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与时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与时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华。
委托代理人:全云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才,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刚(系时才弟弟)。
上诉人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0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在本单位内向罐内灌注煤油过程中发生喷爆,致被告烧伤。2010年10月10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2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因不适合工作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同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又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为被告支付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又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迁劳裁字(2012)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53.4元(3102.67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21.36元(3102.67元/月*8个月),以上合计86874.76元。双方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返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1500/月*8个月-1500元/月*6个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被告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对于劳动仲裁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离职后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告知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公司不给付,应由社保局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后,原告参照社保基金给付标准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说明被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也同意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仲裁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劳动仲裁申请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发生工伤事故,2010年10月10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7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最后一项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实行”。被告已在2010年10月10日完成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完成日期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实施日期之前,则被告所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应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陆个月,原告按1500元/月只支付了被告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两者之间存在差额,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贰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时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53.4元{3102.67元(2010年唐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个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时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21.36元{3102.67元(2010年唐山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个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时才返还原告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1500/月*8个月-1500元/月*6个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已超时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只是在2011年3月14日与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向上诉人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要求,当时上诉人告知其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此时的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1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2年4月14日止。如果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就应当认定其已经放弃该项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无论被上诉人离职后找过上诉人多少次,均是在其离职后的一个月内找的,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应当是2011年4月14日。更何况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找上诉人时就已经明确告知该项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2、无论上诉人当时是怎么告知被上诉人的,但有一点很明确,就是不同意由上诉人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离职后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告知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公司不给付,应由社保局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付后,原告参照社保基金给付标准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在2011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个月内告知被上诉人的,决不是在事故发生后告知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这是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还不应当出现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主张该项待遇,上诉人也更不可能主动去找被上诉人告知。二、一审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21.36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92.17元/月)计算,20个月为538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537.36元(2692.17*8个月)。而一审判决按照2010年度唐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02.67元)计算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0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2.17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作出的,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两个独立的程序,是完成工伤认定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之前所进行的必要的程序,以此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依据。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使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就是违法行为。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只能依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新《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应按照新条例的规定由社保基金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标准及支付主体均应当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3、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此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不应当再使用已经废止的《工伤保险条例》。一审法院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混淆了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概念。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项规定专门指的是工伤认定这一程序,由于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标准进行了修改,对有的受伤害职工的受伤害行为如果按照修改后的新标准就不构成工伤,据此,为了界定是否构成工伤,国务院令第586号令才作出了“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实行”的规定。而这一规定专指工伤认定这一程序,并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待遇适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12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除在2011年1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旧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对是否属于工伤适用旧《条例》之外,其余一律适用新的《条例》及新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据此,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已超时效,判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37.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24821.36元错误);3、判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43.4元(一审判决62053.4元错误)应由社保基金支付;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时才答辩称:关于诉讼时效,从工伤发生后一直没有停止主张权利,不能说超出时效。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时才在工作中向罐内灌注煤油过程中发生喷爆,致其烧伤。2010年10月10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201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时才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同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支付时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21.36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威豪镁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张国忠
审判员 冷 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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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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