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吕林、王惠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赵吕林、王惠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吕林。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惠。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吕林、王惠因与上诉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吕林、王惠一审诉称,赵吕林在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执行总经理等职务。从2010年1月起,万诚公司多次拖欠赵吕林工资,最终导致赵吕林于2012年3月23日离职。因劳动仲裁部门未受理赵吕林的仲裁申请,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诚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补发2010年1-7月和2010年9月绩效工资21450元;2、补发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2日工资147838元;3、补发交通补贴32650元;4、支付招待费3390元、奖金及补贴6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53元。
万诚公司一审辩称:1、赵吕林的工资以赵吕林和王惠两个人的名义列支并发放,王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赵吕林工作期间扣发其部分工资是因绩效考核所致。2011年11月,赵吕林即离开万诚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此后万诚公司不再负有发放工资的义务。3、赵吕林所有的交通补贴已随工资发放,并无未予报销的费用及每月固定的交通费6000元。4、未拖欠报销招待费。5、因赵吕林没有落实其承诺的事项,奖金600000元不应发放。6、赵吕林于2011年10月底自动离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赵吕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赵吕林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到万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执行总经理等职务。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2日,经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化的安排,赵吕林到江苏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涟水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作,并最终因工资未能及时足额发放而离职。2013年2月4日,赵吕林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工资、奖金争议进行仲裁。2013年2月16日,该委以万诚公司注册地在泗洪县,该委对此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3月1日,赵吕林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拖欠工资及交通费争议进行仲裁。2013年3月6日,该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非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5月2日,赵吕林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经济补偿金争议进行仲裁。同日,该委仍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非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赵吕林遂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在万诚公司工作期间,随着工作岗位的调整,赵吕林的劳动报酬也先后经历多次调整。
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赵吕林的工资以赵吕林本人和王惠(未在万诚公司工作)两个人的名义发放,工资标准为14300元/月。2010年7月、9月,因赵吕林未完成任务,工资分别被万诚公司扣发20%和10%。2011年3月5日,赵吕林担任万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工作。并于当年2月至4月任轮值总经理。当年万诚公司决定给予赵吕林车改补助标准为6000元/月,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暂执行一年。
2011年7月,赵吕林主张其工资调整为19117元。此时工资的具体构成为:赵吕林名义下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费1500元、通讯费500元、岗位津贴2500元、其他1300元(包括办公费、交通费和各项保险补贴等)。王惠名义下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617元、通讯费200元、岗位津贴2000元、其他800元(包括办公费、交通费和各项保险补贴等)。另有许某某名义下的工资5200元,赵吕林认为也是其应发工资的组成部分。故上述三人名义下的工资合计19117元,赵吕林主张应认定19117元为其月工资总额。万诚公司不认可赵吕林的劳动报酬包括许某某名义下的工资,承认赵吕林的工资由以赵吕林、王惠二人名义发放,为13917元。该月工资按照合同约定发放80%。
在到甲公司和乙公司工作之前数月,万诚公司未按期向赵吕林发放工资,但赵吕林已经从万诚公司领取50000元作为劳动报酬。之后万诚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向其发放工资和车补款。另外,2011年6月至8月,赵吕林支出交通费10460元,已经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化审批。2012年2月,赵吕林支出招待费2740元,已经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化审批。2012年3月1日,赵吕林将交通费票据14张(4190元)交给财务人员夏某某。
另查明,为稳定公司员工队伍,2010年2月18日,万诚公司向赵吕林出具3张收据(8761号、8774号、8787号),每张金额为200000元,事由为补偿及奖金款。同日,经公司安排,赵吕林向万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1、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少在万诚公司再工作15年以上;2、本人在工作期间服从公司安排;3、本人在工作期间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任劳任怨,加班加点完成公司交给的各项目标任务。如因本人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4、本人自愿放弃所持有的万诚公司2010年8月18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票号为8761号、8774号、8787号的600000元的借款利息;5、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8月18日出具给本人的票号为8761号、8774号、8787号的600000元,实质为公司给本人的奖金,并非公司向本人借款;6、如本人不履行上述承诺,本人自愿放弃上述奖金。