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风森与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钟风森与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风森。
委托代理人温小敏。
委托代理人张锡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郑华。
委托代理人邢岚。
上诉人钟风森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金华市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钟风森起诉称:其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被告金华市环卫处从2011年10月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也就是被告从2011年6月至9月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工作以来单位每天都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没有法定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有时在法定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劳动强度会更大,但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应享有社会养老保险金与加班工资。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事实,作出不公正的裁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1337元;2.由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79.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金华市环卫处答辩称:1.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工资是1160元,2013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1310元。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原告2011年度总收入(包括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不低于6960元,2012年度不低于13920元,2013年度不低于13100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清单显示,原告2011年总工资性收入为15618元,2012年度为33943元,2013年度为28297.2元。上述收入不包括被告单位为其代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以及其他非现金形式发放的福利。由于被告单位是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在职环卫工人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劳保待遇、高温冷饮费、考核奖、年终奖及其他组成。原告在2011、2012、2013三个年度内,上述各项固定的收入分别约为2080元、3280元、2880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日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每日提供了正常工作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原告上述三年度的日工资标准分别是53元/天、53元/天、60元/天,原告所主张的日工资标准分别为120元/天、123元/天、136元/天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即便全年无休,每个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均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011年度3074元、2012年度6678元、2013年度5760元。综上,被告单位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原告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社会义务,若不履行,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因此该纠纷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在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再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因此原告提出的补交2011年6月-9月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已经确认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与被告不再存有任何未了纠纷。即被告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对双方可能存在的纠纷作出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风森于2011年6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金华市环卫处工作,同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岗位驾驶员,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1160元。2011年10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同时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再存有任何未了纠纷。原告在职期间,具体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每天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不少于3车),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一般为早上3-4点钟出门,10-11点钟下班,无特殊情况下午不上班,全年无休息日,单位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在职期间,被告通过工行支付给原告各项工资性款项合计77875.60元(其中2011年6-12月15619.80元、2012年32748元、2013年1-10月29507.80元;不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和不经银行发放的其他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对相关的内容应是知晓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对其工作时间及工资计发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提供充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算按照原告全年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计算,经原审法院核实,被告也已足额发放了相应的加班费。且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时,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再存有任何未了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属行政机关管理范畴,应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风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钟风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对于劳动报酬是以工作量来计算的,并非按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一项劳动者的救济权利,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这是劳动者的劳动收入权利,经济补偿金与加班费性质不同,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与加班费无关,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有关加班费、社会保险养老金的诉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华市环卫处答辩称:一、上诉人钟风森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方式及标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应是明确知晓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工作时间及工资计发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2013年1月开始调整为每月1310元,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上诉人2011年6-12月总收入(包括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应不低于6960元,2012年度不低于13920元,2013年1-10月不低于13100元。一审法院认定,在职期间,被上诉人通过工行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各项工资性收入合计77875.6元(其中2011年6-12月15619.8元、2012年为32748元、2013年1-10月为29507.8元,不包括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不经过银行发放的其他待遇)。且被上诉人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职环卫工人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劳动待遇、高温冷饮费、考核费、年终奖及其他事项组成,即便上诉人主张加班事实成立,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加班费,上诉人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再存有任何未了纠纷。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补缴2011年6-9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应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再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上诉人提出补缴2011年6-9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定加班工资的依据是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上诉人所主张的清运垃圾的重量与是否存在加班并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关于应按其清运垃圾的重量计算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而且上诉人钟风森在庭审中也陈述,只要垃圾清运结束,就可以提前下班,也说明其对工作时间的安排相对自由。故上诉人有关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钟风森于2013年11月19日签字的收条中载明收到金华市环卫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并明确表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再存在任何未了纠纷。钟风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事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其签字行为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收到4920元经济补偿金之后在收条上签字,可以确认其表示与金华市环卫处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华市环卫处另行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就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钟风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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