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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与肖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88


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与肖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湖南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斌。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湖南中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以及被上诉人肖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原告肖斌应聘到被告宏利德公司工作,担任垃圾车司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通过株洲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华融湘江等银行发放,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17日原告所开垃圾车发生撞墙事故。当时公司要求原告打借条向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赔偿事故损失,原告肖斌不愿意个人借款4万元赔偿损失,在协助公司处理完撞墙事故后于2013年3月中旬离开宏利德公司。

2013年4月9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4月11日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肖斌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该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肖斌与用人单位宏利德公司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一、关于未签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称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被告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距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肖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476元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要求原告个人从公司借款四万元处理垃圾车撞墙事故损失而于2013年3月中旬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提出原告是2013年2月底离开公司,被告亦承认撞墙事故发生后原告参与处理事故,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陈述,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3月中旬。虽然被告宏利德公司提供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批复证明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政府资金困难在招标标的中未将社会保险金纳入。此理由不能否定原告肖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宏利德公司没有出具与原告肖斌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宏利德公司还提出原、被告是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仍需支付经济补偿。因以上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宏利德公司应当向原告肖斌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42.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补发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3月中旬,工资发放到2013年元月,应该补发原告一个半月工资,2300×1.5=3450元,原告肖斌诉请被告宏利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721.1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斌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9442.2元,2013年2月至3月中旬工资人民币3450元,共计人民币12892.2元;二、驳回原告肖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承担(该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且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离开上诉人公司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错误;2.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是因为政府没有拨付该笔费用,不是上诉人的过错;3.被上诉人是合同到期离开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3月份工资2300元过于武断。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金额如何计算?2.上诉人应当补发被上诉人工资的数额?现分析如下:

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上诉人诉称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政府在拨付清洁费用时没有将该笔费用纳入其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案外法律关系不能免除上诉人依照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还提出双方系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仍需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442.2元,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且要求其个人从公司借款四万元处理垃圾车撞墙事故损失而于2013年3月中旬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2013年2月底离开公司,但上诉人亦承认撞墙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参与处理,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中旬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至3月中旬工资3450元(2300×1.5),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李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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