如已领取,则双倍返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赵吕林主张,从2011年7月份开始,其工资用其本人和妻子王惠及许某某三个人名字领取,但万诚公司只认可用赵吕林本人和王惠两个人的名字领取,赵吕林主张其工资中包括有许某某的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惠与万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需要指出的是,万诚公司将一人工资拆分为两人的做法,系规避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赵吕林和万诚公司仍应依法申报交纳税收。万诚公司扣发赵吕林2010年7月的工资20%和9月工资的10%,是因赵吕林没有完成相关工作任务,赵吕林要求万诚公司予以补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吕林的2011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已被其领取50000元,赵吕林主张其工资为19117元,尚余工资未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赵吕林在工作期间支付的交通费10460元、招待费2740元,已经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化审批,万诚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赵吕林未完成其承诺书中的相关承诺,万诚公司不应支付赵吕林600000元。万诚公司将赵吕林委派到其关联公司工作,应认定仍为万诚公司工作,在未明确工资由甲公司、乙公司发放的情况下,仍应由万诚公司发放。赵吕林作为万诚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落实该公司确定的6000元/月车补待遇。赵吕林因万诚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解除与万诚公司劳动关系,万诚公司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按9个月计算,标准为13917元/月)。赵吕林将交通费票据交给夏某某,但无证据证实夏某某已交给万诚公司,故万诚公司不承担偿付该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吕林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22日的工资65873.80元[(13917元/月×4个月)+(13917元/月÷30天×22天)]、交通补助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经济补偿125253元(13917元/月×9个月)、交通费10460元、招待费2740元,合计2223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吕林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赵吕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为支持其一审中全部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2011年7月,上诉人赵吕林的劳动报酬以赵吕林、王惠、许某某三人的名义列支,总额为19117元,应当予以认定。2、2010年7月和9月上诉人被扣发10%、20%的工资,并非系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而是被上诉人单方决定克扣,称年底补发,但到年底拖欠不发。上诉人2010年1-6月份均被扣发工资20%。3、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导致上诉人离职,并非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提前离职的故意,因此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的600000元应当予以兑现。
上诉人万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甲公司、涟水乙公司不是上诉人万诚公司的关联公司。2、赵吕林自行从万诚公司以外的用人单位离职,万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赵吕林提供了公司文件的复印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万诚公司承担交通补助费18000元及交通费10460元,而赵吕林未能提供文件原件,从证据上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4、赵吕林的工资超过了宿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有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1年10月30日赵吕林不在万诚公司,而是到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作,这期间的工资是否应由万诚公司承担;2、是否因万诚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交通费,就不应支持赵吕林另行主张的交通费与交通补助费;3、万诚公司主张赵吕林2011年10月底自行从万诚公司离职,故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是否成立,如认定万诚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则应当承担的数额是多少;4、赵吕林的月工资从2011年7月及之后是否包含许某某名下的5200元;5、赵吕林主张被万诚公司扣发的2010年1-7月及9月份合计8个月的工资24375元是否应予补发;6、万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之前承诺给赵吕林的60万元奖金及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赵吕林基本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坚持认为,其向万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原为“(至少在万诚公司再工作)5年以上”,而不是“15年以上”,认为此处系万诚公司擅自改动形成。
上诉人万诚公司基本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坚持否认赵吕林一审中提交的公司文件复印件的效力,也不承认该公司委派赵吕林到甲公司、乙公司工作的事实。
