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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与康法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2


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与康法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

负责人耿建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法强。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闫小琼(实习),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康法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43、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艳、被上诉人康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闫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和2013年2月工资差额,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康法强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400元、经济赔偿金19200元、加班费42406元、休假工资2206元、拖欠工资2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起,被告康法强至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垃圾运输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康法强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每次25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康法强在原告内部文件《驾驶人员管理规章制度》和《驾驶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款处签字。2013年3月1日起,被告康法强未到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处工作。2013年3月7日,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康法强自2011年7月份来我公司工作至今,为我公司一名司机,现因故被开除。”被告康法强于2013年4月10日针对本案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6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240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元;5、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825元及相应补偿金706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47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2011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垃圾运输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每次25元;……6、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进入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之前的工作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查明的第1、6项内容均无异议。郑劳人仲案字(2013)0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83.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24.52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共计58907.8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被告康法强提交的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被告工资按月发放,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共计44950元(4475元﹢3050元﹢3725元﹢4050元﹢3875元﹢3450元﹢4525元﹢4425元﹢4325元﹢4700元﹢4350元﹦44950元),2012年3月至12月实发工资共计34300元(4425元﹢4325元﹢4700元﹢4350元﹢2875元﹢2350元﹢3200元﹢2775元﹢2600元﹢2700元﹦34300元)。2013年1月、2月被告康法强在原告处运输垃圾分别为116次和59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郑州市生活垃圾运输双向登记表、证明及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提交的《驾驶人员管理规章制度》、《驾驶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被告康法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共计44950元,故对原告请求不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44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583.32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事实发生在2012年3月和9月,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康法强在2012年3月至12月实发工资34300元,在2013年1、2月运输垃圾116次、59次。按照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每次25元计算2013年1、2月工资分别为3900元和2475元,被告康法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9.58元【(34300元+3900元+2475元)÷12=3389.58元】。被告康法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共计一年七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13558.32元。故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200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康法强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审理。

被告康华强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42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而劳动部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定额,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即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故对被告在超出日工作8小时之外的工作,原告无须支付加班费。

原告主张不应支付年假工资624.52元,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安排被告康法强休假,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法强主张休假工资2206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康法强应自2012年7月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被告康法强自2012年7月至12月可享受2天年休假(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日历天数为183天,183天÷365天×5天=2.5天),2013年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1月1日至3月1日的日历天数为58天,58天÷365天×5天=0.79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按照被告康法强的月平均工资3389.58元计算其日工资为155.8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3.2元(155.8元×2天×200%=623.2元)。

原告请求不予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82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康法强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按出车次数每次25元,分别计算2013年1月、2月出车116次和59次的工资为3900元和2475元,而依据被告康法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仅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1975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共计4400元。被告请求不超过上述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康法强支付自二○一一年八月至二○一二年六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四万四千九百五十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六百二十三元二角、拖欠工资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共计六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五角二分。二、驳回被告康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二十元,法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三、鉴于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诉人章程规定的休假条件,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四、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因上诉人按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故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用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正确。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13583.32元,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上诉人未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诉人章程规定的休假条件,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部分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石卫华

审判员邹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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