称: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如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赵春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春英于2008年2月28日入职金翼翔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及《正式聘用员工劳动合同》,后赵春英于2012年2月1日与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故对赵春英主张其与金翼翔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赵春英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提供了短信记录等予以佐证。金翼翔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赵春英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亦未经赵春英签字确认。另根据赵春英与金翼翔公司签订的《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金翼翔公司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的工时制,故综合上述情形,对赵春英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加班工资数额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赵春英的工作性质酌情予以确定。赵春英主张金翼翔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金翼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金翼翔公司应向赵春英支付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金翼翔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赵春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01.53元,对此予以确认。因赵春英系农业户口,金翼翔公司未给赵春英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向赵春英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补偿。金翼翔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赵春英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7114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赵春英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翼翔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春英主张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赵春英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提供了短信记录等予以佐证。金星卓宏公司及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记录,但赵春英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该考勤记录亦未经赵春英签字确认,故对赵春英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数额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赵春英的工作性质酌情予以确定。赵春英主张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赵春英于2012年3月31日以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赵春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补偿,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未给赵春英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赵春英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对此不予处理。因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系金星卓宏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本,故金星卓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英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一万八千元;二、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三千六百零一元五角三分;三、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英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四、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英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五、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英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百元;六、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七、驳回赵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春英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其原诉的各项请求。赵春英的上诉理由有:自2009年1月19日后,金翼翔公司已超过一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1月19日始依法应视为金翼翔公司与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翼翔公司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金翼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是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令支付我的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的数额均明显过低。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金星卓宏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金翼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系金星卓宏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金翼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迈长利,并在同一地址经营。

赵春英于2008年2月28日入职金翼翔公司,双方于2008年3月7日签订《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约定:赵春英于2008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在金翼翔公司销售部门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销售提成分别按照当月回款额4%(维修)和当月回款额2%(工程)计算并入当月工资;金翼翔公司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8小时的工时制,但因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调整的除外。2008年5月19日,金翼翔公司与赵春英签订《正式聘用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赵春英于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在金翼翔公司工作;月薪为2000元;赵春英从事销售工作,每月任务考核指标为1万元,当月完成任务,按照当月实际回款额4%比例提取销售提成,与工资一并发放;如当月未完成任务考核指标,工资发放80%,销售提成不变,待累计完成任务指标后,在完成当月发放工资时将之前未发全的工资补齐等。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赵春英继续在金翼翔公司工作,金翼翔公司未再与赵春英续订劳动合同,但按月支付赵春英工资。2012年2月1日,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与赵春英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赵春英在销售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60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赵春英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030.77元;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330.83元;2012年1月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1849.33元。赵春英系农业户口,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均未给赵春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赵春英向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邮寄《离职申请书》,称因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故其申请离职。赵春英在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赵春英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365.42元。

2012年4月6日,赵春英以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分别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3年3月1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395号裁决书,裁决:1、金翼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春英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7114元;2、金翼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春英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补偿金1764元;3、金翼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春英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0元;4、金翼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春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01.53元;5、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春英休息日加班工资300元;6、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春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元;7、驳回赵春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春英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赵春英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提供要求其在周六回公司开会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其主张。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考勤记录证实职工每周休息二天。赵春英则以考勤记录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赵春英另提供了北京第二棉纺织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赵春英于1990年12月至1991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

本院审理中,经法庭释明权利,赵春英表示如果其要求金翼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金翼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支出凭单、工资条、离职申请书、短信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明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金翼翔公司自2008年2月28日与赵春英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8日履行到期后,金翼翔公司继续用工满一年时间未与赵春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金翼翔公司自继续用工满一年的当日即2010年1月18日与赵春英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春英要求金翼翔公司就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均系由迈长利管理经营,迈长利安排赵春英停止在金翼翔公司工作,而到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继续工作,赵春英与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接续了劳动关系。因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均未依法为赵春英缴纳社会保险,赵春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依法应将赵春英在金翼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向赵春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春英主张金翼翔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赵春英经二审释明权利后,表示就其在金翼翔公司的工作年限要求金翼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赵春英向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分别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金星卓宏公司对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赵春英在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判项予以维持。

虽赵春英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并提供考勤记录反驳赵春英的主张。赵春英虽对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情况。又鉴于赵春英在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并按销售提成领取工作报酬,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于工作时间的举证并结合赵春英工作性质,酌情确定数额判令金翼翔公司、金星卓宏金翼翔分公司支付赵春英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赵春英主张原审判定支付加班工资数额明显过低,要求改判增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春英在职期间是否已休年假,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赵春英离职前二年的年假判令金翼翔公司支付相应补偿金是适当的。赵春英上诉坚持要求补付四年的未休年假补偿金,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支付赵春英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数额符合相关法规规定,赵春英主张补偿数额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24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二百元;

四、驳回赵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春英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金翼翔建筑幕墙技术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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