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即2011年10月30日赵吕林不在万诚公司,而是到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作,这期间的工资是否应由万诚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万诚公司、甲公司、乙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认,上诉三家公司当时实际上均由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的事实。如果没有这一事实,那么赵吕林在没有订立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到甲公司、乙公司工作即不可能实现。因此,赵吕林到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作不能视为成立新的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支持赵吕林与上述两家用人单位成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万诚公司仍应当负担赵吕林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即赵吕林另行主张的交通费与交通补助费是否能够支持问题。赵吕林另行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在于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化已经签字批准,这一批准行为本身,已经表明万诚公司同意在已有的发放交通费制度之外,另行给付赵吕林10460元。赵吕林另行主张交通补助费,依据在于赵吕林一审提交的万诚公司有关文件的复印件。万诚公司否认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从复印件的形式来看,赵吕林难以伪造或编造;从复印件的内容来看,给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月6000元的交通补助费,也符合当时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且,万诚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具有内部管理制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没有提供反证,没有能够提供与赵吕林的复印件文号相同、而内容不同的文件来加以抗辩。因此,赵吕林提供的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文件规定,赵吕林主张的交通补助费能够成立。
关于本案第三争议焦点,即万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以及如果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则给付的数额问题。在阐述本院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的意见时,本院已经指出,赵吕林系受万诚公司的指派到甲公司与乙公司工作,直至其离职之日,仍然保持其与万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万诚公司以赵吕林从第三方企业离职,与该公司无关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赵吕林长期在万诚公司工作,离职后提起诉讼,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劳动报酬,万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的现象,应当补发劳动报酬并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7.33元。一审法院按13917元/月的标准,支持赵吕林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赵吕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3107.33某3某9=83898元(四舍五入取整)。
关于本案第四争议焦点,即赵吕林的月工资从2011年7月及之后是否包含许某某名下的5200元问题。万诚公司认为,许某某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向该驾驶员发放的工资不属于赵吕林应得的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赵吕林的妻子王惠并非万诚公司的员工,万诚公司在发放给赵吕林的工资时,向王惠发放一份工资,实为赵吕林应得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一审中赵吕林的举证,万诚公司将赵吕林、王惠、许某某三人的工资单独造表发放,得到了该公司分管财务副经理的签字认可,这一做法与此前将赵吕林、王惠二人工资单独造表发放如出一辙。并且,万诚公司称许某某为一名刚入职的驾驶员,其表上工资达到5200元/月,远远超过当地同类企业同类劳动者的合理报酬,对此万诚公司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其他驾驶员也享受类似水准的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名义上发放给许某某的工资,实际上系万诚公司发放给赵吕林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从2011年7月起,赵吕林的劳动报酬调整为19117元/月。从2011年8月到2012年3月22日,赵吕林应得工资为19117某7+19117/30某22=147838元,扣除已经领取的50000元,万诚公司还应当支付97838元。
关于本案第五争议焦点,即赵吕林主张被万诚公司扣发的2010年1-7月及9月份合计8个月的工资24375元,这部分工资是否应予补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赵吕林未完成任务,上述工资被万诚公司扣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这部分工资被扣发的事实。赵吕林上诉提出,从工资发放表上仅能反映出扣发的数额,但不能反映扣发这部分工资的依据;万诚公司则认为赵吕林确未完成绩效目标,扣发工资有充分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扣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依据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能够确定赵吕林上诉工资被扣发的事实,但万诚公司既没有提供该公司对赵吕林的绩效考核的制度依据,也没有提供赵吕林未完成绩效目标的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当补发赵吕林2010年1-7月及9月份合计8个月的工资24375元。
关于本案第六争议焦点,即万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之前承诺给赵吕林的60万元奖金及补偿金问题。这一争议涉及到赵吕林是否向万诚公司承诺“至少在万诚公司再工作15年以上”。赵吕林提出,其承诺的真实意思是“再工作5年以上”,承诺书后被万诚公司擅自篡改。赵吕林就这一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赵吕林就这一诉求提供了一份书面承诺和万诚公司的三张收据,上述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清晰、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就该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吕林就其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上诉人万诚公司就赵吕林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其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吕林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2日尚欠的工资97838元、交通补助费18000元、经济补偿金83898元、交通费10460元、招待费2740元,以及2010年1-7月及9月份合计8个月被扣发的工资24375元,合计23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吕林负担5元,上诉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智勇
代理审判员孙权
代理审判员赵迎娣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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