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美玉诉常州市晟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庄美玉诉常州市晟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美玉。
委托代理人:朱科宪(系庄美玉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晟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庄美玉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晟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庄美玉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宪,被申请人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1日,庄美玉以晟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晟宇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元、企改补偿金30000元、加倍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停发的工资5400元、个人持股金17000元,合计102400元,并补交所欠交的社会保障费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驳回庄美玉的诉讼请求。庄美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庄美玉称,晟宇公司通知的上岗单位根本不存在,晟宇公司的《企业管理实施细则》未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且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制定的,是晟宇公司为辞退员工并不承担经济赔偿的借口,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晟宇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其他补偿金165325.93元,由晟宇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产生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晟宇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庄美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庄美玉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张娅
代理审判员杨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杨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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