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平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平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7日,周平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银行保险渠道理财顾问薪酬和考核制度》,约定周平担任理财顾问三级职务,从事上海银行保险部门的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周平入职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根据周平所服务的银行网点的保险产品销售业绩对周平进行考核。2012年2月,周平签收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新并发布的《2012年银行保险渠道理财顾问薪酬和考核制度》,该制度规定:1、理财顾问的薪酬由基本工资、行为津贴、职位津贴和变动奖金四部分组成。其中行为津贴为每月600元,如月度未实现活动,即当月扣除犹豫期退保后净承保件数小于1件,则行为津贴将少发200元。不同职级对应的职位津贴不同,三级理财顾问的职位津贴为每月1,700元,二级理财顾问则为每月700元;2、理财顾问的职责…;3、公司对理财顾问的工作实行业绩考核制度,根据每个自然季度的业绩进行,考核结果分为晋升、维持和降级。三级理财顾问季度考核的NBC要求为36,000元(NBC为新业务荣誉值,其数值等于新单首年实收保费×NBC计算比率),季度最低的RP-NBC(期交方式的寿险保单所产生的NBC称为RP-NBC)要求为24,000元,只需满足上述一项即可。如果在一个自然季度内,三级理财顾问季度考核指标未达到现职级考核标准,则调整为下一个级别。但如果职级为理财顾问二级,且在一个自然季度考核中未达到该级别的考核标准,不能调整为理财顾问一级,公司将视为其表现和成长潜力给予相应的培训计划要求,可最长延长一个月自然季度的考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另制定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银保渠道晋升及考核管理规定》,其中规定理财顾问职级的晋升、降级、维持和终止考核在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和十月处理等。
2010年12月,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了代理银行保险产品专项合作协议。2011年,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兼业代理保险业务补充协议书。
2012年1月起,周平负责为“工商银行”的“国际机场”、“张江支行”、“联洋第二支行”、“北蔡支行”、“花木支行”、“川沙第二支行”、“川沙支行”、“张江浦东软件园”、“白杨路支行”等9个网点提供服务。2012年6月起,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又安排周平为“广东发展银行浦东支行”、“闵行支行”、“外滩支行”等三个网点提供服务。2012年1月至6月期间,由周平负责的“工商银行”网点中,仅于2012年2月完成保费金额9,917元的一单保险业务,RP-NBC值为2,975.10元。2012年5月7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周平发出“季度考核预警函”,书面提醒周平截止2012年4月底,其完成的季度NBC及决定RP-NBC均为0,预计将无法通过考核。5月10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周平发出“职级调整函”,将周平的职级调整为二级理财顾问、基本工资调整为税前每月1,200元、行为津贴调整为税前每月600元、职位津贴调整为税前每月700元。2012年7月16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周平发出“关于工作调整更改考勤方式的通知”,告知周平“鉴于你本人在工作期间业绩考核不达标,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你的业务号将被关闭。同时,公司将根据实际业务能力情况,给予安排相应的在岗培训。即自关号之日起,需每个工作日都来公司报到,并按照公司有关制度,切实实行指纹考勤”。周平签收该通知,并注明对通知内容持保留意见。2012年11月13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周平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周平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8月20日,周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2年7月业务奖金10,000元;2、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工资10,000元;3、支付其违约金10,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周平第1项、第2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周平第3项的请求不予处理。周平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周平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还其2012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扣款6,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裁决。周平因不服该裁决,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周平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驳回周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周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判再查明,2012年6月起,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将发放的原行为津贴的名称变更为销售类津贴,将原职位津贴的名称变更为销售类月度奖金。2012年8月,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周平2012年8月的基本薪资1,200元、最低工资补足818.40元,扣除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等后,实发1,450元。2012年7月至11月,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共计发放周平工资6,578.15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周平请求判令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业务奖10,000元;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克扣的工资10,000元;支付其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违约金10,500元。原审审理中,周平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周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周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平最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克扣的工资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伪造的。2、该公司提供的“网点隶属关系表”上面的签名是他人伪造的。另,上诉人周平对原判认定“2012年1月起,周平负责为“工商银行”的“国际机场”、“张江支行”、“联洋第二支行”、“北蔡支行”、“花木支行”、“川沙第二支行”、“川沙支行”、“张江浦东软件园”、“白杨路支行”等9个网点提供服务。”一节提出异议,其认为该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周平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至于上诉人周平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一节,因本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2012年1月起,周平负责为工商银行的国际机场、张江支行、联洋第二支行、北蔡支行、花木支行、川沙第二支行、川沙支行、张江浦东软件园、白杨路支行等9个网点提供服务。”,故周平的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9日审理中,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9月3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7日周一、周四“晨(夕)会签到表”,欲证明上诉人周平未至公司报到参加培训。周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晨(夕)会签到表”中,2012年8月30日、9月3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7日的“签到表”上“姓名周平”的“签到”栏均为空白。
2、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9日审理中,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员工周平出勤情况的通知函”,该函载明,“致员工周平:根据公司目前的考勤记录,你本人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今,在没有经过任何部门领导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一直未按照公司及部门的考勤规章制度进行正常出勤,未按时参加部门规定的常规会议和培训。……”周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3、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9日审理中,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银行保险渠道理财顾问薪酬和考核制度》,其中,除原审法院已认定的内容外,还载明,“无故缺席公司晨(夕)会,每发生一次,行为津贴将减少发放50元。”“职位津贴的执行”中载明,“……完成业绩考核后确定为‘晋升或降级’的理财顾问从晋升降级生效月开始享有相应职级的职位津贴。”周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4、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9日审理中,上诉人周平提供了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周平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因您于2012年9月至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5、在原审法院2014年1月28日审理中,上诉人周平陈述,“我本人未收到通知,我没有到被告要求的公司上班。”
6、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平在回答“2012年7月16日至11月13日期间,按你在一审的说法,你是在银行网点上班,没有在公司上班,是吗?”时陈述,“公司叫我去过几次,其他时间都在银行网点上班。我去过广发银行浦东支行、中信银行打浦桥路网点、深圳发展南汇惠南镇上的支行,我能记得的就是这些。……是我的主管叫我去的。”在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否认上的情形下,周平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让其去的。
7、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9日审理中,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诉人周平2012年7月至11月的薪资发放表,上载,2012年8月、9月、10月均为,基本薪资1,200元、最低工资补足818.40元、税前应发薪资2,018.40元、实发薪资1,450元。周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8、二审中,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书面来函表示,自愿支付上诉人周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工资差额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二审出具的书面函件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平最终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周平对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9月3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3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7日周一、周四“晨(夕)会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签到表上记载了周平的签到栏多次为空白;其次,在周平已签收该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发出的“关于工作调整更改考勤方式的通知”的前提下,根据周平一、二审的陈述,周平并未按照该公司的工作安排每个工作日至公司报到。在此情形下,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周平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克扣的工资一节,首先,关于2012年7月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其次,关于2012年8月、9月1日至12日工资差额,二审中,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书面表示,自愿支付上诉人周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工资差额共计1,000元,该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三,关于2012年9月13日至11月13日工资差额,根据前述分析,在周平已签收该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发出的“关于工作调整更改考勤方式的通知”的前提下,根据周平一、二审的陈述,周平并未按照该公司的工作安排每个工作日至公司报到,亦无证据证明周平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形下,该公司所发放的税前应发薪资数额不存在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工资差额共计1,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平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胡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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